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金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1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十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云江月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汉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3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公司工程款742,121元诉讼时效未逾期,被上诉人国立公司应予支付;2、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国立公司向上诉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该利息以6,143,950.52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公司不应向被上诉人国立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4、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及已支付工程款13,126,279元没有异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对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款确属工程进度款,在未能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债权数额并不明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一审判决书第十七页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是按照进度支付,即案涉工程款系进度款。首先,不论是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现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都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也仅仅是合同价,是可变更的。因此,上诉人仅根据一纸合同根本无法得知权利是否被侵害及被侵害的程度。其次,上诉人在方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其与被上诉人一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对结算数字、报告**仅仅是对该数字和报告的确认,工程款结算必须系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或签订结算协议才能视为双方进行了结算。因此,一审法院以2018年12月25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司法实践。最后,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将合同价内的工程款及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分开计算诉讼时效,该观点明显是对争议标的完整性的破坏和割裂。原因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款第一条:“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也就是说工程款支付和履行的期限系从计量结果确认之日起算。该条文中提交的“工程款”明显指的是所有应付的工程价款而非将工程款分割为“合同内”和“合同外”。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观点须分开计算诉讼时效,那么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前提条件,“合同内价款”的付款前提也是工程量的确定,而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2、23.3中约定的非常明确,该合同是可调价合同,影响调价的因素有工程造价部门的价格调整、政策因素等等。也就是说,案涉合同是一个单价和工程量都不固定的合同,在不确定工程量的情况下即便合同有中标价也不能代表可以按照中标价进行支付,况且工程量都不确定,又如何在“确定后的14天内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及《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以下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时,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债务,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并未开始计算。对于上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有判例予以明确:工程款未结算,发包人主张诉讼时效超过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将工程款割裂计算并且忽略了履行付款义务的成就条件、从而导致判令中标价格内工程款共计742,121元已经过诉讼时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6,143,950.52元,同时应当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欠付工程款问题。如前第(一)点所述,案涉工程款并未经过诉讼时效,应当将审计价款作为参考来计算上诉人一方的应付工程款。即审定价格19,270,229.52元减掉已付工程款13,126,279元为6,143,950.52元。2、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施工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就发包人逾期付款工程款时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此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而案涉工程是2012年11月份交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也应当自2012年11月起算。一审法院自《结算审查定案单》确定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三)针对争议焦点四,本案工程为政府代建工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约定工程属于免收税款工程,不存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在方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中,道路工程不含税造价为19,744,382.68元,税金为673,283.45元,二者相加含税造价为20,417,666.13元。在《结算审查定案单》中,核减金额是按照20,417,666.13元核减,最终审定结算价为18,117,247.01元,上诉人也是按照该价格主张权利的,因此案涉道路土建工程不存在税收缴纳的问题,上诉人没有义务给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规定,开具发票并不包含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内、被上诉人也并未就发票事宜提出反诉,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和法律规定。况且,项目交付长达十年之久,如今再让上诉人一方开具税务发票并承担税款明显有失公允。三、被上诉人作为法律文书中规定的履行义务一方,应当就上诉人一方索要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承担支付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鉴定费、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共计62209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国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政府审计时做出的审查报告中的“审查定案单”显示的道路土建工程、道路电缆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审定结算价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第四款之规定,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②条约定“竣工结算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及补充规定中有关内容执行”,《招标文件》第33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承包,以中标价作为合同价的结算依据进行结算”,而本案的中标价为1386.84万元。因此,在上诉人国立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对案涉项目的结算价款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以法院调取的政府审计时做出的《汉中市XX路(K1+800~K3+81.57)道路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后附“审查定案单”(下称:审查定案单)中案涉工程的审定结算价作为结算依据,有违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将政府审计时由南郑县财政局委托陕西方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信公司)做出的《审查报告》中的“审查定案单”显示的案涉工程的审定结算价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却以存在同一份“审查定案单”内容的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数额系“依据上诉人单方提供的付款数额作出”为由,不予认可上诉人于2022年5月5日提交的《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汉四会审(专)字【2019】161号专项审计报告的说明》,严重显失公平。再次,政府审计时做出的审查报告中的“审查定案单”中显示的案涉工程的审定结算价,实质上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价款作出的结算意思表示,且审查定案单中的部分项目并非被上诉人施工,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有违事实及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结算程序有明确约定,在被上诉人**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依据双方约定向上诉人国立公司主张过涉案工程存在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增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政府审计时审查报告中的审查定案单显示的案涉工程审定结算价超出中标价的部分为变更增加部分,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价款13,868,40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12条“追加合同价款”、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第31条“确定变更价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竣工验收与结算”以及招标文件第33.1条“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承包,以中标价(中标综合单价)作为合同价的结算依据进行结算”等约定,本合同中标价款的变更需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由被上诉人**公司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变更价款报告,监理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公司从未向法庭主张过工程量增加,或提交过现场签证、变更通知单等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存在工程量增加或因工程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增加的任何证据。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擅自将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审查定案单上超出中标价外的5,401,829元认定为变更增加价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国立公司仅支付1312.6279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双方各自主张的金额中相同的金额6,799,384元作为双方一致确认的金额,而否认被上诉人**公司一审自认又反言的7,627,646元金额,属认定事实错误。单从被上诉人**公司反言的7,627,646元中,明确记载“2011年南郑县指挥部400万元”的该笔金额与一审中法院调取的南郑县指挥部确实代为支付了400万元的事实一致,足以证明上诉人**公司反言的7,627,646元均为上诉人国立公司己付款项,一审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案的实际己付工程款数额,应为被上诉人**公司一审中在第一次庭审中曾自认己收到的工程款7,627,646元,加第二次庭审中增加自认的已付款3,918,645元,再加上诉人已提交凭证支持的已付款数额17,513,288元,共计29,059,579元。四、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公司主张的款项擅自拆分成合同价款和增量价款,并以该错误事实认定增加价款未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如本上诉状第二条所述,在本案被上诉人**公司未提供现场签证、变更通知单等证明合同价己增加的证据,亦未主张合同价已调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擅自拆分认定增加价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2年6月19日,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自此开始至本案起诉前长达近九年时间内,被上诉人**公司自始至终未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支付工程款,足以证明上诉人自2013年1月11日之前早己付清全部案涉工程款,并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项的情况。进一步讲,即便上诉人当时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依据当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也早己过诉讼时效。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但本案中,上诉人国立公司针对案件项目不欠付被上诉人**公司任何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事实认定基础,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政府审计时做出的审查报告中,2018年12月25日的《审查定案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案涉工程亦不存在增量增价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认为增量部分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我国之前施行的《民法总则》不存在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及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与本案无关。七、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的情况下,仍允许被上诉人对2010年8月26日“收据”上***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因此产生的鉴定费11,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首先,本案一审中,法庭在2022年2月23日第二次开庭时,已明确指明本案的举证期限截止至2022年3月29日,但**公司至开庭结束自始未提起鉴定的事宜,其庭后2022年5月5日提出的鉴定早已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本案中2010年8月26日的“收据”上加盖有**公司的项目印章以及***庭审承认当时的项目印章由其掌控,足以证明该收据系**公司向国立公司出具的事实,该收据上***签字的真伪对该事实己无意义。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准许,但一审法院仍准许其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其次,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所导致的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的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八、一审中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工商登记变更资料》《施工合同》《大河坎滨江绿地横断面测绘成果》《南郑县大河坎X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工程承包合同书》、转账支票存根、《关于成立南郑县XX路道路工程项目部及启用印章的函》均为原件,一审判决书中显示为复印件与事实不符。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409,583.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239,011.81元(该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760,963.7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30日为478,048.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552,200.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4,050,814.2元(该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3,205,517.0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22日为845,297.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国立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010年1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1年6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同时,该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中显示***已不是该公司股东。2010年3月22日,原告(中标单位)以中标价13,868,400元中标被告(建设单位)代建的XX路道路(XX路XX路)工程,中标通知书显示,该工程项目经理为***。随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180天,自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9月29日,合同价款13,868,400元;通用条款载明,合同价款及调整,(23.1款)招投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23.2款)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23.2.1款)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23.2.2款)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23.3款)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的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23.4款)承包人应当在23.3款情形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师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日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款)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2款)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26.3款)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付款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款)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合同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3.1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专用条款载明,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项目经理为***,(23.3款)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经双方同意的工程变更,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及政策性文件的调整等,(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工程进度拨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竣工结算以变更通知单、双方现场签证为依据进行结算,竣工结算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及补充规定中的有关内容执行等内容。2010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成立南郑县XX路工程项目部及启用印章的函》,该函载明“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董事会研究,现成立南郑县XX路道路工程项目部,***同志任项目经理。***同志任项目负责人,代表我公司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工作。随函启用‘汉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南郑县XX路道路工程项目部’印章。此印章仅作为公司内部管理、报送工程技术资料及与业主、监理工程师行政文书往来之用,不得代替债务确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6月19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此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工程款。此后,南郑县财政局委托方信公司对被告代建的XX路XX段(**路-***K1+800-K3+095)道路工程进行结算审查,方信公司在审查阶段,被告向南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XX路建设工程指挥部请示“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在XX道XX段过程中,由于时间紧、任务重,路灯工程、绿化工程在未经招标的情况下,参照XX***的发包价,直接发包给承包商施工。而给水消防属县自来水公司的专属项目,供电变压器属供电站的专属项目,我公司只能按有关规定与其签订合同后实施。上述分项工程,已于2012年6月19日,与道路工程同时进行了竣工验收,已完工程实物的数量和质量,与合同约定条件相一致。”等内容,南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XX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在该请示报告下方签署“情况属实,同意道路绿化、电缆沟按现场实际发生审定结算,路灯工程、给水工程、供电工程按签订合同进入结算”并加盖公章。2018年12月25日,代建单位国立公司、施工单位**公司、审查单位方信公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南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审查部门南郑县财政局共同在《汉中市XX路(K1+800-K3+81.57)道路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上签章,该定案单载明单位工程名称为道路土建工程、道路绿化工程、道路电缆沟工程、路灯工程、给水消防工程、供电变压器工程;送审结算价43,844,088.79元,审定结算价21,761,561.75元,其中道路土建工程审定结算价18,117,247.01元,道路电缆沟工程审定结算价1,152,982.51元。此后,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汉四会审(专)字【2019】161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书第5页显示“欠付汉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93,927.75元”。2021年10月25日,四方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的说明》,载明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9月10日出具的汉四会审(专)字【2019】161号《专项审计报告》第5页“欠付汉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93,927.75元”系计算错误,应更正为“工程结算审定工程款与已付工程款差价为421,652元”。另查明,一、2010年9月7日,被告与汉中市汉台区森达运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汉江河堤与XX路之间的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汉中市汉台区森达运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834,319.28元。同年9月13日,南郑县大河坎X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显示“对当前的土方运输问题,由国立公司与森达运输公司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由国立公司自行承担。在此基础上再与渔营运输队在同等条件下签订运输合同”。2010年10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向汉中市汉台区森达运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2011年4月6日,南郑县X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南郑县X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将XX路K2+900—K3+080***绿地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二、审理中,原、被告无争议被告已付工程款:1、2010年6月25日20万元、2、2010年7月23日100万元(银行转款)、3、2010年9月8日100万元(银行转款)、4、2010年9月20日20万元、5、2010年10月26日2万元、6、2010年11月27日12万元(现金)、7、2010年11月27日18万元(银行转款)、8、2010年11月27日5万元(现金)、9、2010年12月8日5万元、10、2011年1月12日5万元(现金)、11、2011年1月22日110万元(银行转款,被告代原告支付渔营村运输费)、12、2011年1月22日33000元(现金)、13、2011年1月23日20万元(银行转款)、14、2011年1月24日40万元(银行转款)、15、2011年3月22日2万元(现金)、16、2011年3月26日3万元(现金)、17、2011年4月8日1万元(现金)、18、2011年4月17日3万元(银行转款)、19、2011年4月25日3万元(现金)、20、2011年4月25日2万元(现金)、21、2011年4月29日4万元(现金)、22、2011年4月29日3万元(现金)、23、2011年5月18日7万元(银行转款)、24、2011年5月25日15万元(现金)、25、2011年5月27日100万元(银行转款)、26、2011年7月20日10万元(银行转款)、27、2012年1月18日60万元(被告代原告支付渔营村运输费)、28、2012年6月20日25506元、29、2012年6月20日40878元,以上29笔合计金额6,799,384元。三、原告在2022年3月29日开庭审理中自认并确认被告付款金额:1、2012年5月30日115,338元(国立公司转付鼎立公司)、2、2012年6月1日952,000元、3、2011年6月5日56,483元(转付***材料款)、4、2012年6月8日184,824元(转付***工队)、5、2011年8月9日261万元(渔营村运输费),以上5笔合计3,918,645元。四、四方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9月10日出具的汉四会审(专)字【2019】161号《专项审计报告》第5页14-15行“江南指挥部支付工程款5500000元”,即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财务人员***账户转款140万元,2010年8月10日向南郑县大河坎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转款260万元(支付渔营村运输费),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管理人员***转款100万元,2012年1月19日大河坎X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向南郑县方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款50万元(被告向大河坎X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借条)。五、在原告未参与的情况下,四方会计师事务所仅凭被告提交的2018年5月31日陕西诚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投入及使用情况说明》“截止2013年2月28日贵公司会计资料账面显示投入的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汉中**公路工程17,507,634元”及已付款记载“1,8667,634元”,便根据结算审查定案单审定结算价,出具了“欠付汉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93,927.75元”的结论。六、原告财务人员***否认被告提供的2010年8月26日10,000,000元现金收据上“***”系自己签名。七、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2010年8月26日收据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2022年6月29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正义司鉴﹝2022﹞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中“***”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八、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已收工程款正规发票。审理中,汉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陕0703民初3017号裁定书,裁定对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金融机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对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其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总金额以9,715,824.74元为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案涉工程款是否进行了结算;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出具工程款正规发票。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分为两部分,一是,合同价款的诉讼时效和变更部分的诉讼时效。首先,关于合同价款的诉讼时效,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第1款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即案涉工程款是按工程进度进行付款,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3,868,400元,案涉工程于2012年6月1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至迟应当在竣工验收后14日内足额支付原告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付款时间止于2013年1月前。根据2017年10月1日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系列裁判文书,以此证明***向***主张案涉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然2011年6月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且被告工商档案资料中显示***已不是该公司股东。原告提交的宁夏高院、最高法院的裁判文书不能证明本案合同价款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合同价款的诉讼时效至迟在2015年1月底前已届满,故原告主张合同价款的诉讼时效已逾期,如被告未足额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对此有诉权,无胜诉权。其次,变更部分的诉讼时效,陕西方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托出具的《汉中市XX路(K1+800—K3+81.57)道路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中的《汉中市XX路(K1+800—K3+81.57)道路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载明道路土建工程、道路绿化工程、道路电缆沟工程、路灯工程、给水消防工程、供电变压器工程送审结算价为43,844,088.79元,审定结算价为21,761,561.75元,仅道路土建工程审定结算价就是18,117,247.01元,足以说明,原告施工项目经审定,出现了工程价款提高,应当属于变更工程量而形成。依照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汉中市XX路(K1+800—K3+81.57)道路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原、被告、陕西方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南郑县财政局均加盖公章,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而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1年8月23日,故变更部分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款是否进行了结算问题,该问题包括应付款和已付款两方面。首先,关于应付款问题,该问题涉及原告完成项目工程情况。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南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XX路建设工程指挥部提交《关于XX路XX段(XX路XX路XX+800—K3+095)工程结算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明确路灯工程、绿化工程未经招标,直接发包给承包商施工,给水消防、供电变压器属专属项目,只能按有关规定与(自来水公司、供电站)签订合同实施,而《结算审查定案单》中除上述四个项目外,还有道路土建工程、道路电缆沟工程,原告主张案涉道路土建工程、道路电缆沟工程由其施工完成,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包含“回填工程”,但案涉“回填工程”实际并非原告施工,该部分工程款2,834,319.28元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被告以其与汉中市汉台区森达运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834,319.28元为由,辩称该款从原、被告合同价款中扣除,却忽视了被告按南郑县大河坎X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会议要求已解除该《施工合同》的事实,以及原告向渔营运输队支付大量运费的事实。2011年4月6日,南郑县X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将XX路K2+900—K3+080***绿地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该合同发包方并非被告,承包内容是景观绿地土方回填工程,而非《结算审查定案单》中载明的道路土建工程、道路电缆沟工程。案涉工程于2012年6月19日竣工验收,据今已逾十年,2022年3月29日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价格鉴定,据此,按照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3条、专用条款第23.3条的约定及原、被告和相关部门签章确认的《结算审查定案单》所列道路土建工程审定结算价18,117,247.01元、道路电缆沟工程审定结算价1,152,982.51元,合计19,270,229.52元,确定为案涉工程应付款价款,其中合同价款为13,868,400元,变更增加部分为5,401,829.52元。其次,已付款问题。庭审中,原、被告无争议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6,799,384元,原告自认被告其余付款金额为3,918,645元,江南指挥部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财务人员***账户转款140万元、2010年8月10日向南郑县大河坎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转款260万元(支付渔营村运输费,此款与原告自认的3,918,645元中支付渔营村运输队运费重复),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管理人员***转款100万元,以上合计13,118,029元。被告提出的2010年8月26日支付原告1000万元现金问题,从双方确认的已付款看,支付现金的情况单笔未超过20万元,且经鉴定该收据经办栏内“***”并非***本人笔迹,如此巨额款项的交付不符合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也不合常理,被告亦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收据不予采信。2010年3月22日,南郑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金额为8250元招标交易费,因缴款书缴款人栏内为原告,故该款项应当由原告负担。2010年12月10日金额为3500元的机械租赁费“付款人名称”为被告,故该款项应当由被告自理。2011年7月4日金额为2154元的人工工资“付款人名称”为被告,故该款项应当由被告自理。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南郑县方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收渔营村材料费”700,000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与原告无关,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款项,故被告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观点,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已付款确定为13,126,279元(13118029元+8250元)。 对于第三个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以上焦点的评判,案涉合同价款为13,868,400元,经审理确定被告在2012年6月8日前已付原告工程款13,126,279元,其余742,121元诉讼时效已逾期,应当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变更增加部分5,401,829.52元,因未经过诉讼时效,且该部分款项被告未付款,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5,401,829.52元。针对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依法可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计付利息起算时间以《结算审查定案单》确定之次日开始,2018年12月26日-2019月9月20日期间参照2019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计息,至2022年8月10日按各时间段对应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为774,629.75元【5401829.52元×〔(269天×4.25﹪+61天×4.2﹪+92天×4.15﹪+60天×4.05﹪+610天×3.85﹪+30天×3.8﹪+202天×3.7﹪)÷365〕】。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收取工程款方向支付方出具工程款正规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原告理应向被告出具上述已付工程款13,126,279元及欠付工程款5,401,829.52元的工程款正规发票。另外,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汉四会审(专)字【2019】161号《专项审计报告》仅凭被告提供的付款数额而无有效支付凭证证明的情况下,便在报告中载明“欠付汉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93,927.75元”,此后,又出具说明将前述欠付汉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差价数额更正为421,652元,缺乏证据支撑,故该部分报告内容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应当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的观点,而不支持该观点的理由在开庭审理中已释明,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鉴定费22,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1,000元。 一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汉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01,829.52元、鉴定费11,000元、利息774,629.75元(该利息暂算至2022年8月10日),合计6,187,459.27元;2022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5,401,829.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付。同时,原告汉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18,528,108.52元(13,126,279+5,401,829.52)工程款正规发票;二、驳回原告汉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2,418元,由原告汉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1,209元。 二审中,国立公司与**公司均提交了部分有关国立公司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证据材料,国立公司还申请时任渔营村村委会委员的***出庭作证。法庭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国立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竣工结算”部分载明:“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部分载明:“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经双方同意的工程变更,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及政策性文件的调整等。”“八、工程变更”部分载明:“工程变更经甲乙方同意、签证,乙方组织施工。”“竣工验收与结算”部分载明:“①竣工结算以变更通知单、双方现场签证为依据进行结算。②竣工结算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及补充规定中的有关内容执行。” 陕西方信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汉中市XX路(K1+800-K3+81.57)道路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查报告”)载明:“二、审查范围:1、XX路(K1+800-K3+81.57)***工程造价的全部内容;2、竣工图、工程变更(签证)单等、”“三、审查依据:1、建设招标文件、合同书、工程施工投标文件、施工单位竣工结算书、工程项目(签证)单。2、《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3、依据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工程计价方式及相应的配套文件;4、规费中只计取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险。”“四、2、审查程序和方法:(1)组建结算审查小组,制定审查方案,组织技术人员熟悉竣工图,施工变更等有关工程资料。(2)与建设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共同深入现场踏勘,核实工程内容,深入了解该工程的实际情况。(3)在熟悉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等情况的基础上,计量工程量,套用有关定额子目并计取综合费用,形成初审结果。(4)将初审结果向委托方汇报后,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核对工程量。在核对过程中,对有争议的问题,三方共同座谈讨论,通过协商确定解决方案。(5)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计价、计费依据。本着有理有据、合理节约建设资金的原则解决有关争议,并最终以定案单形式确定工程结算价。”审查报告中“汉中市XX路(K1+800-K3+81.57)道路工程审查核减明细表”里“清单号”第12对应的“项目名称”为“沥青混凝土路面”,“审定工程量”为27252.9立方米,“审定综合单价”为143.41元,“审定综合合价”为3908338.39元。“清单号”第17至24对应的“项目名称”分别为:横道线、双黄线实线、分界虚线、XX道XX线、XX道XX线、转弯箭头(3m)、直行箭头(3m)、人行横道预告标示,“审定综合合价”合计117229.37元。 2021年12月15日,方信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XX路(K1+800-K3+81.57)道路工程结算审查报送资料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我公司根据XX路(K1+800-K3+81.57)道路工程送审资料: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竣工图、工程签证单、施工单位竣工结算书,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查,在工程结算审查完成后已将结算审查报告及所有送审资料按合同约定一并送(还)给了项目建设单位。”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公司做了哪些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量如何确定;二、本案的工程结算价,应按照合同价还是审计报告中的审定结算价计算;三、国立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五、一审判决是否正确,及**公司是否需要向国立公司开具税务发票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结算审查定案单》中载明的单位工程名称有六项,**公司主张其承包完成了其中的道路土建工程和道路电缆沟工程,国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项工程为其他人承包完成,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根据方信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及前述情况说明可知,案涉工程存在工程签证单,说明出现了工程变更或增加。但在上述“结算审查报告”只是据实结算并未明确哪些为变更或增量工程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用审定结算价减去合同价款,作为工程变更部分的价款,依据并不充足。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虽然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但同时也约定“合同价款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调整”,而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了经双方同意的工程变更等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经甲乙方同意签证工程变更、竣工结算以双方现场签证为依据进行结算等内容。现已查明存在能证明工程变更或增加的签证单,因此,本案工程款并非固定合同价。虽然国立公司和**公司双方没有约定以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但方信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载明:“将初审结果向委托方汇报后,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核对工程量。在核对过程中,对有争议的问题,三方共同座谈讨论,通过协商确定解决方案,最终以定案单形式确定工程结算价。”而且案涉《结算审查定案单》上有代建单位国立公司、施工单位**公司、审查单位方信公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南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审查部门南郑县财政局的共同签章。因此,在案涉工程于2012年6月19日竣工验收,据今已逾十年,在本案中双方均不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价款鉴定的情况下,一审将《结算审查定案单》所列道路土建工程审定结算价18,117,247.01元、道路电缆沟工程审定结算价1,152,982.51元,合计19,270,229.52元,确定为案涉工程应付款价款,并无不当。一审对四方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不予采信理由,已经作了阐明,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认定国立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金额为13,126,279元,国立公司对此上诉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经查,对国立公司主张应计入已付款中的2010年8月26日的1000万元、2010年12月10日的3500元、2011年7月4日的2154元等三笔,一审不予采信的论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对国立公司主张应计入已付款的其他几笔款项,论述如下: 1.对国立公司认为系**公司在一审中先自认后又否认的2011年1月24日的100万元、2011年代付的10万元、2011年代付米书记材料款185000元、代付***1375029元、代付渔营村工程款467617元等五笔款项,除了时间久远、***记忆有误外,考虑到当时进行的工程繁杂、涉及的主体多样等复杂情形,以及证据并不完全充足等,一审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2.对**公司XX路工程项目部与汉中建星市政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星公司)签订的《XX***砼路面施工合同》,履行中国立公司代付款的认定。二审中,国立公司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0年9月2日、单位造价为132元/㎡的《XX***砼路面施工合同》一份,时间为2012年6月1日、面积为27300㎡、单位造价为120元/㎡、工程造价为3276000元的南郑县XX***路面工程《工程决算清单》一份,2012年11月21日国立公司向建星公司支付XX路工程款30万元的《汇兑来账凭证(回单)》一份,以及(2013)南民初字第012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建星公司3276000元的工程款全由国立公司支付,除过一审已经认定、**公司认可的100万元,还应将其余的2276000元计入国立公司向**公司的已付款。**公司为了抗辩该主张,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0年9月4日、单位造价为120元/㎡、其他内容与前者相同的《XX***砼路面施工合同》一份,建星公司向**公司出具的金额合计为180万元的收据3份及2010年10月9日***向建星公司付款50万元的银行小票一份。综合前述方信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中案涉道路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审定工程量为27252.9立方米等全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公司与建星公司a就履行了一份《XX***砼路面施工合同》,按单位造价120元/㎡、面积27300㎡决算,工程造价为3276000元;国立公司代付的2011年5月27日100万元和(2013)南民初字第012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012年6月1日结算时**公司尚欠建星公司的952000元,一审已经认定、**公司也予认可。国立公司认为3276000元工程款全由国立公司支付,现要将2276000元计入国立公司向**公司的新增已付款的主张,证据并不完全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3.对案涉道路工程路面标线项目履行中国立公司代付款的认定。本案二审中,国立公司提交了项城市畅安交通设施器材厂(以下简称“畅安器材厂”)于2016年5月8日向南郑县XX路建设指挥部发出的《XX路XX线情况说明》、于2016年5月16日向付款单位为南郑县滨江路工程指挥部开具的金额为74632.5元的机打发票,以及2016年8月18日的《陕西信合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指挥部付给畅安器材厂的74632.5元标志标线费,应计入国立公司向**公司的已付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其XX路项目部与畅安器材厂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的载明“单价37元/㎡”的《划线合同》、载明“合计2637.94㎡的《XX路XX线清单》,以及畅安器材厂于2010年11月15日向XX路指挥部开具(手写)的金额为97603元的河南省周口市工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其案涉道路工程中给畅安器材厂的97603元标志标线费已付清,国立公司主张的指挥部付给畅安器材厂的74632.5元标志标线费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查,畅安器材厂给XX路指挥部发出的《XX路XX线情况说明》载明:“兹由陕西国立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汉中XX路工程项目’其中标志标线由我公司畅安器材厂负责施工,2013年7月10日全面完工,因前期施工费用42608.5元未得到结算,因此停止施工。后期工程由XX路指挥部协调担保继续施工,于2014年5月6日施工完成,施工费用32024元,总计74632.5元,均由畅安器材厂支出,现因原建设单位:陕西国力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联系不上,所有权工程费用肯请XX路建设指挥部予以解决。”该《情况说明》明确由国立公司承建的“汉中XX路工程项目”中的标志标线由畅安器材厂负责施工2013年7月10日全面完工,后期工程于2014年5月6日施工完成,施工费用74632.5元均由畅安器材厂支出,现因国立公司联系不上恳请指挥部予以解决,而并未提及**公司,且与**公司承包的案涉道路工程已于2012年6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等事实不符,故不能确定指挥部为国立公司代付的该74632.5元就是案涉工程中**公司应付给畅安器材厂的标志标线费。故国立公司该节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对2012年1月19日大河坎X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向南郑县方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款50万元(国立公司向大河坎X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借条载明“用于支付渔营村运输费用”)、2013年1月11日国立公司向南郑县方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收渔营村材料费”70万元,是否认定问题。**公司认为该两笔款项与其案涉工程无关,一审认为国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系国立公司代**公司支付的款项,未将其认定为案涉工程国立公司向**公司的已付款。二审中,XX村委XX队组名义向**公司承包的案涉道路工程承担运输、提供砂石、砖块等材料并协调收款等事宜的***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述两笔南郑县XX村收取的款项均是**公司应付的案涉道路工程的运输、材料费。**公司则提交了其XX路项目部与渔营村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供料合同》,**公司自制的《汉中XX路东段渔营村供料统计表》,**公司***银行转账记录及相应由***2010年出具两张合计160万元的收条,渔营村一、三、四、五、六队拉砂石料计量单等证据作为反驳,拟证明**公司将当时渔营村的全部应付款591万元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再由国立公司或指挥部代付的情形。***对此不予认可,称还有几十万元未付清但***跑了。经本院审查,《供料合同》约定的供料品种为砂夹石,现场收料单价每方33元,备注为材料及运输,供料量为路基砂夹石回填15万方(完工后以实际完成量结算),因此合同价应为495万元(15万×33),但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存在变更增量,XX村XX队的砂石料计量单上最迟为“至2011年6月2日之前全部结清”的签字人都不是***,也都未出庭作证,而《供料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实际收材料数量,每完成3万方,一周内支付材料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20%。”但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是2012年6月19日,因此,**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已向渔营村付款591万元,而达不到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国立公司或指挥部再为**公司代付渔营村款项情形的证明目的。在一审已经认定、**公司也予认可2012年1月18日南郑县方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收国立公司代**公司项目部支付的渔营村运输费60万元,***对上述50万元和70万元明确认可系**公司应付款项同时述称渔营村当时只为**公司的案涉工程供料及运输、未为国立公司的其他项目供料及运输、案XX道XX村的材料费运输费后期主要通过***的儿子**的南郑县方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代为收取、**公司至今尚未付清渔营村的材料费运输费的情况下,上述50万元和70万元两笔款项应认定为国立公司或指挥部代**公司支付给渔营村的材料费、运输费而计入国立公司向**公司的已付款中。 综上,国立公司已付**公司的款项应认定为14,326,279元(13,126,279元+50万元+70万元),未付款应为4943950.52元(19,270,229.52元-14,326,279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因存在变更增量工程,案涉工程款直至《结算审查结案单》上列明的价款于2018年12月25日才最终确定,未付款也才同时予以确定。至此时,国立公司应向**公司履行未付款的给付义务也才最后确立,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2月25日起算,才符合实情也较为合理,**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五。1、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案涉工程未付款项在2018年12月25日完全确定,故该日为案涉工程未付款项的应付之日,利息也应从此开始计付。一审判决确定从次日即2018年12月26日起计息并无不当。2、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工程款正规发票事项,一审判决由**公司开具工程款正规发票,没有事实依据,**公司该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一审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存在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已付款和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3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3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汉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4943950.52元;并以4943950.5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支付清结之日止。” 若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418元,由汉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38元,由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580元。一审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22000元,均由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573元,由汉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21元,由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张 杪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