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都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1671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安,男。 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都安、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8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85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前往被告都安承揽的碑林区三五一三厂家属院自来水改造项目处提供劳务,约定的日工资为260元,原告共工作65.6天,共计17056元。2020年12月底,被告安排原告晚上拉垃圾,约定一晚上300元,原告为被告拉垃圾一晚上300元,以上共计17356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500元劳务费,现剩余劳务费985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均遭到拒绝,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鑫悦公司辩称,鑫悦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公司全额支付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形。原告与鑫悦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鑫悦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鑫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鑫悦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都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5日,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鑫悦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碑林区国企“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21个国有企业生活区工程发包给鑫悦公司,其中包含有位***三五一三实业有限公司军工西院家属区的案涉工程劳务。2019年12月3***公司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都安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都安。2020年10月原告***经***介绍到都安承包的案涉工程即际华三五一三实业有限公司军工西院家属区从事挖管道、清理泥土的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劳动报酬260元。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7日共工作65.6天,应获得劳务报酬17056元。2020年12月底,都安安排原告晚上拉垃圾,约定一晚上300元,原告为都安拉垃圾一晚上,应获得劳务报酬300元。2021年2月10日都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5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费用。2023年1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22年11月13***公司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包含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协议书,结清了全部劳务账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都安承包的工地务工,从事管道开挖,泥土、垃圾清运等工作,双方约定了工价。原告与被告都安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约定劳务工作,都安应该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所举工人工资表、考勤表、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都安拖欠其劳务费的具体事实,对原告主张都安应付原告劳务费985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都安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自原告提起诉讼的2023年1月11日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鑫悦公司为案涉项目劳务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已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清了案涉工程劳务费。原告请求鑫悦公司对都安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8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8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都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都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