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8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28001738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北路33号1号楼大行基业大厦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025574Y。 法定代表人:**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三聚创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北路33号院1号楼大行基业大厦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8839957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1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北京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北京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进行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对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1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85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