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26民初424号 原告:***,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榆林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绥德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国,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德县建筑设计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德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榆林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德县建筑设计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榆林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国、被告绥德县建筑设计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绥德县永乐大道新华苑4-2-7-1号房屋裂缝修复费用;2、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2月29日与被告**、榆林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建设的工程项目为***等个人(包括原告)集资合作建设的位于绥德县永乐大道东段新华苑,该工程项目所有业主(包括原告)成立新华苑筹集处系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该建设单位代表,被告**为建设单位负责人。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被告绥德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该建筑工程监理单位,被告榆林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建筑工程勘察单位,被告绥德县建筑设计室为该建筑工程设计单位。该建设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验收后,原告及其他业主陆续入住,原告将案涉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并添加其****为房屋共有权人。 原告入住后不久发现其房屋墙体出现裂缝,且日渐显著,墙体缝隙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及其家人的居住安全。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该工程质量事宜进行协商解决,但**一直不予理会,原告只得向绥德县住建局投诉。绥德县住建局收到后,就案涉房屋裂缝问题委托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裂缝检测。 2022年5月17日,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绥德新华苑4#商住楼检测报告》,该报告中检测结论为:(1)该建筑结构布置、楼层层高、构建截面尺寸等与设计图纸不符;(2)该建筑三层-七层多处填充墙体存在裂缝,部分混凝土梁存在竖向裂缝;(3)该建筑所测个别混凝土构件现龄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另该报告建议:(1)对该建筑所有填充墙体进行抗裂处理或更换;(2)对混凝土梁上宽度大于0.30mm裂缝进行灌浆处理,对小于0.30毫米裂缝进行表面封闭处理。 拿到上述检测报告后,绥德县住建局将被告**与原告等诸多业主之间关于案涉新华苑小区4号楼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处理,但被告**仍旧不配合。根据相关法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另,被告**同时系被告榆林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和董事,案涉建设单位负责人与施工单位存在关联交易,被告**、榆林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房屋受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恒公司辩称:一、**和中恒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集资建房协议;二、案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及其他业主集资修建,并非由**向原告出售,原告与**处于同等法律地位,并非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三、被告中恒公司系2010年成立,根本不可能在2006年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且本案是合同纠纷,原、被告也并非签订合同的双方;二、根据现有的原因、鉴定结果及修复的鉴定函鉴定结论显示,责任主体同样无法精确确定,但可以明确的是,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关于原告***、**修复的鉴定意见被告**公司认为存在重大瑕疵,该责任由绥德县自来水公司承担,本案在对涉案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时,对鉴定素材的提交,被告**就曾对渗水的照片以及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但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义时,鉴定素材中并没有被告**提交的渗水的照片以及受损原因责任所有人的生效判决,根据鉴定规则,鉴定素材未经质证或者遗漏认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效。 被告岩土公司辩称:一、涉案房屋与被告岩土公司无关,被告岩土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绥德新华苑4#商住楼检测报告》,该报告的结论(1)中载明涉案该建筑结构布置、楼层层高、构建截面尺寸等与设计图纸不符。楼梯裂缝的根本问题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所致,与被告岩土公司无关。二、被告岩土公司作为勘察单位,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准确无误,楼体裂缝系地上施工不符合要求所致,与地下地质无关。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将案涉房屋损失的原因归咎于施工措施不到位,而被告岩土公司仅承担本项目的地质勘查工作,并非施工主体,故被告岩土公司不是房屋损失的责任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设计室辩称:一、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本设计室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若本案为工程质量纠纷,原告未起诉建设单位,本案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三、根据绥德新华苑商住楼检测报告及六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案房屋受损原因及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书结论显示,本案工程质量并非由设计原因导致,被告设计室并非案涉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的责任方,故被告设计室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其余意见同其他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荣盛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下事实:2006年6月15日,***代表***等个体集资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荣盛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华苑小区4号商住楼;结构形式框架结构,六层;承包范围主体结构、厨卫、顶部地下防水、楼地面垫层、楼梯钢栏杆;开工日期2006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07年7月30日;发包方由***签字,承包方被告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2006年7月6日,绥德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位于永乐大道规划9号地块9267.13平方米国有储备土地出让予你们修建综合楼、住宅楼各两幢,建设规划以建设局意见为准。 绥德县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6年12月31日发布了文件,关于***等集资户综合住宅楼年度计划的批复,认为已具备开工条件,经研究同意列入年度计划。批准新建六层综合楼、住宅楼各一幢。资金来源由集资户自筹解决。 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土地,乙方自愿参加集资建房;楼房地址位于永乐大道新华苑小区内四号楼;甲方负责工程施工,室外总体工程的建设,乙方不参与,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自愿投资建筑面积103平方米,每平方米3100元,合计319300元;交房日期2012年10月。之后,原告将集资款交给了被告中恒公司。 ***等个人(包括原告)集资合作建设的位于绥德县永乐大道东段新华苑小区,该工程项目所有业主(包括原告)成立新华苑筹集处系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该建设单位代表,被告**为建设单位被告中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又是被告荣盛公司的股东。 2013年12月24日,被告**(***等个人集资)以发包人的身份与承包人***(被告荣盛公司)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发包人是**签字,加盖***的私章;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被告荣盛公司的公章。 2013年11月5日,被告**公司对绥德县新华苑小区商住楼做出工程竣工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对绥德县新华苑小区4号商住楼工程综合评定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被告设计室对绥德县新华苑小区4号楼商住楼做出竣工验收报告,其结论为:经各分部工程、初验、竣工验收和查看各种保证资料同意验收合格。 2013年11月20日,该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荣盛公司、建筑工程监理单位被告**公司、建筑工程勘察单位被告岩土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单位被告设计室均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签名**,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名。于2013年12月4日报送。 该建设工程于2013年竣工后,原告及其他业主陆续入住。在原告入住后不久发现其房屋墙体出现裂缝,且日渐显著。绥德县住建局就案涉房屋裂缝问题委托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裂缝检测。2022年5月17日,检测结论为:(1)该建筑结构布置、楼层层高、构建截面尺寸等与设计图纸不符;(2)该建筑三层-七层多处填充墙体存在裂缝,部分混凝土梁存在竖向裂缝;(3)该建筑所测个别混凝土构件现龄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另该报告建议:(1)对该建筑所有填充墙体进行抗裂处理或更换;(2)对混凝土梁上宽度大于0.30mm裂缝进行灌浆处理,对小于0.30毫米裂缝进行表面封闭处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6月11日提出房屋修复费用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房屋裂缝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在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就形成案涉房屋裂缝的原因同另案鉴定意见,不需要另行鉴定,故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委托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裂缝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家房屋裂缝修复费用估算为叁万陆仟柒佰肆拾陆元捌角伍分(¥36746.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 原告于2023年12月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由案涉房屋裂缝的责任方支付案涉房屋修复费用36746.85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30000元及诉讼费。 2013年3月,绥德县永乐大道新华苑小区4号楼负一层因小门外井窖里闸阀管箍处漏水被水淹。法院判决由绥德县自来水公司赔偿房主127812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集资建房协议》、购房款收款收据、《房屋产权证》、《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绥德新华苑4#商住楼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绥德新华苑4#商住**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企业信用信息、《绥德县新华苑4#商住楼检测报告》、《***与六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房屋受损原因及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书》、陕西省事业型收费零星收款票据3张、设计费发票2张、绥德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6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4528号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发生于2013年,其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方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位于绥德县永乐大道新华苑房屋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对于受损的原因力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采用类案***与六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房屋受损原因,即“因填充墙砌筑的施工工艺、施工措施不到位,门窗洞口位置应力集中,墙面未见加强措施,导致墙体、门窗洞口、梁构件、顶板装饰层、地砖等部位产生不规则裂缝及温度收缩性裂缝”。可以认定原告房屋的裂缝是由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工艺、施工措施不到位造成,故应当由施工方被告荣盛公司承担修复责任。而且被告荣盛公司又是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方,也没有给原告及时履行保修义务,故应当给原告赔偿损失。经鉴定原告的房屋修复费估算为36746.85元,应当由被告荣盛公司赔偿。 原告为了确定其损失的大小支付鉴定费30000元,是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也应当由被告荣盛公司承担。 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房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也进行了房产登记,且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上列被告存在过错,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系中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被告荣盛公司控股股东和董事,案涉建设单位负责人与施工单位存在关联交易,被告**、中恒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房屋受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代表个体集资户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荣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被告**与中恒公司,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也是由***与被告**为代表签的字,被告**、中恒公司并非施工方,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中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恒公司认为,原告房屋产生裂缝应为渗水所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绥德县自来水公司及电力局负责赔偿。经鉴定其裂缝是因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工艺、施工措施不到位造成,与渗水没有关系,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由被告荣盛公司赔偿房屋裂缝修复费36746.85元及鉴定费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裂缝修复***定费共计66746.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负担298元,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钟路路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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