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榆民二初字第01092号
原告屈孝,男,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高庆保,律师。
被告***,男,个体户。
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晓红,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萌,女,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平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义,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屈孝与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洋溥公司)、第三人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榆民二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送达后,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孝的委托代理人高庆保,被告***,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晓红、古萌,第三人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孝诉称:2009年8月2日,第三人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原陕西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揽了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柠条塔车站室外热网和给排水工程,后第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0月,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雇佣原告的挖掘机、装载机,在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柠条塔车站室外热网和给排水工程项目施工,约定挖方和填方均是每方人民币7元。2010年5月,工程基本结束,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其中挖方90768立方米,填方87542立方米,其他工程款1267870元,已支付341086元,下欠926064元,有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代表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打下欠据证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洋溥公司支付欠款926064元及利息7万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屈孝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欠据一支,证明陕西洋溥公司欠原告926064元及从欠款之日2010年12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第二组:神木县园子湾加油站加油票据一支,证明一份,神木县力源加油站加油票据四支,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雇佣原告的机械加油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系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被告***为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柠条塔车站室外热网和给排水工程项目的全权代理人的事实。
第二组:明细单二份、财务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工程的施工总量及付款、欠款情况的事实。
第三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代表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处理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
第四组:进账单4支、银行存款回单2支(中国银行50万、农业银行5万),中国农业银行质押凭证处理通知书一份、银行履约保函一份。证明第三人承包的红柠铁路管网工程的工程款2200000元打入被告***的账号,被告***又将其中的550000元打入杨玉璞个入账号的事实,说明陕西洋溥公司将工程转让给被告***,被告***是陕西洋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不是雇佣的民工的事实
第五组:陈涛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此工程的负责人,陈涛涛是技术员。
第六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均盖有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证明***是工程负责人。
第七组:工程费用结算单原件四份,价款支付证书复印件一份,均盖有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证明***是工程负责人。
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8月2日,第三人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原陕西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柠条塔车站室外热网和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又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陕西洋溥公司。被告***一直在被告陕西洋溥公司干民工劳务活。每段工程的劳务工资由被告陕西洋溥公司与被告***说定,被告***再雇佣民工具体干活,干完活劳务工资被告陕西洋溥公司给第三人出具委托或者打招呼由第三人直接打在被告***的个人账号上。从来没有与被告***雇佣的工人发生过关系,更没有给民工打过欠据,也没有委托过被告***给民工打什么欠据。从原告起诉的条据来看是被告***直接打给原告的,没有盖被告陕西洋溥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给被告陕西洋溥公司的任何人打过招呼,没有给领导汇报过。尤其在2011年9月27日被告***给被告陕西洋溥公司项目负责人移交该工程账务清单中没有这笔债务;在2011年6月3日经神木县监察大队处理拖欠民工工资问题时被告***也没有提及这笔债务。因为被告***给原告打条据是2010年12月19日,这就充分说明原告以被告***打的条据起诉陕西洋溥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关于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不是陕西洋溥公司出具的,因为公司授权是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有固定格式,应当委托有资质、有职务的人员,应当向第三人出具,不可能连自己公司的名称都弄错,将”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写成”陕西洋薄路桥有限公司”,公司公章盖得模糊不清。至于对外结算账务必须特别授权,不可能将这么大的工程委托给一个与公司无关系的被告***。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挖方和填方数量纯粹是虚假的,数量远远大于实际数量,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能用机械填方,应该按时计费,更何况该段工程的挖方和填方是另外人做的,不是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既不是陕西洋溥公司雇佣的,陕西洋溥公司也没有给被告***授权,原告究竟给谁干活,干了些什么活陕西洋溥公司一概不知,在施工方法中明确工地是不能用机械设备进行回填的,因为机械设备的回填会损坏下面的管道及设施的。原告就凭被告***打下一支既没有陕西洋溥公司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欠据起诉陕西洋溥公司,。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建筑施工合同,证明陕西洋溥公司在施工任何阶段代理人都不是***。
第二组:任命书,证明合同签订以后陕西洋溥公司任命李涛负责。
第三组: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李涛为陕西洋溥公司项目负责人不是***。
第四组:会议纪要,证明本案项目经理、现场负责是李涛。
第五组:施工安全协议,证明李涛为负责人。
第六组:施工组织设计,证明本案施工工程为机械开挖、人工回填、张宏为技术负责人。
第七组:公司规章制度,***不符合代理人相关手续。
第八组:法人授权委托书制式样板,证明***提供的委托书与洋浦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制式不符。
第九组:李小平谈话笔录,证明原来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都不清楚***的身份,***不是公司负责人。
第十组:项目经理证书,证明李涛具备项目经理的条件。
第十一组:洋浦公司技术、经济管理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证明洋浦公司有大量的优秀技术,***没有相关资质。
第十二组:协议书,证明***是民工代表。
第十三组:收条,***是民工代表,不是项目负责人。
第十四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2张,证明***是民工代表,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给***打款系民工劳动费。
第十五组:收款收据4张,证明洋浦公司通过第三人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9月21日、11月20日、2010年2月8日分四次付民工劳动费195万元。
第十六组:证人证言及收条,证明本案所涉及的管网及给排水工程的土方开挖系胡建军和XX。付费为按时计费。
第十七组:验工计价单、竣工结算书、合同施工附件,证明本案工程挖方及回填的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发生很大的变化,不是合同约定的方量,原告按合同计算与事实不符。
第十八组:现场签证单30张,,证明本案工程挖方回填一直到2010年11月底结束,原告所述2010年5月结束不能成立。
第十九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假借洋浦公司的名义在榆林承揽工程。
第二十组:2010年6月2日赵涛打的收条(原件),证明我们的工程开挖是由XX、赵涛等几个人开挖的按小时计算的已经完成了约定的方量,没有屈孝在此工程中开挖。
第二十一组:回填劳务费清单复印件(来源是***提供),证明:1、本案的工程是人工回填,不是机械回填;2、***是民工代表。
第二十二组:证人杨育曹、刘焕焕出庭作证,证明是人工回填,不是机械回填,工期是2010年11月结束不是原告说5月结束。
第三人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将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不能成立。理由:1、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第三人申请参加或者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不符合该规定,原告将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不参与原、被告之间的内部事宜,也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对此应当没有任何责任。
第三人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
2、授权委托书1份、工程费用结算单5页,证明是给赵江的授权、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4580267.63元的事实。
3、付款凭证8份,证明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总额4684200元的事实。
4、合并文件1份,证明陕西华瑞建设有限公司被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合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公司的机械使用合同,没有具体的施工方量及所欠工程机械费用的来源数据,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第三人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谈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为:对第一、二、三、五、六、七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不是该公司出具的。理由是公司名称错误,其次所盖章子不清楚而且重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授权委托书不符合洋溥公司授权方式,委托书是授权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的不可能在***手里。对第二组证据明细单两份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洋溥公司欠原告的款,认为是个人书写的;看不清楚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机械费用有什么关系;财务清单涉及的工程是柠条塔车站管网工程,因此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协议中为丁方,被告公司在协议中为丙方,不是同一方当事人,因此被告公司认为被告***系被告公司当时雇佣的民工,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09年11月2日的条据是原来***向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承保工程后来没有承包成功,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把款退了,其余三支,都是杨玉璞到洋溥公司办理让***给民工付的款。80万保证金是当时***要在我公司揽工程最后没揽成,我们退回了。银行保函也是当时***要在我公司揽工程最后没揽成,我们退回了,银行转款是工程之前转的,是***与杨玉璞个人的事情。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陈涛涛本人没有到庭作证,此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证明内容不实。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来源存疑,***原来想自己承包这个工程将80万作为保证金给华瑞公司,但是工程没有承包成,就把保证金80万给他退了,其不能代表我公司。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来源不予认可,所有的签字都是在章子之后,此证据不是新证据。第三人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六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任命书和授权委托书都是被告自己出具的,也不能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对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说要有资质的人签订协议,但不能证明就是跟李涛签订的协议。对第七、八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都是被告自己订的,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案在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也有授权委托书不是这样的制式。对第九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被告自己出具的。对第十二、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恰恰证明***是洋溥公司的工程代表人。对第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洋溥公司和***相互账务往来很频繁。对第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样的打款方式可信度很低,只能证明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给洋浦付了款,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如果没有洋浦公司给***授权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就不可能给***打款。对第十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认可,工时费内容不明确不予认可。对第十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不欠原告的钱。对第十八、十九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们无关。对第二十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新出现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管网工程是在哪一个工程上的,是不是此工程上的管网工程。对第二十一组证据真实性不知道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新出现的证据,此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恰恰证明***就是此工程的负责人,不然的话为什么别人领工资***要签字。对第二十二组证据中第一个证人杨育曹的证人不可信,对第二个证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质证为:对第一、二、四、五、六、七、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当时委托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给我签的合同,我交的保质金,工程给我卖了,李涛的工资都是我给发的每月4000元。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我认的是公司的章子。对九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李小平我不认识。对第十组证据称不知道。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我雇佣的技术人员。对第十九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全是假的,是我签字的不是他们签的合同。对第二十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我都不知道,我干工程时没赵涛这个人。对第二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此工资付的是机械挖不平后又人工整平的工资,我是工程负责人。第三人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三人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为:对第一、二、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是虚假的。被告***质证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涉及的工程价款及付款数额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陕西洋溥公司有异议;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欠据中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能够证明欠原告柠条塔车站热网和给水挖方和填方款926064元的事实,但没有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明确授权、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陕西洋溥公司有异议,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授权委托书一份中公司名称与印章不一致,又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明细单二份系被告***个人书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财务清单复印件一份、协议书一份、进账单4支、银行存款回单2支(中国银行50万、农业银行5万),中国农业银行质押凭证处理通知书一份、银行履约保函一份。有双方当事人及中介人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陈涛涛证明一份,因其本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工程费用结算单原件四份,价款支付证书复印件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一、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三、四、十三、十四、十五、十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七、八、十一、十六、二十、二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九、十八、十九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二十二组证据中第一个证人杨育曹的证人不可信,对第二个证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第一、二、四、五、六、七、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八、九、十十一、十九、二十、二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这属于他们之间的内部事务,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九、十二、十六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二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第十九、二十、二十一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
第三人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一、二、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工程款及付款数额有异议,其余的均无异议;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无异议,对委托书无异议、工程费用结算单有异议现在还没结算完是部分结算。***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后加上的,付款凭证8份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合并文件无异议。经审查,第三人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陕西华瑞建设有限公司将柠条塔车站室外热网和给排水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等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5日,陕西华瑞建设有限公司被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是经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建筑、安装、筑路、矿建、市政工程等企业法人。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公路、铁路、桥梁、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矿石工程等企业法人。2009年9月4日,陕西华瑞建设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甲方)与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柠条塔车站室外热网和给水工程。工程地点:陕西神木县柠条塔村。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柠条塔等车站室外热网和给排水工程,包括给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热、附属结构物等全部土建工程。承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工期: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陕西洋溥公司开始组织施工。由被告***雇佣民工负责做土建工程。2010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打下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屈孝柠条塔车站热网和给水挖方、回填款926064元。欠款单位洋溥公司,经办人***。未盖欠款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字确认。2011年6月3日,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甲方)、陕西华瑞建设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乙方)、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丙方)、被告***(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09年8月提供公开招标,确定陕西华瑞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柠条塔车站室外热网和给排水工程项目施工并签订书面合同,陕西华瑞建设有限公司成立第七项目部负责本项目实施,乙、丙双方签订项目分包合同,丁方为丙方现场负责人、民工代表。在神木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甲乙丙丁四方就丙方拖欠民工工资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对于丙方所欠民工工资575700元,在四方共同履行完财务手续后,由甲方以现金方式交神木县监察大队,在监察大队监督下,由丁方将工资支付到所欠民工手中。二、以上款项支付完成后、乙丙双方不再有任何因本工程拖欠的民工工资。三、四方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2月8日先后四次,陕西华瑞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打款2200000元。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2009年11月20日向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杨玉璞个人账户打款人民币55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请,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以欠款人洋溥公司给原告打下欠据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原告认为: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雇佣原告的挖掘机、装载机,在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柠条塔车站室外热网和给排水工程项目负责施工,说明被告***的行为是有效的。被告***认为:其通过打款、现场施工、付款、交押金、委托书等事实均说明被告***是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代理人。由其产生的民事行为均应由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陕西洋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公司名称错误、盖章模糊,不是公司出具的,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是有固定格式的。被告***是被告公司当时雇佣的民工负责人,民工的雇佣、工资结算都由被告***负责,也就是说公司给被告***将民工这块说定多少钱,然后由被告***负责组织民工施工,公司只是按说下的钱给被告***打款(有时公司给第三人授权或者打招呼让第三人直接将款给被告***打过去),不直接与民工发生关系,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院通过2011年9月27日被告***与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涛的移交账务和2011年6月3日神木县监察大队的监督公司已将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完毕,根本再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首先,从被告***持有的以陕西洋溥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陕西华瑞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洋薄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特授权***同志为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柠条塔车站室外热网和给排水工程项目部的全权代理人,请接洽。陕西洋薄路桥建筑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3日。”该委托书公司名称错误、委托权限不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模糊。其次,2011年6月3日,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甲方)、陕西华瑞建设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乙方)、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丙方)、被告***(丁方)签订协议中载明:丁方为丙方现场负责人,是民工代表。结合从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2月8日先后四次,陕西华瑞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打款人民币2200000元,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2009年11月20日向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玉璞打款人民币550000元。充分说明被告***就是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民工施工的现场负责人、民工代表。不能就此认为被告***是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全权代理人,所以被告***无权代表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据欠据,原告持有的欠据对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承担偿还责任。相反,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拖欠原告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对此笔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陕西洋溥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约定的,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一次性偿付原告屈孝工程款人民币926064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屈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高
审 判 员 纪润梅
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