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民终1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万寿南路等驾坡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宗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厚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入职安达公司负责建筑工程预算及工程管理,***在职期间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0年10月,***离职。庭审中,***提交了2010年6、7、8月工资表,该三份工资表上有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宗义审批签字及制表人权东玲签字,该工资表上***领款签字处为空白,工资表上注明***该三个月工资均为2630.25元。安达公司对该三份工资表上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制表人签字真实性认可。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其2010年12月书写的《关于在安达的工作时间》说明,注有:本人从1998年12月至2010年8月一直在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0年8月,由于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时,***被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裁减。该说明落款处有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宗义于2014年12月注明的“情况属实”。另,2015年1月30日,***申请仲裁。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关于在安达的工作时间》说明、市雁劳仲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因***工资系现金支付,但安达公司并未提供已经向***发放了2010年6、7、8月工资的工资记录,且***提供的三份工资表上有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宗义审批签字及制表人权东玲的签字,安达公司对该三份工资表上签字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安达公司应当支付***2010年6、7、8月工资共计7890.75元(2630.25元*3=7890.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离职时间系2010年,但直至2015年1月30日***才就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该项诉请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至于***要求安达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利息、工商查询复印费、交通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6月、7月、8月工资共计789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该项诉请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正确。因为被上诉人一直承诺在其收回建设方拖欠的工程款以后,会补发欠上诉人的所有工资等个人权益。2013年6月,被上诉人在收回工程款后,曾先后召集开了几次债权人会议,商讨如何处理所欠的债务,并让上诉人做好预算工作。但到2014年6月,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单位西安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收回了被上诉人财权,不兑现被上诉人原先对上诉人的承诺,未支付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曾找过西安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但问题未得到解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上述情况有证人能证明,安达公司的法人为此也出具拖欠上诉人工资等权益的证明,本案的时效应从2014年7月开始计算。上诉人按照仲裁、诉讼的要求,提供了法人单位工商信息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打印都要产生费用。上诉人到工商部门、仲裁机构、法院等单位维权也需产生交通费用,钱在银行里会产生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12个月辞退经济补偿金合计叁万壹仟伍佰陆拾叁元(31563.00元);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延期支付工资和辞退经济补偿金所应产生的利息;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因上诉所产生的工商查询费、交通费。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陕西安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被撤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0年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上诉人于2015年1月才申请仲裁,明显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该项判决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7890.75元,亦应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原审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2010年10月被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辞退,我曾几次答应在本公司收回外欠的工程款后,同意解决拖欠***的工资等债务问题。”落款处注明:“情况属实,陈宗义,2016年2月24日。”安达公司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与落款处并非一人书写,对陈宗义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取得该《证明》的合法性不认可,且陈宗义未出庭作证,仅凭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证明》,市雁劳仲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的离职时间为2010年,***于2015年1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现***以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宗义承诺在安达公司收回工程款后,解决拖欠其工资等债务问题为由,认为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并提交《证明》予以佐证。安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使该《证明》具有真实性,也并不能说明***在离职后何时向安达公司主张过经济补偿金。且***自称2013年6月安达公司收回工程款,以此时间开始计算,其对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亦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此外,***诉称其2014年6月向安达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主张过上述权利,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安达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利息、工商查询费以及交通费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峰
审判员  张静
审判员  赵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罗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