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4民初378号
原告:***,男,1957年5月18日生,汉族,现住址: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赋,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慧,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1年12月23日生,现住址: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赋,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牛慧, 被告***, 被告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还款16万元,并以16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计息,自2003年11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本息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还款3万元,并以3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计息,自2003年10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本息清偿为止;3、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在本市经营建筑工程的施工、安装、装饰装修等项目,被告一与被告二系被告三的高管。2003年,被告三承接了高新区一处建设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至主体阶段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2003年10月24日,原告借给两被告现金3万元;2003年11月30日,原告借给两被告16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以年利率12%计息,并由被告三提供担保。至还款期限截止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却一拖再拖,拖至今日已达l4年之久。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2003年11月30日至2005年5月29日,2003年11月24至2005年4月23日,借款到期后本案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上述借款全部用于支付安达公司翔宇工地拖欠的工程款,故***不应为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我不应为第二被告,借款是两原告与***私下的借款,我没有答应担保,原告怕***日后不能还款,因***承包了安达公司的工程,故借款上添加我与安达公司的名字,是为了***还不上钱可以从工程款里扣,不知道至今自己还是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因已退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安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借款协议上安达的身份虽然是担保方,但不是担保法或物权法规定的保证人。借款协议第四条安达公司的义务是如果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本付息安达公司只负责从工程款中扣除,本条责任不是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约定,所以原告对安达公司连带责任诉请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10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叁万元借给乙方使用,借款期限为壹年半(2003年10月24日至2005年4月24日),年利率为12%,到期利息为伍仟肆佰元。到期若乙方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由担保人从其工程款中扣除。担保人为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当日,被告***出具了收到***借款30000元的收条。2003年11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壹拾陆万元借给乙方使用,借款期限为壹年半(2003年11月30日至2005年5月29日),年利率为12%,到期利息为贰万捌仟捌佰元。到期若乙方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由担保人从其工程款中扣除。担保人为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当日,被告***出具了收到***借款160000元的收条。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多次催要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和原告***签署两份借款协议,担保人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章,被告***出具收条之后,双方建立起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归还本息义务。约定的年利率为12%不违反法律规定。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其承包安达公司翔宇工地的工程进度款,属于其同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原告借款无关。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19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计息,自2003年11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 以3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计息,自2003年10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
二、被告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和被告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柯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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