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8)陕0104执3237号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宗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与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104民初6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3040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72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已作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标的工程款33040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72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执行费4965元,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邓永锋 二O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伍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