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金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3民初1268号
原告:***(曾用名:***),女,汉族,1984年8月2日出生,汉中市南郑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系汉中市汉台区汉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中市南郑区人。
被告:汉中金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路十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86980417U。
法定代表人:杨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红涛,系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秋阳,系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汉中金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金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汉中金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张秋阳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43000元,被告汉中金正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判令二被告按照LPR标准的2倍支付自2019年6月15日至材料款全部付清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承包了被告汉中金正公司承建的红岩村道路建设工程二标段道路的施工工程,被告***在施工期间让原告为其提供相应的材料以及对施工道路进行加宽处理。2019年6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材料款24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他与被告汉中金正公司是挂靠关系,他修路,原告***给其供应材料,他们双方是买卖关系,他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尚欠原告材料款243000元属实。他愿意在明年底前偿还清原告。这事是他和原告***个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汉中金正公司无关。
被告汉中金正公司辩称,本案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与金正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被告***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是公司的员工,***以个人名义从事的任何民事活动均属于个人行为。被告***与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被列为本案被告。所以金正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金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通过挂靠被告汉中金正公司承包了被告汉中金正公司承建的红岩村道路建设工程二标段道路的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相应的建筑材料。2019年6月14日,原告***和被告***通过结算确认,***应当支付原告材料24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红岩村道路改建工程二标段)材料款243000元(贰拾肆万叁仟元整)含道路加宽在内。该项目承建方为汉中金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欠款人:***2019年6月14日”。该欠条附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向本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载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尚欠原告材料款24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务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被告汉中金正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为建筑施工合同,只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材料买卖关系。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提交的***欠条,只有***的签字,被告汉中金正公司并未盖章或授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汉中金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被告张建新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6月,依法应按照同期一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增加逾期罚息利率3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
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
玲支付材料款243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056元,本息合计288056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175%,从2019年6月15日计算至2022年6月14日,后期利息按照此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