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3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
委托代理人**,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女,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男,195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
委托代理人**,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1年12月23日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壹拾万元借给乙方使用,借款期限为壹年半(2003年11月16日至2005年5月15日),年利率为12%,到期利息为壹万捌千元。到期若乙方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由担保人从其工程款中扣除。担保人为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当日,***出具了收到**借款100000元的收条。2007年8月15日**收到借款利息45000元,本金5000元。***再未归还借款。**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向***、***和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和**签署借款协议,担保人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章,***出具收条之后,双方建立起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应按约定履行归还本息义务。约定的年利率为12%不违反法律规定。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要求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辩称该款项系其承包******工地的工程进度款,属于其同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原告借款无关。关于诉讼时效,**、**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据可以反映**多次向***、***和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故***辩称**和**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该院亦不予采信。**、**诉请合法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计息,自2007年8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二、被告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宣判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司在《借款协议》中虽然是担保方,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人,协议中所约定的“若乙方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由担保人从其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本条并不是***司的义务,更不是***司的连带清偿约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即使认定其为保证人,且为连带责任,也过了除斥期间。4.原审对**、**提供的证明在除斥期间向***司主张权利的视听资料未经质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对***司的诉请,并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答辩理由:借款协议中的担保人就是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人,未过除斥期间,原审也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见,***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是***司所用。
******见,其时任***司法定代表人,已退休10年左右,确有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内容,但涉案借款系***用于工程。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中,***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司上诉称,《借款协议》上其虽然是担保人,但并非法律概念上的保证人。由于借款协议上丙方写明为担保人为***司,原审依据借款协议所载内容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妥。***司坚持称即使认定其为保证人,也过了除斥期间,原审未将**、**提供的证明除斥期间向***司主张权利的视听资料交由其质证。由于和建荣本人在一审当庭证明因其同样也是出借人,与**和**一直在向***司主张权利,故,***司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陕西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红 莉
审 判 员 王 珂
审 判 员 宋 亮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颖 书 记 员 孙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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