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12民初1981号
原告: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法定代表人:房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和根,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丰村。
法定代表人:於树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被告:***,女,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原告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与被告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和根、吴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所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24162元,同时判令被告从2011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及办公楼,双方签订《工程协议书》。工程完工后,双方结账,被告宏信公司确认工程款1624162元,但被告宏信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系被告宏信公司的原股东,抽逃出资后仍然受让股权且并未实际支付转让款,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作为宏信公司的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在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以个人财产对相关公司债务承担了清偿责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润丰公司与被告宏信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2011年1月17日,经结算,合同总价款1624162元。现宏信公司尚欠润丰公司工程款224162元。
宏信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设立,注册资本5000000元,股东为***、***。2009年7月21日,***出资1080000元,***出资720000元。2010年7月19日,***出资1920000元,***出资1280000元。上述款项均存于宏信公司在镇江市丹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墟信用社的存款账户。2009年7月23日,该账户支出480000元、2009年7月24日支出490000元、2009年7月27日支出450000元、2009年7月29日支出379900元。2010年7月20日支出1800000元、450000元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於树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由工程协议书、宏信电子大楼清单、结算清单、对账单、企业信息打印件、股东会决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准予设立通知书、验资事项说明及缴款单、银行询证函复印件、黄墟信用社打印的被告公司在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的企业流水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宏信公司欠原告润丰公司工程款2241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宏信公司逾期给付,应当支付原告润丰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出资后,短期内账户的存款又转出,且被告***、***亦未举证转款的相关用途,因此可以认定其为抽逃出资,且其数额远远大于本案中宏信公司的债务,因此***、***对宏信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162元。
二、被告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24162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4662元,由被告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勇
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
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