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03民初2434号
原告:西安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81号天伦盛世20层12009号。
法定代表人:姬钧礼,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4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全喜,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应聘时声称其有国网变电站主要负责人的工作经历,但拒不提供相关工作经历的资料,其不符合录用条件且不能完成工作任务。之后被告严重违反了工作纪律及规章制度,每天迟到且在工作时间内办理私事,多次临时请假,严重影响工作进度,经约谈,被告仍未改正。再者,原告交办被告的“辛家庙110KV变电站配电楼”的设计任务,由于被告未按照时间节点完成即请长假离开,迫使原告将余下的设计任务委托他人,因此造成原告损失17000元,并且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名誉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1680元。现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8702.1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88.1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给被告补交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及失业保险;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财产损失17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名誉损失费1680元;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公司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联诚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88.1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702.02元,并依法补缴被告2015年4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2、原告公司在***孕期就已经单方面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再次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应予以驳回诉请。3、被告已经完成“辛家庙110KW变电站配电楼”结构分册设计任务,原告公司在本案仲裁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与其所述事项无任何关联,其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外委费用”及“名誉损失费”无事实依据,且该诉求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赔偿损失的法定情形,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入职原告西安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设计工作。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被告怀孕。2015年9月16日,原告设计室主任*红军向被告发送短信以双方对工作理解分歧较大、专业分工及对外配合等方面问题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提出反申请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碑劳仲案字(2015)56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依次为1404元、4533.05元、6049元、5739.43元、5246.39元。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688.1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三二三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保险转入申请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在职期间经常迟到和办理私事,其设计工作达不到专业要求,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合理有效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将被告辞退,此时被告已怀孕属实,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据此,对于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数额经本院核查依法调整为4688.14元。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数额经法庭核查依法确定为18702.1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损失17000元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无事实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之诉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仲裁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提出该项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社保问题,对因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二条、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688.14元;
二、原告西安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702.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车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