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原审被告***、榆林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常苗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民终1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杨振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洋、韩阳阳,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榆林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5月21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
原审被告:常苗苗,女,汉族,1988年8月9日出生,陕西省米脂县人,住米脂县银州镇。
原审被告:**,女,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
上诉人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原审被告***、榆林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常苗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9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99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复利的判决,复利金额暂计1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业银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农业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已经产生的罚息复利的具体数额,也未明确逾期后的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仅概括描述偿还欠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和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及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利息仅指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逾期产生的“罚息”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算“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复利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
农业银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贷款逾期后可以收取复利。
科信公司、**、常苗苗、**未进行答辩。
农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信公司向农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313177.7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9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为964726.73元);2、岩土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岩土公司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农业银行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常苗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及农业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信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与农业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币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同日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依约向科信公司发放了贷款。2015年7月17日,岩土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榆阳区人民路南福安巷8排*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农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科信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常苗苗于2015年6月19日向农业银行出具了股东连带责任担保书,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农业银行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农业银行与科信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岩土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常苗苗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向科信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并由科信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农业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科信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截至2019年1月21日,科信公司拖欠农业银行借款本金5313177.71元,欠逾期利息699781.41元,故农业银行请求科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13177.71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农业银行请求复利的诉讼请求,岩土公司抗辩称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支持,经审查,农业银行与科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复利及复利的计算方式,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的相关规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复利的约定符合我国商业银行收取人民币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农业银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农业银行请求确认与岩土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判令岩土公司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农业银行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农业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农业银行请求**、常苗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常苗苗、***、**自愿为科信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农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即从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止,农业银行于2017年8月9日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农业银行的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农业银行请求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六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农业银行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农业银行与科信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业银行与岩土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农业银行与***、**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常苗苗向农业银行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有效。2、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科信公司偿还农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313177.71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3%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9年1月21日已产生逾期利息699781.41元)。***、**、**、常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农业银行对岩土公司所有的位于榆阳区人民路南福安巷8排*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3****)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驳回农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0元,由岩土建筑公司、***、科信公司、**、常苗苗、**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复利的计收是否合法合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基本条款3.3.4复利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前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可见双方对复利在到期之前、之后及如何计算都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农业银行一审中提交科信公司截至2019年1月22日欠逾期利息699781.41元的证据,岩土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可见其是认可该利息罚息复利的。故案涉贷款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公平原则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岩土公司认为复利计算有双重处罚之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岩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小蕊
审判员  崔文静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田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