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104民初4250号
原告:郑友成,男。
被告: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某地。
法定代表人:陈宗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友成诉被告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原告郑友成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友成撤诉。
案件受理费9660元,本院收取660元,剩余9000元退回原告郑友成。
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