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27835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天时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天时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申淑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第三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市商州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少算部分469304.5元,漏算部分59935.2元,应付管理人员工资70000元,结算单应支付金额247117元,合计846356.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以846356.7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起暂算至2022年10月,按年息6%计,共计17个月,具体以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71887.82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工程建设劳务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20年3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西安市碑林区三供一业(***、***、长线楼、中煤设计院、三五一三军工西院)等工地的建设劳务工程,具体工程为圆井、方井、开沟、填满、垃圾清运等。产生的工程各项总费用合计2602239.3元。按照双方的结算共计的工程量,被告给原告漏算、少算及下欠工程劳务费及管理人员工资合计846356.7元。被告已付金额为1756500元,对下欠的各种款项,被告至今拒不付款,除应承担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第二被告系工程建设发包单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向其主张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已向***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全额支付了劳务费,不存在欠付情形。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问题,本案无论是其与***公司之间,还是***公司与原告之间,明显属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及劳务再分包合同关系,即便**作为实际施工人,**所雇佣的人员,无论是管理层还是工人,均与其包括***公司无雇佣及劳务关系,其无义务支付工资,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三供一业自来水改造项目中,自来水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与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其与原告无合同和雇佣关系,原告与鑫悦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其已经按照与鑫悦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该项目工程款,不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相关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本案***、***、长线楼、中煤设计院、三五一三军工西院“三工一业”自来水改造项目,由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发包给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鑫悦公司与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项目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其,后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中的部分劳务再分包给**个人。至今,鑫悦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本案涉案小区的劳务费用全额支付给其,其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劳务费用全额支付给原告,不存在少算、漏算情况,甚至存在超额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问题,其与原告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本案涉案项目的劳务承包方,原告为完成其所承接工程项目所雇佣的人员,无论是管理层还是工人,均与其无雇佣及劳动关系。其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上述人员在实际施工期间所产生的的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是***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述与其个人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5日,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碑林区国企“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地点:西安市碑林区内,承包范围:西安市碑林区内军工西院等21.个国有企业供水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90天,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预期)2020年2月19日,合同总价21076931元等。2020年9月2日被告西安水司与鑫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合同价款在庭院管网已完工及二供设备到场后的前提下,在原合同的付款比例及付款时间的基础上增加一次进度款的支付,支付比例为付至合同价款的55%”等。2021年3月16日被告西安水司与鑫悦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合同价款与实际改造工程完成量情况增加一次进度款支付,已竣工并完成验收的小区支付比例调至合同价款的80%,主体工程已完工并满足验收条件的小区支付比例调至合同价款的70%等”。 2020年1月8日,被告鑫悦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将碑林区国有企业“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维修项目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程单价:室内340元/户,庭院管沟160元/米,水表300元-450元/个。 2020年4月28日,第三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中际华三五一三实业有限公司军工西院家属区,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小区项目承包给**,承包价格为每户34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章的《**工队工程结算单》、《**工队3513西院工程量结算单》、《3513结算单》、《**长线楼结算单》、《**结算单》,均加盖“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碑林区国企“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施工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主张根据《**工队工程结算单》记载内容,11个圆井,每个1000元,依据收方结算单,每个2800元,故酌定要求按照1800元每个计算,被告少算8800元;1个方井,被告结算单230元每个,原告要求按照1200元每个计算,被告少算970元;《**工队工程量结算单》记载的垃圾外运认可119.41立方记载,不认可17车及1车载7方,实际清运的行驶证显示该车最大荷载量为2立方,最多4方,故原告要求按照119.41立方米除以4方等于29车,每车1150元计算,被告少算14662.5元;《**工队3513西院工程量结算单》记载的垃圾外运认可985.38立方米及每车1150元,但要求按照每车4立方米共计246车计算,被告少算119600元;《3513结算单》记载的家属区XX户XX户认可,但不认可340元每户,要求按照500元每户计算,被告少算138240元;方井,认可133个,每个井108块砖,但不认可2元的单价,要求按照1200元每个井计算,被告少算130872元;圆井,认可39个,但应该按18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少算31200元;《**结算单》记载的156户认可,不认可340元的单价,要求按500元每户计算,被告少算24960元;综上,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结算时共计存在少算部分469340.5元;被告***认可上述结算单系其代表第三人***公司出具,并**因原告要求加盖鑫悦公司印章,故其加盖了鑫悦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交与原告;第三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少算部分不予认可,主张井的单价计算方式以每块砖2元,乘以该井的用砖数量得出的结果,方井的单价是216元,圆井是500块砖单价即1000元,结算单中消防井的计算单价是650块乘以2元即1300元,原告认可消防井的单价,却不认可方井圆井的单价,于理不合,市场上一块红砖的价格在5毛钱左右,结算单以2元每块红砖去计算,其中包含了辅料及人工费用;垃圾外运部分,3513西院工程量结算单,市面上有两种2种或以上垃圾运输车型,其中每车7立方米垃圾车在1150元,4立方的垃圾车每车500元至600元,原告认可垃圾总量,但却用7立方米每车的单价套4立方米每车的车数,于理不合;管道方面,340元每户有施工合同、工费清单及2022陕01民终9390号判决书,对其价款予以确认;**结算单,其中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340元每户,施工方法是热熔管道连接,工序相对简单,也是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施工内容,第二种,***,500元是钢塑管道连接,其施工工艺、内容均与***不同,包括补墙洞、刷白、接头部分做保温、立管进地下室等,其工序不同,施工难度不同,所以与原告是按照500元每户进行结算,第三种是中煤***,5、7号楼均为高层,同为钢塑管施工,难度有一定的增加,所以以800元每户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主张入户外立管统一以500元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长线楼结算单》记载砂垫层的计算标准认可,但主张3513西院没有算砂垫层,主张按长线楼砂垫层的计算标准计算3513西院漏掉的砂垫层部分59935.2元;第三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长线楼结算单》中记载“6、7砂垫层三七灰土承包方理解有误”,包括其他的过失,合计减去了一些费用,也就没有把砂垫层和三七灰土计算在内,结合3513结算单砂垫层和三七灰土本就没有计算在内,也不应计算在内,与工费清单内容一致,工费清单上含切割、开挖、回填、垃圾外运、路牙路面,不含商混,回填包括三七灰土和沙子垫层。原告主张根据其提交结算单第七页中载明了工人工资,但对管理人员工资未结算,故要求被告支付管理人员工资7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系告作为劳务承包方为完成承接工程项目雇佣的人员无论是管理层还是工人工资,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本院询问,该第七页结算单手写内容“管理人员工资未付,只付工人工资”系上述结算单出具后原告自行添加。原告提交计算清单,主张除上述少算、漏算的部分外,其提交的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总结额为2003617元,被告鑫悦公司及第三人***公司、***累计已付1756500元,未付247117元;被告鑫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公司付款过程由***公司***公司、自来水公司、银行提出申请,由共管账户付款,共管账户系政府为保护农民工而要求公司设立,鑫悦公司未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第三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已累计支付原告1900210元。第三人***公司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主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20年5月13日至8月11日通过微信共向原告转账工费64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公司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往来明细,主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1月4日向**转账115.7万元,其公司向**转账20万元,共计135.7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公司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主张2020年8月12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网银先后于8:51、8:53向**转账10万元、10万元,其后因手机转账限额,***和**共同前往中国银行西安鼓楼支行营业部支取现金7万元并转账28万元,8月17日***手机转账给**3万元并附言“8月12日止今58万”,第三人据此主张其支付原告现金7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7万元现金。第三人***公司提交借条,主张原告**2021年5月14日及18日出具借条两张,共计2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两万元对应的是2020年5月14日及18日的两笔分别10000元的微信转款,因为当时双方刚认识,所以找被告借的生活费打了条子,后续双方熟悉了再没打条子。第三人***公司提交农民工工资专户工资表,主张其公司通过农民工专户向原告工人合计支付33.5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单、垃圾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凭证,主张原告**工地,多次出现对现场垃圾处理不及时,维修不及时等违规施工行为,以至于***多次受到项目业主投诉及甲方处罚,***无奈寻找第三方***工队替代其清理垃圾,支付20500元;***员工***向**工队工人都安支付工人生活费23000元、向***支付垃圾清运费4600元,合计27600元;上述款项均发生于双方结算单出具之前,由于结算时***尚不知晓该垫款存在,故现在要求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款项与原告无关,发生于结算发生的一年之前,与常理不符。 另查,(2022)陕01民终939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西安水司将其际华三五一三实业有限公司军工西院家属区、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小区工程项目发包给鑫悦公司,原审中**也认可上述工程部分劳务由其承包,二审中鑫悦公司也称其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提交的证据中现场施工管理公示牌也显示施工单位鑫悦公司,联系人**,***讨薪时,**作为鑫悦公司代表到场......” 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如法庭认定其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则要求***公司与鑫悦公司一并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公司认可结算单最后形成时间为2021年5月24日。2023年3月22日,本院拨打中国银行客服电话9****咨询客服了解付款方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时的附言收款方收款时能否看到,客服人员回复称收款方一般可以看到转账附言。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将碑林区国企“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后,被告鑫悦建筑有限公司将管道安装、水表箱安装等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后第三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际华3513公司军工西院、中煤***小区的管连接、阀门安装等施工分包给**,**并不具备相应劳务作业资质,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约定的施工内容,第三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现原告要求第三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从结算单加盖被告鑫悦公司项目部印章及现场施工管理公示牌显示施工单位鑫悦公司的联系人为**,案外人讨薪时**作为鑫悦公司代表到场及鑫悦公司向原告工人支付劳务费等情况来看,鑫悦公司事实上认可**在涉案工程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而**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鑫悦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对该劳务费的偿付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并无过错,亦足额支付鑫悦公司相应工程款项,现原告要求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施工工程款数额及第三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交结算单总金额2003617元,原告主张虽对结算单载明工程量无异议,但对部分项目计算单价不认可故存在少算部分469304.5元、漏算部分59935.2元、应付管理人员工资70000元,因结算单计价方式与《施工合同》所附工费清单记载一致,原告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与被告鑫悦公司或第三人就计价标准达成新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少算部分469304.5元、漏算部分59935.2元、应付管理人员工资7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付款本院依据结算单确定为2003617元。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鑫悦公司或第三人支付64500元、1357000元、335000元,合计1756500元;第三人主张另支付原告现金70000元,原告虽否认收到该款项,但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转款附言及本院询问银行客服称“收款方一般可以看到转账附言”的回复内容,第三人关于该项事实的**举证较客观实际相符,本院对第三人主张的该项付款事实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原告借条主张付款20000元,虽借条落款时间系2012年,但原告认可系笔误,认可该款项系收到2020年5月14日、5月18日微信转账后出具,原告**的收款时间、借条出具经过、事由与被告提供的微信流水及借条落款日期(5.14、5.18)高度相符,该款项已包含在双方认可的64500元付款内,不应重复扣除,故对第三人主张的该项付款,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要求扣除其代原告支付垃圾清运费20500元、代付生活费及垃圾清运费27600元,因原告不认可该费用系被告代原告支付,且该费用发生于双方结算之前,第三人主张结算时不知晓该费用的存在故未予扣除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已付工程款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1826500元,剩余未付款金额本院确定为177117元。 第三,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系资金占用客观发生的损失,根据双方结算时间,该资金占用费本院依法确定为自2021年5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标准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付工程劳务费177117元及该款项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5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为6488元,由原告**承担3988元,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