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陕01民辖终633号
上诉人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鲁中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6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叶花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第十一条虽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但合同所载签订地点为山东莱芜,该约定不具有明确性和唯一性,属于管辖约定不明,故该约定当属无效。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位于上诉人所在地即西安市雁塔区,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签订地点:山东莱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约定管辖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孙叶花
书记员 王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