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振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振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汉族。

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泰州市振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曹云芳,女,汉族。

被执行人:顾鹤寿,男,汉族。

被执行人:王小勇,男,汉族。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陵法院)(2019)苏1202执异1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2年8月8日,海陵法院对原告**与被告***、曹云芳、顾鹤寿、王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泰海民初字第2465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曹元芳于2013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二、被告顾鹤寿、王小勇对被告***、曹元芳的上述还款责任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其部分利息(该部分利息指自2012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000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已当庭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因***、曹云芳、顾鹤寿、王小勇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海陵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6月19日以(2013)泰海执字第0850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泰州市振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系泰州市美好易居城3、4号楼及人防车库土建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为被执行人***。海陵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泰海执字第8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振发公司,该通知书载明“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其在你公司的应付款项(含保证金、工程款)计人民币130万元,具体金额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同日,海陵法院在送达该通知书时,振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存高在对其谈话笔录中表示“……至于有没有工程款,要等工程结束后以最终结算为准,如有款项,我们配合法院执行。”海陵法院执行法官要求先出具冻结手续,至于具体的款项数额则以最终的结算金额为准。2018年8月7日,海陵法院以振发公司根据被执行人***的要求擅自支付各种款项达人民币800余万元为由,向振发公司送达(2016)苏1202执恢247号之一责令追缴通知,责令振发公司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30万元。

再查明,王小勇与振发公司及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海陵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后因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泰中民终字第0085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生效的一、二审法院查明***于2011年8月7日、2011年11月2日、8日,分三次向振发公司账户汇入款项合计1000000元,并从振发公司处承建美好易居城3、4号楼土建工程等工程。***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振发公司陆续支付工资、人工费、材料款等,2012年6月18日,***委托邹士源管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并以“***对振发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尚不确定”为由,驳回了王小勇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3日,海陵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反映的“异议人在法院冻结后支付了部分材料款项”情况而询问了曹存高,曹存高在笔录中表示支付的款项是涉案工程继续进行下去而必需的工人工资、材料费、税费等相关费用。最终结算,如没有利润,则异议人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2016年4月7日,振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江苏美好置地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共同出具了“美好易居城云庭一期3/4号楼主楼土建工程及人防七标土建工程”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工程总价分别为40273587.07元、14206819.07元。就这两项工程振发公司与***形成了截止2016年6月10日的用款明细,计7页,载明自2011年9月28日始至2016年2月4日止的用款情况。其中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振发公司支付了各项材料款、人工工资等约100多次。支付方式为***或其受委托人邹士源向振发公司出具收据,收款事由分别为工程款、备用金、租金、材料款等。2016年6月25日,振发公司与***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账,确认振发公司总计收款55480882.78元,总计支出58349916.63元;***已从振发公司付走工程款51833701.37元,超支2869033.85元。

振发公司对海陵法院(2016)苏1202执恢247号之一责令追缴通知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称,1.其协助执行的前提是“涉案工程最终结算后有利润”。原法定代表人曹存高在2013年10月29日笔录中明确表示:“……至于有没有工程款,要等工程结束后以最终结算为准,如有款项,我们配合法院执行。”而法院执行人员则表示先出具冻结手续,具体的款项数额以最终的结算金额为准。王小勇与异议人及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均以“***与振发公司未就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对振发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尚不确定”为由,驳回了王小勇的诉讼请求。即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是否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以“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为准”;2.2013年10月29日,海陵法院送达协助执行手续后,其至今未从涉案工程中支付资金给***。(1)其所支付的款项是涉案工程继续进行下去而必需的工人工资、材料费、税费等相关费用,是直接向相关单位、个人直接支付,并非向***支付,更没有受到***的指使;(2)2015年4月23日,海陵法院根据**反映的“异议人在法院冻结后支付了部分材料款项”情况而询问了曹存高,曹存高在笔录中已说明支付的款项是涉案工程继续进行下去而必需的工人工资、材料费、税费等相关费用,款项的用途与**反映的材料款相吻合,同时曹存高再次强调“最终结算,如没有利润,则异议人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事后,海陵法院对曹存高所说的情况核实后并没有提出异议;3.2016年6月2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结果显示:涉案工程不仅没有利润,而且还形成了巨额亏损,亏损的资金均是振发公司为了涉案工程不“烂尾”而垫付的。其中,收入为决算价54480882.78元加上***往来款1000000元,计55480882.78元;支出为58349916.63元扣减异议人履行担保而支1000000元,计57349916.63元;故亏损1869033.85元;4.海陵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相关手续不合法,并没有依法告知以及明确协助执行的期限,而在2015年2月4日民诉法新司法解释出台前,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间为6个月,海陵法院于2018年8月7日向振发公司出具了责令追缴通知书,此时距离2013年10月29日已经间隔长达5年之久。请求撤销(2016)苏1202执恢247号之一责令追缴通知书。

海陵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的美好易居城云庭一期3/4号楼主楼土建工程及人防七标土建工程,系发包人江苏美好置地有限公司发包给振发公司,振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再交由被执行人***承建,被执行人***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建筑时间为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年底。根据振发公司与***形对账确认的截止2016年6月10日的用款明细,以及***或其受委托人邹士源向振发公司出具收据等证据,可证实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振发公司支付了各项工程款、人工工资、备用金、租金、材料款。根据我国建筑工程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这些款项均应属于工程款的范畴。建设方(发包人)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当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因振发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性质属于为工程建设所需应当合理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故不应当强制执行。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在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后,未向振发公司送达履行债务通知,赋予振发公司异议权,执行程序有违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振发公司的异议成立,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苏1202执异112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6)苏1202执恢247号之一责令追缴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振发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振发公司仅对***具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的人工款和材料款部分应当由***负责支付。众所周知,振发公司就人工款和材料款部分对***享有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对***享有的债权,况且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但振发公司却在收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将工程款给付给被执行人,无视法律的尊严和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振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而不是发包人,海陵法院引用“建设方(发包人)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当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认定振发公司支付的款项系为工程建设所需应当合理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故不予强制执行,适用法律错误;3.法院依法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虽未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但并不影响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未采取送达情况下完全可以补救措施。即使执行程序存在瑕疵,但振发公司在收到冻结债权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后,应当知道自己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而不应无视法院裁定,擅自向被执行人付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撤销海陵法院(2019)苏1202执异112号执行裁定,确认该院(2016)苏1202执恢247号之一责令追缴通知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到期工程款债权是指建设工程建设方(发包人)和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决算(结算)或经审计,有确定的数额并已到债务履行期限的债权。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除外。而工程进度款是发包人根据建设工程进度的不同阶段,按照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是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前发包人工程投资支付的最主要方式。

本案中,涉案工程系江苏美好置业公司发包给振发公司,振发公司再交由被执行人***承建。根据海陵法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本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以及振发公司与***截止2016年6月10日的用款明细、2016年6月25日双方进行的对账等内容,可以认定振发公司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4日支付的款项属于工程进度款、工人工资的范畴,该工程款及人工工资用于建设项目的施工,如果不及时支付,将无法保证工程建设正常进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方(发包人)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当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据此,海陵法院裁定撤销该院(2016)苏1202执恢247号之一责令追缴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执异1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金录

审 判 员 潘贻杰

审 判 员 陈海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书鹏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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