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民申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法定代表人:房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和根,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丰村。
法定代表人:於树平,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系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与一审被告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一审时润丰公司虽提供了宏信公司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支出款项的银行账户流水单,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作为宏信公司的原股东,抽逃了对宏信公司的出资,原一审判决认定***、***抽逃了对宏信公司的出资,显然是错误的。***、***作为宏信公司的原股东代宏信公司偿还的债务,远远超过宏信公司的注册资本,故即使***、***存在抽逃对宏信公司出资的情形,***、***也不应再对宏信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请求贵院对此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宏信公司的原股东,在对宏信公司出资后,短期内即从宏信公司验资账户内将注册资金中的大部分以现金方式转出,原一审时***、***并未举证证明转款的相关用途,且***、***转出的数额远远大于本案宏信公司欠润丰公司的债务,故原一审判决认定***、***抽逃了对宏信公司的出资,并判决***、***对宏信公司欠润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若***、***作为宏信公司的原股东代宏信公司之间偿还了宏信公司欠他人的债务,则***、***与宏信公司之间形成了另外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向宏信公司主张。综上所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竞
审判员 章 晓 东
审判员 司马仲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覃 嘉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