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桥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郑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林,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峰,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华大道东段439号。
法定代表人:高卫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合,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伟,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马长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7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因产品缺陷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还是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的合同纠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据此,因产品缺陷引起侵权责任的前提是造成了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本案中,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案涉汽轮机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没有达到技术协议和使用说明的各项技术约定及性能保证,请求赔偿因汽轮机的叶片断裂造成其合成氨生产线停产的各项损失。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主张的是由于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导致的违约利益损失,并非是主张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赔偿,故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不当。因本案为合同纠纷,应查清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履行情况等基本事实,而原审对此未予以查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7民初2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杭州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1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郭筱林
审判员 朱正宏
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