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12执恢425号
申请执行人: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法定代表人:房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和根,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
被执行人:***,女,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
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111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162元。被告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24162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对被告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金额325456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证券、股权、存款、机动车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25456元。
本院将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执行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释明: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111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祺斌
审判员 凌鸿波
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丁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