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28民初468号
原告何某林,男,汉族。现在青海修桥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涛,男,汉族,1988年9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陕西省镇巴县杨家河乡杨家河社区街上小组244号。系何某林之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路十字。
法定代表人杨峰,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南郑县城关镇周家坪村十一组511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喜,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杨家河镇杨家河社区街上组116号。系该公司施工人员。
第三人镇巴县杨家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杨家河镇杨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余国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宣,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大专文化,系杨家河镇政府维稳办主任兼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林诉被告***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第三人镇巴县杨家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涛,被告***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喜,追加第三人镇巴县杨家河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正公司赔偿原告2018年7月至2020年4月9日林地经营损失2万元;2、确认杨家河镇政府与***正公司签订的杨家河镇蔬菜产业园2.8公里通村水泥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无效;3、侵占原告林地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正公司修建通村公路,将原告2001年种植的林木破坏,法院判决赔偿后,原告在被毁的林地上复原种植猕猴桃树,成活率达95%。2020年4月9日,***正公司用挖掘机将所种树苗损坏,何某涛前去阻止施工,施工方报警。原告没有看到征地公告,也未签订协议,更没有看到审批手续,将原告家承包经营的土地强占并改变为建设用地,破坏林地里的板栗树木,导致原告无收益,现依法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正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镇巴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陕0728民初843号判决书,判决由我公司赔偿何某林被损毁林木折价款11374.50元,我公司不服上诉后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工作撤诉后,已按一审判决执行;2、原告诉讼土地侵权赔偿,***正公司修建公路所占土地已按标准给原告赔偿,原告本次起诉属重复诉讼,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家河镇政府述称,修建2.8公里水泥路是杨家河社区居委实施的通组路。街上村民小组大部分人同意修建,开会时何某涛未参会,但组上其他人签字同意,该公路已开通,受益人是全体村民。原告要求赔偿土地损失不应支持,也不赔偿。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何某林的镇林证字(2003)第041749号林权证复印件,证明林木所有人是何某林。
2、镇巴法院(2018)陕0728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
3、镇巴县公安局镇公杨处罚决字(202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某涛行政拘留5日。
4、通村公路照片、种树图片7张,用以证明占用地及损坏林地情况。
5、栽树的手机录像视频资料1份。
6、购置苹果树苗50棵的金明艳的白纸发票及收款收据,证明购5年生长的苹果树50颗每颗20元计1000元,购买肥料支出244元。
7、载树劳动日记,用以证明劳动力误工损失及物料损耗损失21476元。
上列七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除对民事判决书认可外,对其余六组证据不予认可,劳动日记有假,不认可视频资料。经第三人杨家河镇政府质证认为,不认可原告图片,不能证明栽种的林木在诉争土地里,对视频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林权证、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即损坏林木、土地被侵占不能证明;对原告其余证据即照片、视频、白纸发票、劳动日记,因不能证明合法来源,且属自记无其他旁证,不予采信。
(二)被告***正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2、中标通知书
3、2017年6月17日镇巴县杨家河镇人民政府与***正公司签订的杨河镇蔬菜产业园2.8公里通村水泥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
上列三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
(三)第三人镇巴县杨家河镇政府未提交证据
(四)本院依职权对李盛德的调查笔录。李盛德系杨家河社区街上小组组长。他证明,杨家河社区根据一事一议的原则,对修建通村公路占用村民30多户的林地、土地是召开会议的,会议明确是无偿占用土地修建通村公路。召开大会时,何某林未参加,其妻子参加会议,但在会议记录上未签字确认,占用何某林林地属实。经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证言真实,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可证言,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7日,镇巴县杨家河镇人民政府与***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杨家河镇蔬菜产业园2.8公里通村水泥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1、杨家河镇蔬菜产业园2.8公里通村水泥路工程全长2.8公里,设计路基宽度为5米,为四级公路等级,总价款210.77万元。2、***正公司在施工中造成居民房屋和其他设施损毁、损坏的,由***正公司负责赔偿、修复,杨家河镇政府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正公司组织施工。2018年11月11日,镇巴县杨家河镇杨家河社区街上小组召开公路建设专题会议,参会村民绝大多数(超过三分之二)同意修建公路占用土地及山林不予补偿,何某林未参加会议也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同意修建公路不予补偿。2018年7月,***正公司工人用挖掘机修建公路时损坏何某林承包的退耕还林林木,经本院现场勘验:损毁何某林承包沙牛坡的林地中板栗树、白果树等26棵,损坏林地面积631.92㎡(约0.94亩),本院对此损失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陕0728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公司赔偿何某林被损毁林木折价款11374.50元,判决生效并已执行。此后,***正公司继续施工,已对通村公路水泥硬化并已通行。2019年3月,何某林之子何某涛在其父被毁林地周边栽植苹果树苗少许。2020年4月8日,***正公司对何某涛栽植苹果树周围公路水泥硬化,何某涛阻止施工,镇巴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93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某涛行政拘留5日处罚。该通村公路占用何某林承包林地0.94亩(其中通村公路水泥硬化占用0.63亩)。对占用的林地及损坏种植的树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林地经营损失及树苗损失2万元。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点是,1、原告何某林的承包林地被征用用作公路建设是否属于侵权?侵权主体是谁?2、何某林之子何某涛在征用林地周边种植苹果树苗的损失是否存在,是否应由***正公司赔偿。现评析如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杨家河通村2.8公里系村上公益事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村委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该法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该法第二十四条,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可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杨家河社区街上小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形成通村公路无偿占用沿途农户村地、土地的决定,作为该村民组成员的何某林应当执行该决定。现何某林以***正公司修建通村公路损坏占用其林地为由,要求***正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支持,一是占用何某林林地是杨家河社区居委而非***正公司,***正公司只是施工单位不是通村公路征用土地主体;二是杨家河镇政府只是工程发包人,并非通村公路占用土地征用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公司赔偿其占用其林地的经营损失之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宣告第三人杨家河镇政府与***正公司签订的杨家河镇蔬菜产业园2.8公里通村水泥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合同主体不是原告,且该合同的履行结果是通村公路的建成,与原告不具合同法律关系,此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之子何某涛在被占用的林地周边栽植苹果树苗数量无证据确认,仅凭何某涛自己陈述,且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照片、劳动日记,仅是何某涛自己制作,资料中不能证明所栽苹果树数量、成活率是多少,且提供的购苗证明的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证明采购树苗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公司赔偿损毁复栽苹果树苗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依法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林要求被告***正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通村公路占用的林地经营损失及损害苹果树苗损失2万元并赔礼道歉及要求宣告第三人镇巴县杨家河镇人民政府与***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8公里通村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何某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 唐 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