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金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703执异5号 异议人:汉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路十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锐***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锐***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建,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与异议人汉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汉中市南郑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南海镇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小南海镇政府应向**公司应付工程款,要求向本院直接支付。后小南海镇政府向本院付款260000元,本院将该款分配支付给***申请执行**公司、***申请执行**建、***申请执行**建三起案件中,异议人**公司对此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陕07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汉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汉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7执复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2)陕07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7举行公开听证。异议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汉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公司与小南海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陕0703民初35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小南海镇政府向异议人公司付款责任。2022年1月,异议人同意将该镇支付的第一笔欠款260000元作为***申请执行异议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款。小南海镇政府按照南郑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260000元转入法院账户后,南郑区法院并未全部支付***,而是将大部分执行款分配给了案外人,但未通知异议人,也未给异议人出具任何法律文书。2022年3月34日,南郑区法院向异议人送达(2022)陕0703执5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材料显示系因**建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作为**建的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人民法院直接划扣小南海镇政府的应付款项并向***支付该笔款项。异议人认为,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一、南郑区法院直接划扣小南海镇人民政府应付款项的行为,本质上是在执行**建的到期债权,但“先划扣、后通知”的行为程序不合法。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时,应当先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通知书,并告知次债务人相关权利义务,由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但在本次执行过程中,小南海镇政府于2022年1月通过人民法院账户向异议人履行义务,但人民法院既未口头通知、也未书面告知划扣的事实,更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异议人发出履行通知书、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直至2022年3月25日,在划扣行为经过长达二个月之后,异议人才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仅仅以通知的行为告知人民法院有权划扣冻结**建在异议人处的应收款项,其内容和形式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建与异议人虽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双方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数额并不明确,盲目划扣小南海镇政府向异议人支付的款项于法无据。异议人与**建确实就相关工程签订有挂靠协议,双方也确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是,双方存在挂靠行为不代表双方就一定是债权债务关系。挂靠双方虽签订有挂靠合同,在一定情况下确实会出现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仅仅有挂靠合同或仅仅凭挂靠关系也不足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和债权数额,如若双方签订有结算、决算书或出具有欠条等证明,那么结合挂靠关系基本可以确认债权。但在本案中,双方并未结算,异议人与**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欠款数额不明,欠款是否已经到期不明,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仅凭挂靠合同或挂靠关系这种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凭证来直接判定款项的性质。三、异议人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立即纠正上述执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综合以上陈述,异议人与**建的债权债务关系、数额及期限并不明确,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执行的到期债权,依法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停止对**公司财产的执行,并将已经划扣的款项执行回转。 申请执行人***、***均辩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7执复62号执行裁定书主要认为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审查程序不合法,但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7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内容是正确的。 被执行人**建辩称,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7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内容是正确的,**建挂靠**公司,给**公司缴纳管理费,法院扣划**公司的钱给***和***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21)陕0703民初1846号民事调解书,**公司应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176915元。履行期限届满后,**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第一期100000元本院在(2021)陕0703执1300号执行案件中强制执行完毕,后两期276915元本院以(2021)陕0703执180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公司向本院申报财产,依据本院(2021)陕0703民初3567号民事调解书,小南海镇政府应支付**公司工程欠款759432.27元,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260000元,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其余欠款199432.27元于2023年1月20日前付清。本院遂于2021年12月13日向小南海镇政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公司在该政府应付工程款予以冻结(金额限于284635元),要求向本院直接支付。2022年1月27日,小南海镇政府向本院转款260000元。 ***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20)陕0703民初22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建应于2020年10月12日前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6840元,承担受理费305.5元。因**建未履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21)陕0703民初4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建于2021年2月6日前向***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于2021年9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4000元。因**建未履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022年1月29日,本院将小南海镇政府向本院转的260000元执行款,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向***申请**公司执行案付款100754.50元,向本院执行(2021)陕0703民初48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建在2021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2022)陕0703执恢3号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分配100000元、收取**建应承担的该案执行申请费1400元,合计分配给该案101400元,向另案***申请执行**建案分配57845.50元。 在本院执行(2021)陕0703民初48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建应在2021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4000元的(2022)陕0703执53号案件中,本院向小南海镇政府和**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显示:因**建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冻结**建从小南海镇政府和**公司的应收款项及收入,查封、扣押**建在小南海镇政府和**公司的财产。此时**公司才知道小南海镇政府的101400元执行款已扣划至***申请执行案件中,57845.50元执行款已扣划至***申请执行案件中。 另查明:**建挂靠**公司,曾任**公司项目经理。**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进行结算。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公司并未委托**建作为公司代理人参与执行活动。 本院认为,**公司在小南海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属于**公司的应收债权,本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小南海镇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到期债权并无不当。**建挂靠**公司,系**公司项目经理,但**公司的财产不等于项目经理**建个人的财产,且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公司并未委托**建作为公司代理人参与执行活动。在小南海镇政府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将相关案款汇入本院执行专户后,本院未经**公司同意,将***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案款分配给***申请执行**建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建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显属不当。异议人请求法院在***申请执行**建、***申请执行**建两案中,依法停止对**公司财产的执行,并将已经划扣的款项执行回转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建、***申请执行**建两案中,中止对汉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执行,对本院从汉中市南郑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交纳260000元执行款中扣划给***申请执行**建案的101400元、扣划给***执行**建案的57845.50元执行回转,支付给汉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崔 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岳 媛 书 记 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