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

吉林龙山有机硅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远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1民初3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龙山有机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深东路1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14764584464J。
法定代表人:张宝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玲,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六村堡工业园丰产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7578033311。
法定代表人:刘志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漫,系长春市远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市远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安乐路以南、洋浦大街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76594547M。
法定代表人:王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漫,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龙山有机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远大公司)、被告长春市远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远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勇、金凤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龙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玲,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漫、王坤,被告长春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18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龙山公司与垫江县政府签订《吉林龙山有机硅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配套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垫江县政府为龙山公司提供项目用地99亩用于汽车零部件配套项目生产。2015年7月2日,龙山公司按照垫江县政府的协议要求,在重庆市垫江县注册成立了重庆隆斯达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斯达公司)与原告共同履行该项目内容。为了尽快完成协议约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龙山公司与长春远达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工程合同》,以合同总价承包的方式将隆斯达公司的1#、2#、4#轻钢结构厂房发包给长春远达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9129880元,工期100天。2016年7月15日,龙山公司通过隆斯达公司向被告支付钢结构部分的预付款1880000元。2018年1月25日,垫江县国土局以公开出让方式将案涉991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隆斯达公司,并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案涉项目用地被平台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致使垫江县国土局未能向隆斯达公司交付案涉土地。在案涉用地被解除抵押后,垫江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10月14日将该宗地交付给隆斯达公司。此前因案涉土地使用权被抵押,隆斯达公司一直未能取得建设用地交地手续,无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施工手续,不能正常开工建设,另外,由于被告对工程内容中桩基础工程项目持有异议,不同意按照原合同价款进行施工,要求变更合同,双方就该问题经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合同现已无法履行。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未履行,被告应当将已收取的1880000元预付款返还给原告。
被告西安远大公司、长春远达公司辩称,2016年6月30日,龙山公司与长春远达公司签订《合同书》,以合同总价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将隆斯达公司的1#、2#、4#厂房的钢结构承包给长春远达公司,工程总价9129880元,工期为100天。同年7月,龙山公司与长春远达公司、西安远大公司协商确定将上述合同履行主体由长春远达公司变更为西安远大公司,并于同年7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龙山公司向西安远大公司支付了1880000元预付款,西安远大公司也开始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综上,长春远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龙山公司对长春远达公司的起诉;西安远大公司作为涉案合同最终的相对方和实际履行人将在本案中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西安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龙山公司与西安远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龙山公司支付钢构现值280000元;3、判令龙山公司支付西安远大公司2016年10月至2021年5月的成品仓储费525140元;4、判令龙山公司支付西安远大公司2017年6月至2021年5月的半成品仓储费175296元;5、判令龙山公司支付西安远大公司2016年10月至2021年1月的原材料仓储费686400元;6、判令龙山公司支付西安远大公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的仓储费至实际提货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龙山公司与长春远达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长春远达公司为龙山公司建设位于重庆市垫江县经济开发区的隆斯达公司的1#、2#、4#厂房的轻钢结构;2、工程总造价9129880元;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龙山公司向长春远达公司支付1880000元……。合同签订后,龙山公司、长春远达公司、西安远大公司协商并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主体由长春远达公司变更为西安远大公司。协议达成后,龙山公司依约向西安远大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880000元,西安远大公司也开始为案涉项目采购钢材原材料并进行加工,部分钢材加工完毕后,龙山公司迟迟不通知西安远大公司进场,西安远大公司无奈之下将采购的原材料以及加工完成的钢材、半成品储存在仓库,截至目前,龙山公司仍未提取案涉钢材,给西安远大公司造成巨大的仓储负担和经济损失。龙山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西安远大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反诉,请求处理。
反诉被告龙山公司辩称,1、西安远大公司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与其要求变更合同条款的主张互相矛盾;2、西安远大公司未向龙山公司提供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并购买加工钢构的证据,其提出的要求龙山公司支付其钢构现值280000元以及仓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可将所发生的费用明细以及钢构存放地点告知龙山公司,由双方进行实地验货,龙山公司愿意以西安远大公司购买时的发票价格予以回购并承担合理范围内的仓储费用。西安远大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7日,龙山公司与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垫江县政府)签订《吉林龙山有机硅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配套项目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由垫江县政府为龙山公司提供项目用地99亩用于汽车零部件配套项目生产需要,后龙山公司按照垫江县政府的协议要求注册成立了重庆隆斯达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斯达公司)与其共同履行该项目内容。
2016年6月30日,龙山公司(甲方)与长春远达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由龙山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垫江县经济开发区的重庆隆斯达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4#厂房(轻钢结构)以总包方式交由长春远达公司承建,工程款总计为9129880元;2、龙山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长春远达公司支付预付款30%即1880000元;3、由龙山公司负责提供现场施工条件。此外,该《工程合同》还对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双方一般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7月12日,龙山公司与西安远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上述《工程合同》中的乙方即长春远达公司变更为西安远大公司。该《补充协议》签订后,龙山公司即通过隆斯达公司的银行账户向西安远大公司共计转账1880000元。
上述《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龙山公司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导致案涉工程一直未开工建设。后龙山公司与西安远大公司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以及是否变更合同价格等事项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诉、反诉,诉请如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龙山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西安远大公司提供案涉钢材的存放地点并确定双方共同查验实物的时间,本院在收到该申请后,于2021年6月21日向西安远大公司发出《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通知书》,要求西安远大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明确存放案涉钢材的地点并在十日内由龙山公司、西安远大公司双方共同进行实物勘验,但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即2021年7月15日前,西安远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案涉钢材的存放地点及组织实物勘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为:1、《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2、龙山公司诉请返还预付款1880000元的问题;3、西安远大公司提出反诉请求龙山公司支付其钢构现值、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仓储费的问题。现分述于后:
一、关于《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龙山公司于2016年与长春远达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以及与西安远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龙山公司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由于《工程合同》无效,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当然无效,其合同更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对龙山公司请求确认《工程合同》无效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西安远大公司反诉要求龙山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之请求,予以驳回。
二、关于龙山公司诉请返还预付款188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案涉《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并未实际履行,故龙山公司诉请返还其预付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预付款返还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因此,在案涉《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均被认定无效后,西安远大公司继续保有龙山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因西安远大公司与长春远达公司均系独立法人,龙山公司在未举证证明西安远大公司与长春远达公司存在需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前提下,该预付款1880000元应由西安远大公司承担返还责任,长春远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三、关于西安远大公司提出反诉请求龙山公司支付其钢构现值、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仓储费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西安远大公司一直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为案涉工程进行了原材料购买、钢结构加工及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储存等活动,且在本院向其发出《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通知书》后,仍未向本院明确案涉钢材的存放地点并组织龙山公司一起进行实物勘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西安远大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吉林龙山有机硅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远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龙山有机硅有限公司预付款18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吉林龙山有机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7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802元,共计415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肖厚权
人民陪审员      董  勇
人民陪审员      金凤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 官 助理      刘  磊
书  记  员      李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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