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民申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红,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人民路福安巷。
法定代表人:常士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浩江,男,汉族,1954年1月1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999年原榆林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作出的工伤及劳动能力等级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请求工伤待遇赔偿,并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认定***工伤待遇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审法院混同工伤认定追诉时效和工伤待遇赔偿诉讼时效,致错误的认定***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岩土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2年后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现依法申请法院再审本案。
岩土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990年***因工作原因调动进入原榆林地区工程综合勘察院,1991年11月因公受伤。1998年12月榆林地区工程综合勘察院改制、组建为股份制民营企业,即岩土公司。1999年5月12日,***经原榆林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从1999年作出鉴定结论时起,至2011年***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工伤待遇,已超过时效。岩土公司在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一直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期限。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向阳
代理审判员  谭显斌
代理审判员  黄文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妍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