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x诉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城民初字第01203号
原告*x,男。
委托代理人***,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一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女,生于1976年8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沙河营镇沙河营村102号,系***之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二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市委党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龚歆,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x诉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在城固县崔家山时代大道A标段从事水泥稳定层作业,2012年9月19日,原告在干活时候坠入搅拌机料斗坑内受伤,事发后送往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左pilon骨骨折;2、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由于原告是在务工时受伤,因此被告应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承担医疗费9260元、伤残赔偿金23052元、误工费28350元、护理费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43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8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2000元、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打印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97202元。
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x是雇佣劳务关系,原告人在施工中违章操作负有主要责任,请求判令原告依法承担其应负的过错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不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x的不当请求。
第二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城固县公安局2012年9月21日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城固县崔家山镇人民政府与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0日订立的协议书,证明鑫悦公司系时代大道A标段承包方;第三组证据、城固县医院2013年5月8日诊断证明书、城固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第四组证据、城固县医院预交款收据,证明原告住院垫付治疗费9260元;第五组证据、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1800元;以上五组证据经当庭与被告**质证,被告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五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符合证据规则的认定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7040元护理费,被告对该组证据所反映的护理费金额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支付护理费的证据存在金额不实,按照当地标准护理费每日为60元,原告按80元及100元每日计算偏高于当地标准,因此对该组证据的护理费金额部分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共计4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金额部分存在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交通费用的票据不能完全有效的反应乘车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因此对该证据的金额部分不予采信。
第一被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与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项目部的分包合同,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该两组证据经与原告当场质证,原告予以认可,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符合证据规则的认定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被告代理人提交对四位证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x发生事故系个人过错违章操作所致,并证明原告工资为80元每天。原告*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工程日志及四位证人的证言经合议庭审查评议,该组证据能相互应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原告在住院期间,第一被告**预支的医疗费28500元、检查费420元、押金100元、请护工护理原告133天,每天工资50元,附带生活费用共计支付8911元的各项票据。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0月20日,第二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与城固县崔家山镇政府签订了崔家山镇时代大道道路工程B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被告**于2011年11月8号和第二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的该段工程项目部签订了该工程的A段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组织劳务,对时代大道水稳层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标的、工期、安全责任等事项。随后,第一被告**便组织劳务对该段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9月15日,第一被告雇佣原告*x参与劳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012年9月19日14时,原告*x在向搅拌机倒水泥时由于操作不当,被自己勾下的水泥包撞倒在搅拌机上料坑内致使自己受伤,事后被**组织人员送往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1日拆除外固定,入院诊断为“左pilon骨折、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12年10月8日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215天。期间,第一被告***预交了医疗费28500元、检查费420元、押金100元,由第一被告**聘请护理人员护理并支付了2012年9月19日-2013年1月29日(共计133天)的护理费和生活费用共计8911元。后双方为出院日期发生纠纷,原告自己垫支医疗费9260元,护理费7070元。2013年7月30日***在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被确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评估原告*x后期住院治疗时间为20天,治疗费用65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列;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时间界定;3、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费计算的标准;4、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雇佣原告*x从事劳动,按天支付劳动报酬,原告*x与第一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遭受身体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被告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原告系务工人员,应当遵守工地的各项工作制度,原告由于上料时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作为雇工方应该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提供施工的安全保障,但第一被告疏于防范和管理违反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雇佣超过55岁的原告作业,第一被告明显存在过错,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中分包劳务,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双方形成的合同属于承揽关系。第二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明知第一被告**无相应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第二被告陕西鑫悦有限公司应与第一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后续医疗费均无异议,但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故应对伤残补助金年限予以调整,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8350元,因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岁,劳动能力较弱,无固定工作,且未能提供三年来的劳动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系农民,可按当地上一年农民人均收入为基数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其提交的病历中医嘱为普食,无医生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未能准确提供乘车时间、地点,被告提出异议,故根据其实际情况宜定为3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判断明显过高,宜定为2000元;原告的复印材料费150元,因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所认定,原告各项损失由以下组成:医疗费37980元;伤残赔偿金21899.4元(5763元/年×19年×20%);误工费4973.5元(5763元/年×315天/365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护理费14100元(60元/天×235天);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总计96602.9元为原告可请求赔偿的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96602.9元的80%,即人民币77282.32元,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9020元及护理费8911元之外,下欠39871.3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自己承担。
二、由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赔偿了原告*x损失后,可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970元,由原告承担270元,被告**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烈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