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陕鼓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等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陕鼓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绿谷大道238号8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琳嘉(杭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名杭州浙大合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149号方圆大厦3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四***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城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陕鼓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陕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格琳嘉(杭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琳嘉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陕鼓公司)、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工程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陕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格琳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遗漏本案主要证据工艺包,对设备处理能力不足是否属于工艺包问题认定不清。涉案工艺包中有泵的扬程要求,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该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在案无证据足以认定具体设备属于工艺设计范畴”系对事实认定不清。浙江陕鼓公司一审提供了工艺包及采购设备合格证(扬程与工艺包相符)作为证据,但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亦未予认定。格琳嘉公司整改时要求更换更高扬程的泵,系对工艺包的否定,扬程不足导致设备处理能力不足,而设备处理能力不足责任在***嘉公司。2.一审法院对设备腐蚀问题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格琳嘉公司主观推断是废水含氯导致设备腐蚀以及专家原则同意整改建议,直接推断专家认可格琳嘉公司关于设备腐蚀原因的认定不当。涉案设备腐蚀问题在***嘉公司前期调研不足及工艺欠佳导致。3.一审法院认定浙江陕鼓公司无证据证明委托烟台**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设备改造系必要、合理措施,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在**公司整改前,格琳嘉公司已经提交多次整改方案且进行了整改,但最终未能完全实现专家提出的整改要求。浙江陕鼓公司委托**公司进行整改系必要、合理措施,其因此支付的改造费用应由格琳嘉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未组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三)二审法院应改判支持浙江陕鼓公司的诉请金额,以弥补其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一期装置整改建议方案》(初稿)中关于整改措施及设备清单等相关内容,但却忽视方案中提及的整改设备费用估算及实际改造费用均在千万元之上,一审判赔70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考虑商业经营问题,认为能耗和成本控制仅是工艺上的瑕疵,而实际上成本高会导致商业无法运转,涉案工艺存在大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导致项目失败的关键。 格琳嘉公司辩称:(一)浙江陕鼓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本案主要证据工艺包,对设备处理能力不足是否属于工艺包问题认定不清”错误。一审法院经过两次庭审,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均组织质证,并以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当事人未作为证据提交的材料,法院当然无需组织质证,法院没有遗漏证据。涉案设备处理能力不足与工艺包无关。(二)浙江陕鼓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设备腐蚀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错误。《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合成革含高浓度DMF废水集中回收处理项目工艺工程技术评审会会议纪要及专家评审意见》客观公正,该意见认为腐蚀问题的原因是由于废水含氯离子和甲酸含量高于设计工况。(三)浙江陕鼓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浙江陕鼓公司无证据证明委托**公司进行设备改造系必要、合理措施,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错误。浙江陕鼓公司弃用主要设备后改用**公司设备所支出费用,与格琳嘉公司的工艺瑕疵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020年1月16日,各方已经研讨形成一期装置整改方案,各方只需要按照一期整改方案履行即可实现合同目的,浙江陕鼓公司委托**公司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四)浙江陕鼓公司认为“能耗和运行成本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大问题,而非瑕疵”错误。涉案项目工艺整体基本符合合同约定,能够达到合同目的。整改方案主要还是针对设备腐蚀、设备堵塞以及设备处理能力不足问题,而该些问题与格琳嘉公司无关,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70万元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浙江陕鼓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西安陕鼓公司、浙江工程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浙江陕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格琳嘉公司:1.退还研究开发经费150万元;2.赔偿经济损失(维修改造费)2960万元;3.赔偿行政处罚款99.7万元;4.赔偿经营损失350万元;5.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和技术情况 2016年3月16日,浙江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山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格琳嘉公司(丙方)签订了《投资意向协议书》,就乙方采用丙方技术,建设“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年200万吨合成革企业废水处理(同时对废水DMF集中精馏回收)”项目达成合作意向。该项目拟对合成革企业浓度15-23%的DMF废水进行精馏回收处理得到浓度99%以上的DMF返还合成革企业,回收率不低于97%。 格琳嘉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510092727.1、名称为“一种DMF废水处理装置及方法”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2015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2019年5月10日。该专利涉及以普通减压精馏塔与分隔壁精馏塔组成的精馏系统对合成革DMF废水进行精馏精制回收DMF,同时使用热泵精馏以节能的装置和方法。 浙江省石油和化学工业行业协会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鉴字[浙石化协]第5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显示,格琳嘉公司“合成革废水治理及DMF回收资源化新工艺”采用减压精馏塔和分隔壁精馏塔两塔联合工艺对合成革废水进行处理并回收DMF。 2017年3月17日,浙江陕鼓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格琳嘉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合成革含DMF高浓度废水集中回收处置项目工艺包定制,甲方联系人***、***,乙方联系人***;技术目标:根据甲方提供的生产条件和产品要求定制针对丽水经济开发区合成革废水治理所需的工业装置的专用工艺包,生产条件:原废水规格DMF含量15%-20%,技术目标废水处理能力一期装置50t/h,二期装置200t/h,处理后净化水含氨氮≤35mg/l,总氮≤70mg/l,COD≤500mg/l,回收物的有机溶剂含量≥99%,其中DMF≥98%,水分≤500PPM,回收率≥97%;技术内容专用工艺应包括以下具体内容:物料工艺流程图、带控制点工艺流程图,全流程物料平衡表,全流程热量平衡表,工艺流程说明,主要设备清单(达到工程设计需求),公用工程需求清单,三废排放清单,主要非标设备设计条件图,工艺控制取样分析需求清单;技术路线和方法以乙方获权实施的ZL201510092727.1“一种DMF废水处理装置及方法技术”专利提供的分隔壁塔与热泵集成分离技术为基础,结合乙方的“合成革废水治理及DMF回收资源化新工艺(鉴字[浙石化协]第5号)”技术成果,设计针对性的工业化系统实施方案;乙方在收到首笔研发经费后15个工作日提交研究开发计划,包括技术方案简述和工艺流程示意图;收到首笔研发经费后30个工作日提交专用工艺包第一版,在甲方返回书面审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提交专用工艺包第二版,甲方返回对第二版的书面审核意见后且收到第二笔研发款后5个工作日提交专用工艺包正式审定版;在设计方完成工程设计后,如甲方要求,乙方应参与工艺、设备、自控专业的相关图纸会审;甲方进行工程建设期间,如甲方要求,乙方应赴现场查验工艺装置安装情况;甲方完成开车准备工作后,乙方赴现场指导开车投运。甲方提供离心式压缩机性能曲线、原料技术规格、公用工程的技术规则。研发经费总额300万元,其中一期装置150万元,二期装置150万元,具体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支出45万元,甲方返回一期装置工艺包第二版书面审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支付60万元,一期装置投料开车通过验收后10个工作日支付30万元,一期装置投料开车通过验收满1年后10个工作日支付15万元。研究成果按研究进度分批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交付甲方。对研究开发成功的性能进行考核验收的时间在投料开车产出合格出料物流始算30天内开始,由甲方确定时间,性能考核达标标准为在甲方具备原材料、公用工程和连续运转操作条件的前提下系统满负荷连续稳定运行72小时,且符合合同规定的指标,考核合格双方应签署验收合格书。如项目实施后因乙方提供技术原因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乙方退回甲方已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还需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应损失。 西安陕鼓公司与格琳嘉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合成革含DMF高浓度废水集中回收处置项目精馏塔及管道除沫器采购合同》,***嘉公司购买精馏塔T0101、精馏塔T0102、精馏塔T0103、管道除沫器,共计1069万元;同日签订《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合成革含DMF高浓度废水集中回收处置项目塔器及管道除沫器技术协议》,约定格琳嘉公司应按约定图纸和标准制造除水塔T0101、DMF精制塔T0102、DMF回收塔T0103、管道除沫器;同日签订《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合成革含DMF高浓度废水集中回收处置项目自控系统采购合同》,***嘉公司购买控制系统硬件和合力热泵精馏系统监控软件V1.0,共计211万元,并签订《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合成革含DMF高浓度废水集中回收处置项目DCS控制系统技术协议》,约定控制硬件清单和软硬件配置要求。 西安陕鼓公司与格琳嘉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合成革含DMF高浓度废水集中回收处置项目(二期)塔器采购合同》,***嘉公司购买除水塔T0201、DMF精制塔T0202、DMF回收塔T0203、尾气吸收塔T0204、轻组分气提塔T0205、除二甲胺塔T0206,合计24704300元,于2018年8月9日签订《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合成革含DMF高浓度废水集中回收处置项目(二期)塔器技术协议》,约定图纸和制造标准。西安陕鼓公司与格琳嘉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合成革含DMF高浓度废水集中回收处置项目(二期)回收装置DCS采购合同》,***嘉公司购买控制系统硬件和合力热泵精馏系统监控软件V1.0,共计210万元,并签订《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合成革含DMF高浓度废水集中回收处置项目(二期)DCS控制系统技术协议》,约定控制硬件清单和软硬件配置要求。 浙江陕鼓公司与浙江工程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浙江陕鼓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成革含DMF高浓度废水集中回收处置项目,工程地点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设计依据为发包人的委托书或设计中标文件、基础资料,产品方案及规模:主要原来是约含20%wtDMF的合成革废水,两套规模分别为每小时处理50吨及200吨。项目范围所有设施包含但不限于综合楼、公用工程厂房、原水罐组、DMF罐组、主装置一、主装置二、消防水池、循环水站、事故水收集池、界区外管网等设施。工艺包为该合同附件。 2、合同履行情况 浙江陕鼓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嘉公司支付研发费用45万元,于2017年5月10日支付60万元,于2018年4月9日支付45万元。 2017年3月20日,格琳嘉公司向浙江陕鼓公司发送了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合成革含DMF高浓度废水集中回收处置项目研究开发计划和一期专用工艺包第一版。2017年3月21日,浙江陕鼓公司发回反馈意见,当日格琳嘉公司发送了一期专用工艺包第二版。2017年5月16日,格琳嘉公司发送了一期专用工艺包审定版。 2018年3月1日,浙江陕鼓公司要求格琳嘉公司启动二期工艺包技术设计工作。格琳嘉公司于2018年6月7日交付了丽水DMF回收项目二期工程的工艺流程图、物料平衡表及主要设备清单;于2018年6月15日交付了二期工艺包剩余部分及工艺包问题答复;于2018年7月2日交付了二期工艺包第二版,并注明设备清单中标黄的为新增或参数修改的设备。 2018年5月20日,格琳嘉公司收到浙江陕鼓公司的电子邮件称革厂原水均有一定的芳烃,并附革厂检测报告,显示存在含氯及部分革厂废水DMF含量偏高的问题。 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2019]30号《关于浙江陕鼓DMF废水集中精馏项目进度督办的专题会议纪要》显示,2019年3月22日、4月1日,浙江陕鼓公司和格琳嘉公司等在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下,汇报了DMF废水集中精馏项目进展情况并就项目工艺可行性及达标排放稳定性等问题进行讨论,浙江陕鼓公司和格琳嘉公司均认为工艺路线已基本打通,工艺技术稳定可靠,两公司应抱着解决问题的目的,加快一期项目整改和二期项目推进。 2019年4月27日格琳嘉公司向浙江陕鼓公司出具的《关于合成革含DMF高浓度废水集中回收处置项目一期达不到协议要求的回函》载明:影响产能的因素有:1.一级压缩机在设计工艺条件下的水蒸气流量达不到工艺包要求的65t/h;2.一级压缩机进口管道除沫器两端法兰面密封不严;3.压缩机出口喷水降温装置的喷淋效果不好,4.T0102塔釜循环泵扬程不够。产生气相异味的主要原因在于:1.除二甲胺塔的配套设施不完善不能稳定添加硫酸;2.尾气吸收塔温度未控制好有时过高导致尾气VOC冷凝效果不好;3.一级压缩机进口管道除沫器两端法兰面漏入空气使二次蒸汽冷凝不完全、二次蒸汽携带二甲胺和VOC进入尾气吸收塔超出处理能力。提请浙江陕鼓公司在2019年5月21日前解决产能因素4个装置硬件质量问题,以便在60日内完成性能考核验收。 2019年12月29日形成的《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合成革含高浓度DMF废水集中回收处理项目工艺工程技术评审会会议纪要及专家评审意见》载明,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于2019年23-29日组织召开由格琳嘉公司、浙江陕鼓公司、浙江工程设计院(即浙江工程公司)、部分合成革生产厂家代表及评审专家组专家等参加的工艺工程技术评审会,形成意见如下:2018年10月一期装置建成试车调试,产出首批合格产品,其后根据试运行情况对一期基础工艺包和装置进行了修改完善,2019年3月第二次试运行,2019年11月后因设备故障停车至今。2019年6月二期装置建成试车调试产出合格产品,外排水基本达标排放,2019年7、8月新增两个尾气处理塔,尾气味道明显改善,从感官上无明显臭味运行至今。项目运行主要存在问题:1.处理量不达标,一、二期分别设计处理50t/h、100t/h,实际37t/h、65t/h;2.除***顶跑料量高,同流比严重偏离设计值;3.设备管道腐蚀严重,一期装置因换热器列管漏已无法运行;4.系统脏、压滤机效果差;5.系统热源不足、压缩机做功无法达到理论值;6.能耗高、成本高,蒸汽量、酸碱消耗、轻组分、釜残产生量远高于设计值。格琳嘉公司的整改建议为:1.腐蚀问题由于废水含有氯离子和甲酸含量高于设计工况,为此增加了加碱子系统,维持该系统运行焊死泄露的换热管导致换热面积减小,可通过稳定加碱,或将换热器材质更换为2205、同时除水塔、分隔壁精馏塔和DMF回收塔塔釜内衬2205解决;2.堵塞问题由于未按设计要求投用压滤机(X0201、X0202),杂质进入系统造成泵、换热器堵塞,精馏塔处理能力下降,需对设备全面清洗,正确投用压滤机并使用滤布,过滤泵能力与压滤机匹配;3.购置的部分循环泵(P0204、P0208、P0213)扬程和流量不够使换热器效果差,需更换循环泵;4.压缩蒸汽的分配问题,3#进料汽化器E0204换热量过多使进料气液分离罐V0201液相出料DMF浓度过高,导致除水塔T0201进料段浓度升高,偏离设计工况,除水塔再沸器E0205、DMF精制塔1#再沸器E0208、DMF精制塔2#再沸器E0210以及DMF回收塔再沸器E0212供热量不足处理能力下降,需按照工艺包设计参数操作;5.除***顶水中DMF含量过高问题需保证再沸器供热能力,也可考虑将精馏段部分填料替换为比表面积更大的填料以提高理论板数;6.一级压缩机能力不足问题需提高能力以达到设计值。该专家组评审认为,该项目工艺技术可行,水气指标总体达标,回收DMF产品合格,但实际处理量低于工艺设计值,能耗和运行成本高于设计值,需改进提高;原则同意格琳嘉公司的整改建议,应细化方案确保整改实施;加强进厂原料水的质量检测管理,如进行PH检测,分析氯离子含量等以采取针对性措施,建议增加预处理环节以减轻腐蚀与堵塞问题;建议进一步优化热泵系统设计,提高热能利用率;建议优化再沸器的结构形式,优化DMF精制塔操作条件。 2020年1月10日,格琳嘉公司向浙江陕鼓公司作出《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合成革含DMF高浓度废水集中回收处置项目一期装置整改建议方案(初稿)》,载明:工艺包设计原水不包含氯离子,一期装置于2018年10月建成试车调试,发生氯离子腐蚀现象,根据废水原水新情况,格琳嘉公司对一期基础工艺包进行修改与完善并支持业主对一期装置改造,在开发区管委会安排下于2019年3月进行第二次试车投运,实现装置稳定运行,外排水和DMF产品指标符合工艺包合同要求,产能达到热泵压缩机性能上限,开车后商业运营至2019年11月设备故障停止运转。 开发区管委会于2019年12月23-29日组织的集中精馏项目工艺工程技术评审会专家组评审意见指出,项目采用的工艺技术可行,水、气指标总体达标,回收DMF产品合格,但实际处理量低于工艺设计值,能耗和运行成本高于设计值,需改进和优化。针对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为:设备腐蚀因酸性环境下氯离子腐蚀造成,需更换设备和中和料液;设备结垢及堵塞因篮式过滤器和压滤机未正常投用、长期未清理设备造成,需清理过滤器和投用压滤机;系统热量失衡因换热器扬程可能不足、废水杂质和压缩机能力不足等,需确认换热器扬程和压缩机进气量、清洗更换配件等;T0101塔顶DMF含量较高问题因塔底加热量不足和E0101换热效果变差造成,整改前述杂质和系统热量失衡问题后可增加液体一次分配装置。该方案给出整改设备清单,包括E0105除水塔再沸器、E0108DMF精制塔1#再沸器、E0112DMF回收塔再沸器、T0101/T0102/T0103除水塔/DMF精制塔/DMF回收塔内衬、P0108除***底循环泵、P0113DMF精制塔1#循环泵、P0116DMF回收塔塔底循环泵、P01043#进料汽化器循环泵、E01043#进料汽化器、E01021#进料汽化器、E01032#进料汽化器、P01021#进料汽化器循环泵、P01032#进料汽化器循环泵、T0101液体一次分配装置、T0101部分填料、E0101二级进料预热器。 2020年1月16日,浙江陕鼓公司、格琳嘉公司和浙江工程公司形成《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合成革含DMF高浓度废水集中回收处置项目一期整改会议纪要》,显示经研讨形成一期装置整改方案,浙江工程设计院在整改方案基础上形成工程概算2月10日前完成。其附件《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合成革含DMF高浓度废水集中回收处置项目一期装置整改方案(修改稿)》显示,该项目存在主要问题为:1.产能不达标外排水指标不稳定,实际产能稳定在30t/h,外排水COD、总氮及PH不稳定;2.生蒸汽及酸碱耗量大;3.设备运行不稳定,压滤机工作效果差,造成换热器、精馏塔塔板、缓冲罐堵塞;4.再沸器等腐蚀严重,T0101/T0102/T0103塔釜和釜残罐再沸器列管、塔釜循环泵叶轮、塔釜内壁、压缩机进出口膨胀节、系统管道腐蚀严重。主要整改设备清单为:E0105除水塔再沸器、E0108DMF精制塔1#再沸器、E0112DMF回收塔再沸器、E0120釜残罐再沸器、T0101除水塔内衬、P0104气液分离罐3#循环泵、P0108除***底循环泵、P0113DMF精制塔1#循环泵、P0122DMF精制塔塔釜出料泵、P0116DMF回收塔塔底循环泵、E0101二级进料预热器、C0103热泵、篮式过滤器、T0101塔顶填料、干式变压器、DCS硬件、外排水调节池。其中P0104气液分离罐3#循环泵、P0108除***底循环泵、P0113DMF精制塔1#循环泵涉及扬程增加。 格琳嘉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收到浙江陕鼓公司《关于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合成革含DMF高浓度废水集中回收处置项目一期项目整改的函》,函件称决定与愿意垫资整改的技术合作方合作。2020年6月8日,格琳嘉公司回函称与浙江陕鼓公司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工程项目资金筹措、工程建设等不属于合同范畴,亦不同意浙江陕鼓公司在未终结合同的情况下委托其他技术方在格琳嘉公司工艺技术基础上进行改造。 2020年5月28日,浙江陕鼓公司与**公司签订《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合成革含DMF高浓度废水集中回收处置一期节能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全部工程施工服务,工期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合同���价2960万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支付30%、主设备(***和脱酸塔)到场后验收合格支付20%,各项指标达到合同约定并验收合格支付4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30日内支付10%。改造目标包括:处理量≥50t/h,DMF含水率、酸值满足树脂厂、革厂要求;具体改造方案:重做***,新做一级二进料汽化器及循环泵,新做***再沸器及循环泵,新增精馏塔蒸发器及再沸器、塔顶一二级冷凝器,新增DMF脱酸塔及再沸器、液相出料预热器及冷却器,新增残液蒸发罐及甲酸中和罐,改造脱胺塔并新增再沸器及冷凝器等。**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4月12日开具了2960万元发票。 格琳嘉公司于2021年3月2日收到浙江陕鼓公司《关于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合成革含DMF高浓度废水集中回收处置项目二期整改的函》,2021年3月4日格琳嘉公司回函称与浙江陕鼓公司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不同意浙江陕鼓公司在未终结合同的情况下委托其他技术方在格琳嘉公司工艺技术基础上进行改造。 2022年3月9日,浙江陕鼓公司与**公司签订《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合成革含DMF高浓度废水集中回收处置二期节能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该二期改造工程全部工程施工服务,工期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同总价5800万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支付30%、主设备(脱酸塔和尾气塔)到场后验收合格支付40%,各项指标达到合同约定并验收合格支付2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5日内支付10%。改造目标包括:处理量≥100t/h;具体改造方案涉及***及再沸器,进料汽化器,精馏塔及蒸发器、再沸器、冷凝器,脱酸塔及再沸器、DMF液相出料预热器及冷却器、残液蒸发罐、甲酸中和罐、脱胺塔及再沸器、冷凝器等。浙江陕鼓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向**公司支付5220万元。 一审审理中浙江陕鼓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艺包瑕疵限于涉案项目一期工程。 3、其他事实 2019年6月18日,浙江省丽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丽环(开)罚字[2019]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2月23日至3月7日期间,浙江陕鼓公司员工将罐区超标废水通过水龙带排放至地面,对浙江陕鼓公司处罚款55万元。2020年4月1日,浙江省丽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丽环(开)罚字[20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10月31日,浙江陕鼓公司DMF精馏回收装置二期运行中污水标排口污水化学需氧量超标,对浙江陕鼓公司处罚款14万元。2020年4月1日,浙江省丽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丽环(开)罚字[20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11月11日,浙江陕鼓公司DMF精馏回收装置二期运行中废气处理塔臭气超标,对浙江陕鼓公司处罚款307000元。浙江陕鼓公司已缴纳上述罚款。 浙江陕鼓公司主张合成革DMF废水含氯为常识,该院释明其对此负举证责任,但浙江陕鼓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 格琳嘉公司确认涉案项目废气恶臭问题由二甲胺和VOD造成,其给出的工艺包无需解决废气处理问题。 格琳嘉公司原名杭州浙大合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陕鼓公司和格琳嘉公司之间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经查涉案项目工艺流程由格琳嘉公司提供、工程设计由浙江工程公司完成,现因设备运行问题产生争议,故该院依职权追加浙江工程公司为第三人。一审中,浙江陕鼓公司和格琳嘉公司均确认不免除浙江工程公司可能的合同责任,但同时均未明确主张浙江工程公司的履约过错,亦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浙江工程公司对项目运行问题负有过错。综合查明的事实和诉辫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格琳嘉公司为涉案项目一期工程提供的工艺设计是否存在瑕疵;二、如存在瑕疵,浙江陕鼓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合成革含DMF高浓度废水集中回收处置项目一期、二期均已整改完毕,不具有勘验条件;浙江陕鼓公司、格琳嘉公司经***不申请对技术方案瑕疵进行鉴定;故该院仅得依据在案证据对涉案工艺是否存在瑕疵作出认定。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该院认为,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行政主管机关,就涉案项目问题召开过进度督办专题会议,并于2019年23-29日组织召开由格琳嘉公司、浙江陕鼓公司、浙江工程设计院、部分合成革生产厂家代表及评审专家组专家等参加的涉案工艺工程技术评审会。关于该评审会所形成的《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合成革含高浓度DMF废水集中回收处理项目工艺工程技术评审会会议纪要及专家评审意见》的效力审查,首先,从参与主体看包括了格琳嘉公司、浙江陕鼓公司、工程设计单位和部分合成革生产厂家代表以及评审专家组专家,应认定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反映了当时格琳嘉公司、浙江陕鼓公司对于涉案工艺的评价意见。浙江陕鼓公司在会议纪要中未发表不同意见,在诉讼中亦未举出反证以证明其当时意见不实,该院认为浙江陕鼓公司以参与会议的系普通工作人员而非企业负责人为由否定该会议纪要缺乏合理依据。其次,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为与双方不具有利害关系的行政主管机关,组织评审专家组专家出具的意见,应认为具有客观性。再次,从之后浙江陕鼓公司和格琳嘉公司之间的函件往来、整改方案以及浙江陕鼓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整改合同来看,该会议中的专家评审意见所指出的问题得到了针对性的解决,实际在完成整改后也实现了整改目的。综上,《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合成革含高浓度DMF废水集中回收处理项目工艺工程技术评审会会议纪要及专家评审意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评价涉案工艺的基础。同时,格琳嘉公司函件所做的部分确认、开发区管委会的专家组评审意见、浙江陕鼓公司与**公司的项目改造内容,亦具有一定印证作用。 关于涉案项目的工艺包整体工艺,2019年3月22日、4月1日,浙江陕鼓公司和格琳嘉公司等在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下的讨论确认,涉案项目工艺路线已基本打通,工艺技术稳定可靠。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2019]30号《关于浙江陕鼓DMF废水集中精馏项目进度督办的专题会议纪要》、2019年12月29日《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合成革含高浓度DMF废水集中回收处理项目工艺工程技术评审会会议纪要及专家评审意见》均认定,该项目工艺技术可行,水气指标总体达标,回收DMF产品合格。据此该院认为,涉案项目工艺整体基本符合合同约定,所存瑕疵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同时,前述会议纪要确认,项目运行主要存在如下问题:1.处理量不达标;2.除***顶跑料量高,同流比严重偏离设计值;3.设备管道腐蚀严重,一期装置因换热器列管漏已无法运行;4.系统脏、压滤机效果差;5.系统热源不足、压缩机做功无法达到理论值;6.能耗高、成本高,蒸汽量、酸碱消耗、轻组分、釜残产生量远高于设计值。对于前述问题的成因,格琳嘉公司针对性提出整改建议为:1.腐蚀问题由于废水含有氯离子和甲酸含量高于设计工况,为此增加了加碱子系统,维持该系统运行焊死泄露的换热管导致换热面积减小,可通过稳定加碱,或将换热器材质更换为2205、同时除水塔、分隔壁精馏塔和DMF回收塔塔釜内衬2205解决;2.堵塞问题由于未按设计要求投用压滤机(X0201、X0202),杂质进入系统造成泵、换热器堵塞,精馏塔处理能力下降,需对设备全面清洗,正确投用压滤机并使用核实滤布,过滤泵能力与压滤机匹配;3.购置的部分循环泵(P0204、P0208、P0213)扬程和流量不够使换热器效果差,需更换循环泵;4.压缩蒸汽的分配问题,3#进料汽化器E0204换热量过多使进料气液分离罐V0201液相出料DMF浓度过高,导致除水塔T0201进料段浓度升高,偏离设计工况,除水塔再沸器E0205、DMF精制塔1#再沸器E0208、DMF精制塔2#再沸器E0210以及DMF回收塔再沸器E0212供热量不足处理能力下降,需按照工艺包设计参数操作;5.除***顶水中DMF含量过高问题需保证再沸器供热能力,也可考虑将精馏段部分填料替换为比表面积更大的填料以提高理论板数;6.一级压缩机能力不足问题需提高能力以达到设计值。鉴于专家组评审原则同意格琳嘉公司的整改建议,该院认为格琳嘉公司对前述问题的成因分析客观可信。上述问题可主要概括为:1.所处理的DMF废水含氯和甲酸导致设备腐蚀;2.设备堵塞;3.设备处理能力不足;4.能耗和运行成本高。 其中,对于第一个设备腐蚀问题,格琳嘉公司一审当庭主张系浙江陕鼓公司未告知废水含氯导致工艺包对此未顾及所致。该院进行了公知性检索后,向当事人释明了举证责任。浙江陕鼓公司主张DMF废水含氯是常识,但未就该主张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浙江陕鼓公司承担。浙江陕鼓公司与**公司的改造合同中特别就“DMF含水率、酸值满足树脂厂、革厂要求”进行约定,而该酸值约定未见于本案合同,亦为印证。故该问题不可归咎***嘉公司的设计工艺。 对于第二个设备堵塞问题,系因未按设计要求投用压滤机导致,专家组评审予以确认,故应排除工艺问题。 对于第三个设备处理能力不足问题,浙江陕鼓公司主***嘉公司明知设备采购清单,对此负有责任。对此该院认为,在案并无证据足以认定具体设备属于工艺设计范畴。相反,格琳嘉公司所提供的一期项目整改方案中,提出整改措施中包括“请工程设计方核算P0104、P0108、P0113、P0116的扬程,确定是否需要更换更高扬程的泵;核算压缩机的进气量”。专家组评审也针对其中压缩蒸汽分配问题提出按照工艺包设计参数操作的建议。故亦应排除工艺问题。 对于第四个能耗和运行成本问题。该院注意到,专家组评审同时给出“建议进一步优化热泵系统设计,提高热能利用率;建议优化再沸器的结构形式,优化DMF精制塔操作条件”的整改意见,一同给出的整改设备清单,包括E0105除水塔再沸器、E0108DMF精制塔1#再沸器、E0112DMF回收塔再沸器、T0101/T0102/T0103除水塔/DMF精制塔/DMF回收塔内衬、P0108除***底循环泵、P0113DMF精制塔1#循环泵、P0116DMF回收塔塔底循环泵、P01043#进料汽化器循环泵、E01043#进料汽化器、E01021#进料汽化器、E01032#进料汽化器、P01021#进料汽化器循环泵、P01032#进料汽化器循环泵、T0101液体一次分配装置、T0101部分填料、E0101二级进料预热器。据此可知格琳嘉公司的涉案工艺在能耗和成本控制等方面存在瑕疵。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该院综合考虑涉案项目和工艺的性质、标的大小、瑕疵的影响、项目现状等因素,酌情判令格琳嘉公司减少合同价款,退回部分研发费用。至于浙江陕鼓公司弃用全部设备后改用东结公司设备所支出费用,该院认为与工艺瑕疵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在2020年1月16日浙江陕鼓公司、格琳嘉公司和浙江工程公司已经研讨形成一期装置整改方案的情况下,在案并无证据足以认为浙江陕鼓公司弃用主要设备另起炉灶的该种改造形式是必需、合理的措施。但格琳嘉公司应就涉案工艺在能耗和成本控制等方面瑕疵,适当、合理分担直接相关设备的部分损失。浙江陕鼓公司还要求格琳嘉公司赔偿行政处罚款,该院认为其中罚款55万元系因浙江陕鼓公司员工将罐区超标废水通过水龙带排放至地面,而非涉案项目处理不达标,浙江陕鼓公司未证明系工艺瑕疵导致;另两笔14万元、307000元非由涉案项目一期导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格琳嘉公司的涉案工艺瑕疵主要在于能耗成本方面而非项目排污产出不达标,故该院对此均不予支持。至于浙江陕鼓公司所主张的经营损失,缺乏证据证明其与工艺瑕疵的因果关系,损失本身亦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2年12月27日判决:一、格琳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陕鼓公司70万元;二、驳回浙江陕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875元,由浙江陕鼓公司负担109937.5元,格琳嘉公司负担109937.5元。 二审期间,浙江陕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拟证明导致涉案设备腐蚀的主要原因系水中含有硫、氧元素和整体环境中的酸性介质,格琳嘉公司在设计工艺包时对原水考虑不周,材料仅采用不锈钢S30408,应更换为更耐腐蚀性的S31603,设备腐蚀系工艺设计缺陷所致;2.产品合格证2份,拟证明工艺包包含具体设备及其参数,具体设备属于工艺设计范畴,泵的扬程要求也属于工艺包设计范畴,工艺包和实际使用的泵扬程要求一致,扬程不足问题导致的设备处理能力不足不能排除工艺问题,涉案设备处理能力不足系工艺包缺陷所致,格琳嘉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格琳嘉公司认为该分析报告由浙江陕鼓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无法达到设备腐蚀系工艺设计缺陷所致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浙江陕鼓公司采购了相应产品,亦不能仅凭产品出厂合格证即确定可以达到设备清单中的技术要求,无法达到涉案设备处理能力不足属于工艺包缺陷的证明目的。西安陕鼓公司、浙江工程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陕鼓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单方委托第三方所作分析报告,检测样品及信息亦由浙江陕鼓公司提供,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2系案外人对其相关产品出具的产品合格证,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浙江陕鼓公司采购了相应产品作为涉案工程设备,亦无法达到涉案设备处理能力不足属于工艺包缺陷的证明目的,故对浙江陕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格琳嘉公司、西安陕鼓公司、浙江工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陕鼓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以及格琳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格琳嘉公司是否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完成委托开发的一期技术项目,以及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嘉公司是否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完成委托开发的一期技术项目 本案中,浙江陕鼓公司与格琳嘉公司就涉案合同履行争议在***嘉公司交付的涉案项目一期工程工艺包是否存在瑕疵。2017年5月16日,格琳嘉公司向浙江陕鼓公司发送了一期专用工艺包审定版。此后,双方就该工艺包是否存有瑕疵发生争议。2019年3月22日、4月1日,浙江陕鼓公司和格琳嘉公司等在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组织下,汇报了DMF废水集中精馏项目进展情况并就项目工艺可行性及达标排放稳定性等问题进行讨论,浙江陕鼓公司和格琳嘉公司均认为工艺路线已基本打通,工艺技术稳定可靠,此有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2019]30号《关于浙江陕鼓DMF废水集中精馏项目进度督办的专题会议纪要》予以证实。2019年12月23-29日,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召开由格琳嘉公司、浙江陕鼓公司、浙江工程公司、部分合成革生产厂家代表及评审专家组专家等参加的工艺工程技术评审会,由此形成的《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合成革含高浓度DMF废水集中回收处理项目工艺工程技术评审会会议纪要及专家评审意见》载明:2018年10月一期装置建成试车调试,产出首批合格产品,其后根据试运行情况对一期基础工艺包和装置进行了修改完善,2019年3月第二次试运行,2019年11月后因设备故障停车至今,2019年6月二期装置建成试车调试产出合格产品,外排水基本达标排放,2019年7、8月新增两个尾气处理塔,尾气味道明显改善,从感官上无明显臭味运行至今,并指出项目运行主要存在处理量不达标、除***顶跑料量高和同流比严重偏离设计值、设备管道腐蚀严重、系统脏、压滤机效果差、系统热源不足、压缩机做功无法达到理论值以及能耗高、成本高等问题。格琳嘉公司为此提出相应整改建议。该专家组评审认为,该项目工艺技术可行,水气指标总体达标,回收DMF产品合格,但实际处理量低于工艺设计值,能耗和运行成本高于设计值,需改进提高,原则同意格琳嘉公司的整改建议,建议加强进厂原料水的质量检测管理,增加预处理环节以减轻腐蚀与堵塞问题,进一步优化热泵系统设计,提高热能利用率,优化再沸器的结构形式以及DMF精制塔操作条件。作为与双方不具有利害关系的行政主管机关,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专家组评审出具的意见应具有客观性,证明效力较高。上述会议纪要和专家评审意见总体认为,该项目工艺技术可行,水气指标总体达标,回收DMF产品合格。 对于专家评审意见指出的项目运行问题,主要集中在设备腐蚀和堵塞、设备处理能力不足以及能耗和运行成本高。其中设备腐蚀问题系由于废水含氯等所致,涉案合同对此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格琳嘉公司主张系浙江陕鼓公司未告知废水含氯,导致工艺包对此未顾及所致。浙江陕鼓公司主张DMF废水含氯是常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设备堵塞问题系因未按设计要求投用压滤机导致,专家组评审对此予以确认。故设备腐蚀和堵塞问题可排除系工艺问题所致,设备处理能力不足问题亦难以认定与工艺技术有直接关联。关于能耗和运行成本问题,专家组评审“建议进一步优化热泵系统设计,提高热能利用率”。涉案合同虽对于能耗和运行成本问题未作明确约定,但格琳嘉公司设计的工艺包涉及的能耗和运行成本应在合理范围内。从专家组的评审意见看,格琳嘉公司提供的工艺包在能耗和运行成本方面存在一定问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格琳嘉公司的涉案工艺在能耗和成本控制方面存在一定瑕疵,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项目工艺整体基本符合合同约定,所存瑕疵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并无不当。 二、关***嘉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如项目实施后因格琳嘉公司提供技术原因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格琳嘉公司退回浙江陕鼓公司已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还需承担由此给浙江陕鼓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格琳嘉公司交付给浙江陕鼓公司的涉案项目工艺整体基本符合合同约定,虽存有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项目和工艺的性质、标的大小、瑕疵的影响、项目现状等因素,酌情减少合同价款,判令格琳嘉公司退回部分研发费用并无不当。浙江陕鼓公司主***嘉公司应赔偿其弃用全部设备后改用东结公司设备所支出费用即一审诉请中的维修改造费2960万元,但由***嘉公司交付给浙江陕鼓公司的涉案项目工艺整体基本符合合同约定,且2020年1月16日浙江陕鼓公司、格琳嘉公司和浙江工程公司已经研讨形成一期装置整改方案,故浙江陕鼓公司弃用主要设备另行与**公司签约并非必需、合理措施,浙江陕鼓公司为此支出的相应费用与格琳嘉公司涉案工艺瑕疵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浙江陕鼓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浙江陕鼓公司主***嘉公司赔偿行政处罚款,由于其中罚款55万元系因浙江陕鼓公司员工违法将罐区超标废水通过水龙带排放至地面所致,另两笔14万元、307000元罚款并非由涉案一期项目导致,故与格琳嘉公司的工艺瑕疵亦无关联性。浙江陕鼓公司另主***嘉公司赔偿经营损失,但浙江陕鼓公司所主张的经营损失本身缺乏证据支持,亦难以认定与格琳嘉公司的工艺瑕疵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浙江陕鼓公司上述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对于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均已出示并质证,对于浙江陕鼓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后提交的工艺包及采购设备合格证等补充证据,一审法院亦组织格琳嘉公司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浙江陕鼓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未组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依据。 综上,浙江陕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75元,由浙江陕鼓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臻 二○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