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民申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红,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人民路福安巷。
法定代表人:常士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浩江,男,汉族,1954年1月1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999年原榆林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作出的工伤及劳动能力等级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请求工伤待遇赔偿,并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认定***工伤待遇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审法院混同工伤认定追诉时效和工伤待遇赔偿诉讼时效,致错误的认定***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岩土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2年后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现依法申请法院再审本案。
岩土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990年***因工作原因调动进入原榆林地区工程综合勘察院,1991年11月因公受伤。1998年12月榆林地区工程综合勘察院改制、组建为股份制民营企业,即岩土公司。1999年5月12日,***经原榆林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从1999年作出鉴定结论时起,至2011年***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工伤待遇,已超过时效。岩土公司在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一直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期限。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向阳
代理审判员  谭显斌
代理审判员  黄文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妍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