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02民初3268号
原告:成都鑫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南延线高新孵化园1号楼A座B-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90920057N。
法定代表人:郭小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微微,系成都鑫颐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趋势威尔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未央路以西凤城五路南侧0号赛高国际街区1幢3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41165752。
法定代表人:杨利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萌,系陕西趋势威尔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系陕西趋势威尔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鑫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趋势威尔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鑫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被告陕西趋势威尔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萌、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鑫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21912.6元及违约损失356125.02元(违约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即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按照合同约定时间2015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其后继续发生的利息计算到全部货款付清时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安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计2090541元的安防产品,交货地点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灵秀村委会土边箐复烤厂工地,交货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两周内,在合同签订后的三到五个工作日付全部货款的15%,货到现场验收合格的一个月后3个工作日付余下的85%余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当地人民法院诉讼,当地为红塔区(工程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5%货款,按合同约定的品名、型号、数量交付了全部货物。货到现场后,经被告方的现场工作人员检验,确认无误后进行了安装。其后双方于2015年9月1日又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计63388元的百万像素高清镜头,交货地点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灵秀村委会土边箐复烤厂工地,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先预付30%的货款。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确认无误后将产品进行了安装。至此,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在履行完毕两份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两份合同剩余的货款,被告始终不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6月7日,被告发函称原告产品技术出现问题,并以此为理由,拒不支付剩下的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所称技术问题并不能成为被告拒绝付款的合理理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货品名、型号、数量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原告提供的货物是经过被告现场验收,符合质量要求,至于出现的技术问题,则是因为被告没有考虑设计与产品兼容性问题所导致的,不属于原告所要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趋势威尔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的《说明函》可证明被答辩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交验标准,同时证明答辩人退回了部分产品:125台数字高清枪机HICC-2600T,68台数字高清半球HIDC-2600TV,7台数字高清快球HISD-2201WE。2.被答辩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在产品维修保护期间未对出现问题的产品履行维修义务,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3.被答辩人称货物是经过答辩人现场验收,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上因为产品具有特殊性,答辩人只能对产品数量及外观进行验收,只有在产品安装调试后才能对产品质量验收。答辩人在安装调试中,发现问题,及时告知被答辩人。厂家霍尼韦尔公司提出免费替换产品,但更换安装完成后,直接出现产品黑屏不能使用。经霍尼韦尔公司确认属于坏品,所以霍尼韦尔公司承诺进行第二次更换共计120台摄像机,事实只更换了77台,剩余43台至今未发货。因为问题根本没有解决,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进行最终产品质量验收。综上,答辩人认为,应待产品存在的所有问题解决后,答辩人再向被答辩人支付扣除已经退货的价款513700元及答辩人因产品问题而支出的人工费用258600元、员工工资240000元、食宿补贴187200元、2018年10月26日之后因维修所要支出的其他费用后的剩余货款。
原告成都鑫颐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安防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客户回单、委托书及部分采购订单、产品提货单、德邦运货单、天地华宇托屯单、深圳市中世捷物流有限公司、送货签收单。证明:1.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按照合同支付了预付款;3.原告向霍尼韦尔公司订购合同约定的产品;4.霍尼韦尔公司向成都鑫颐公司出售合同约定的货物;5.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6.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三、产品替代说明。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因技术问题不能与被告的系统产品兼容,应业主红塔集团的要求对原告所供产品进行了替换。同时证明原告是替换产品,不是不合格的,并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四、关于要求霍尼韦尔产品限期履行责任的函、关于贵方承诺前往现场解决产品存在的问题函、公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向其多次催收货款后才向原告发函提出产品问题,被告提出的问题系技术问题,与原告所供产品质量无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安防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客户回单、委托书及部分采购订单、产品提货单无异议,对物流运货单、送货签收单认可收到签收单上的产品,但是与合同约定的不完全一致,不能全面的反映被告收货的情况。对证据三有异议,是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是产品的兼容性问题,不是被告的技术或者安装的问题。对证据四,不能证明是技术问题,而是质量问题,原告知道产品有质量问题,从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致被告的《说明函》中可以看出,原告承认产品质量有问题并退回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被告陕西趋势威尔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关于要求霍尼韦尔产品限期履行责任的函。证明:1.2015年6月发来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2.被告重复安装,造成直接的施工费用增加;3.新换产品依然存在质量问题。
二、声明函、公函。证明:1.原告所供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2.双方协商退货;3.原告回避所供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拒不解决所供产品问题。
三、关于更换坏品摄像机的函。证明:1.原告所供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坏品;2.原告拒不履行更换或维修义务。
四、关于贵方承诺前往现场解决产品存在的问题函。证明:1.原告长期以各种理由,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进行更换或维修义务;2.提供的产品,没有合法手续《进口产品报关单》,证明产品合法性;3.被告持续不断增加施工费用。
五、关于贵方承诺解决产品成本存在的问题函。证明:1.原告所供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2.原告推诿解决所供产品问题;3、被告因此增加成本费用。
六、2018年1月17日玉溪复烤视频监控项目沟通纪录。证明:1.原告清楚知道产品的所有问题;2.原告提供的产品重复出现问题;3.被告持续不断的增加经济损失。
七、原产地证明。证明:1.因产品质量问题,更换TW(台湾)生产进口产品,不能提供《报关单》;2.产品的合法性。
八、授权书。证明:因前期产品质量问题,更换新摄像机,原告合同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
九、产品质量承诺。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是不合格的产品。
十、授权函。证明:因产品质量问题,厂家代表进场维修,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十一、产品替代说明。证明:原告所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供货要求。
十二、工程联系函。证明:1.原告2015年提供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2.2016年9月更换新的产品,依然不符合质量要求;3.多次与厂家、原告进行沟通,均未解决问题。
十三、微信群截图。1.原告所供产品长期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对所供产品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
十四、邮件往来。证明:1.原告所供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2.被告的人力及财力的经济损失;3.霍尼韦尔品牌厂家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4.霍尼韦尔厂家承诺产品调试不合格,更换新品,未能满足承诺。
十五、施工队费用领取表。证明:因原告所供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重复更换两次产品,因产品存在各种问题,被告一直在不断增加施工费用。
十六、公司证明。证明:因原告所供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至使被告一直不断增加成本。
十七、说明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提供产品不符合要求。
十八、发货单。证明: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过退货行为。
十九、照片。证明: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不断拆卸,增加安装实际成本。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17年6月7日被告发函的时候,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全部货物,只是被告方单方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的声明函,是针对需要替代的产品,而且是被告与霍尼韦尔公司直接联系,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对公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虽然是对原告和霍尼韦尔公司发出的,但是原告已履行完了合同义务,该函涉及到的是被告、霍尼韦尔公司、红塔集团之间的其他技术问题。对证据五,原告确认收到,但是对其内容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也没有异议,技术问题不是原告能解决的,原告只是参与协调。对证据七是霍尼韦尔公司发给被告的,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是霍尼韦尔公司发给被告的。对证据十,这个产品不是原告方提供的产品。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只是替代,不是质量问题。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函件的主体是业主红塔集团向产品终端制造商霍尼韦尔公司发出的,是针对产品不符合招标要求发出的函,原告是按照被告要求采购的产品进行供货,被告采购的产品不符合业主的招标要求,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群里提到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是替换的产品,后期替换的产品是霍尼韦尔公司直接对被告。对证据十四,是被告与霍尼韦尔公司之间的邮件,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十五、十六,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其内容不符合招标产品参数的要求,是被告未按招标参数向原告采购,原告无过错。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只是替换产品,不是因质量问题退货。对证据十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十四及十七、十八,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五、十六、十九,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补强,不能当然证明因原告所供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使其成本增加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防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被告的采购要求向被告提供总价款2090541的安防产品,双方对采购的设备及价格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合同签订后的三至五个工作日内付全部货款的15%,货到现场验收合格的一个月后3个工作日内付余下85%尾款,交货地点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灵秀村委会土边箐复烤厂工地,乙方提供原厂商产品今后服务承诺函(3年)和质量保证函(3年),维修保护期36个月(人为损坏、使用不当和不可抗力如地震、洪水等自然气象灾害除外)。2015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LM328V80CS百万像素高清镜头53台,总价63388元,先预付30%,然后提货前付清全部款项,交货地点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灵秀村委会土边箐复烤厂工地,乙方提供产品售后服务承诺函和质量保证函,质保36个月(人为损坏、使用不当和不可抗力如地震、洪水等自然气象灾害除外)。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安防产品均为霍尼韦尔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13000元、19016.4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品名、型号、数量交付了全部产品。2016年8月15日,霍尼韦尔安防(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招标方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产品替代说明》,载明:因原供货产品型号不具备“玉溪复烤及仓储项目-视频监控及入侵报警系统招标文件的第二.(四).7.9条”的要求,对型号为HIDC-2600TV及HIDC-2600TV的原供货产品免费提供相关产品替换,产品替换完毕后,收回原供货产品。原、被告认可以下退货、替换的产品及数量:型号为HICC-2600T的数字高清枪机125台退货后,替换成型号为HICC-P-2100X的数字高清枪机120台;型号为HIDC-2600TV的数字高清半球68台退货后,替换成型号为HIDC-P-2100XV的数字高清半球18台和型号为HIVDC-P-2011XIRV的数字高清半球50台;型号为HISD-2201WE的数字高清快球7台已退还原告。双方对型号为HISD-2201WE的数字高清快球7台在被告退货后是否向被告重新交付了替换的产品,存在争议。上述产品替换后,被告于2017年6月7日向原告发函称:经贵公司确认的43台设备(枪机:HICC-P-2100X)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复函称“对现场有43台摄像机还需要更换的要求,霍尼韦尔公司要求归还部分现场已经更换下来的摄像机后可以发货。”现双方对原合同中未进行过替换的产品数量、价款及替换后的产品按原合同约定价款支付的事实无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本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因在合同履行过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提出异议,原告也进行了替换,至此,双方对替换的产品型号、数量达成了新的协议,故应按双方实际交付的产品型号及数量核算货款。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原合同中已交付未进行过替换的产品的货款1308212.6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332016.4元),予以支持。对替换后的120台HI**-P-2100X数字高清枪机,从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双方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9月14日发出的函件中的内容来看,被告对上述替换后的枪机中的77台未提出异议,故对该77台枪机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该型号枪机中有43台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对此复函认可需要更换,故对该43台枪机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对该型号的枪机单价,因双方认可对替换后的产品按原价款支付,故应按原合同价款286125元除以总的替换后的数量120台计算即每台23**.375元。对替换后的18台HI**-P-2100XV数字高清半球和50台H×××××-P-2011XIRV数字高清半球,因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支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7台HI**-2201WE数字高清快球,原告认可已退还,但对其提出的已进行了替换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笔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48005.475元。对原告按年利率6.525%主张的违约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全面反映交货时间,致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故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酌情对以应付货款1648005.475元为基数,自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公函之日即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损失,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在原告解决产品问题后,再向原告支付扣除退货款及相应费用后的货款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趋势威尔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鑫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8005.475元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自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损失;
二、驳回原告成都鑫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4元,减半收取计12112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0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