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趋势威尔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陕西趋势威尔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成都鑫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趋势威尔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未央路以西凤城五路南侧0号赛高国际街区1幢322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利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萌,男,198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系陕西趋势威尔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鑫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南延线高新孵化园1号楼A座B-1号。
法定代表人:郭小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陕西趋势威尔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趋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鑫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鑫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8)云0402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趋势威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萌、被上诉人成都鑫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小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趋势威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利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趋势威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都鑫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成都鑫颐公司还有43台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未交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陕西趋势公司不应支付剩余货款,更不应该支付利息。2、成都鑫颐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成都鑫颐公司所出函件中也承认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能解决质量问题。3、成都鑫颐公司应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证书》、《进口产品报关单》,证明供货的产品是通过质量监督部门检测合格的产品,且是合法渠道进口的合法产品。4、由于成都鑫颐公司未履行合同的全部交付义务及不能及时处理维修更换义务,给陕西趋势公司增加了很多时间、人工成本费用,成都鑫颐公司应给予赔偿支付。综上所述,陕西趋势公司请求改判:1、成都鑫颐公司在完成合同全部合格产品供货后,即43台摄像机,且提供合同内相对应名称型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及《进口产品报关单》后支付余款,不支付成都鑫颐公司要求的利息。2、成都鑫颐公司赔偿因为供货产品不合格,供货没有全部完成,产品不断更换,给陕西趋势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人工费用258600元,员工工资240000元,住宿补贴187200元,及之后因成都鑫颐公司维修所要支出的其他费用。
成都鑫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都鑫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陕西趋势公司支付货款1821912.6元及违约损失356125.02元(违约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即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按照合同约定时间2015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其后继续发生的利息计算到全部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陕西趋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成都鑫颐公司与陕西趋势公司签订《安防产品购销合同》,成都鑫颐公司按陕西趋势公司的采购要求向陕西趋势公司提供总价款2090541的安防产品,双方对采购的设备及价格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合同签订后的三至五个工作日内付全部货款的15%,货到现场验收合格的一个月后3个工作日内付余下85%尾款,交货地点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灵秀村委会土边箐复烤厂工地,乙方提供原厂商产品今后服务承诺函(3年)和质量保证函(3年),维修保护期36个月(人为损坏、使用不当和不可抗力如地震、洪水等自然气象灾害除外)。2015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陕西趋势公司向成都鑫颐公司购买HLM328V80CS百万像素高清镜头53台,总价63388元,先预付30%,然后提货前付清全部款项,交货地点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灵秀村委会土边箐复烤厂工地,乙方提供产品售后服务承诺函和质量保证函,质保36个月(人为损坏、使用不当和不可抗力如地震、洪水等自然气象灾害除外)。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安防产品均为霍尼韦尔牌。合同签订后,陕西趋势公司按约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9月1日向成都鑫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13000元、19016.4元,成都鑫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品名、型号、数量交付了全部产品。2016年8月15日,霍尼韦尔安防(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招标方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产品替代说明》,载明:因原供货产品型号不具备“玉溪复烤及仓储项目-视频监控及入侵报警系统招标文件的第二.(四).7.9条”的要求,对型号为HIDC-2600TV及HIDC-2600TV的原供货产品免费提供相关产品替换,产品替换完毕后,收回原供货产品。双方认可以下退货、替换的产品及数量:型号为HICC-2600T的数字高清枪机125台退货后,替换成型号为HICC-P-2100X的数字高清枪机120台;型号为HIDC-2600TV的数字高清半球68台退货后,替换成型号为HIDC-P-2100XV的数字高清半球18台和型号为HIVDC-P-2011XIRV的数字高清半球50台;型号为HISD-2201WE的数字高清快球7台已退还成都鑫颐公司。双方对型号为HISD-2201WE的数字高清快球7台在陕西趋势公司退货后是否向陕西趋势公司重新交付了替换的产品,存在争议。上述产品替换后,陕西趋势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成都鑫颐公司发函称:经贵公司确认的43台设备(枪机:HICC-P-2100X)存在质量问题。成都鑫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复函称“对现场有43台摄像机还需要更换的要求,霍尼韦尔公司要求归还部分现场已经更换下来的摄像机后可以发货。”现双方对原合同中未进行过替换的产品数量、价款及替换后的产品按原合同约定价款支付的事实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成都鑫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陕西趋势公司本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因在合同履行过程,陕西趋势公司对成都鑫颐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提出异议,成都鑫颐公司也进行了替换,至此,双方对替换的产品型号、数量达成了新的协议,故应按双方实际交付的产品型号及数量核算货款。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成都鑫颐公司主张的原合同中已交付未进行过替换的产品的货款1308212.6元(已扣除陕西趋势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332016.4元),予以支持。对替换后的120台HI**-P-2100X数字高清枪机,从陕西趋势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双方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9月14日发出的函件中的内容来看,陕西趋势公司对上述替换后的枪机中的77台未提出异议,故对该77台枪机的货款,予以支持;对陕西趋势公司提出的该型号枪机中有43台存在质量问题,因成都鑫颐公司对此复函认可需要更换,故对该43台枪机的货款,不予支持;对该型号的枪机单价,因双方认可对替换后的产品按原价款支付,故应按原合同价款286125元除以总的替换后的数量120台计算即每台23**.375元。对替换后的18台HI**-P-2100XV数字高清半球和50台HIV**-P-2011XIRV数字高清半球,因成都鑫颐公司未提出异议,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支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7台HI**-2201WE数字高清快球,成都鑫颐公司认可已退还,但对其提出的已进行了替换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笔货款,不予支持。综上,陕西趋势公司应向成都鑫颐公司支付货款1648005.475元。对成都鑫颐公司按年利率6.525%主张的违约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予以支持。但成都鑫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全面反映交货时间,致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故成都鑫颐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损失无事实依据,故酌情对以应付货款1648005.475元为基数,自成都鑫颐公司向陕西趋势公司发出催收公函之日即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损失,予以支持。对陕西趋势公司提出的在成都鑫颐公司解决产品问题后,再向成都鑫颐公司支付扣除退货款及相应费用后的货款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对成都鑫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陕西趋势威尔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鑫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8005.475元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自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损失;二、驳回原告成都鑫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4元,减半收取计12112元,由成都鑫颐公司负担2000元,陕西趋势公司负担1011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陕西趋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份电子邮件截图及9份产品检验报告,欲证明成都鑫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成都鑫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双方签订过两个买卖合同,其中2015年4月29日所签订的《安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的三至五个工作日内付全部货款的15%,货到现场验收合格的一个月后3个工作日内付余下85%尾款”,在该合同中共购买了22件货物,总价款2090541元。该合同涉及到本案诉争的HICC-2600T数字高清枪机,价款286125元。2015年9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63388元,其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先预付30%,然后提货前付清全部款项,该合同涉及53台百万像素高清镜头。2015年5月13日,成都鑫颐公司制作了《送货签收单》,所涉货物金额945302.42元,但该签收单上没有实际到货时间。2016年9月5日,霍尼韦尔公司出具《产品替代说明》将本案诉争的HICC-2600T替换为HICC-P-2100X,但无陕西趋势公司签收时间显示。2017年9月14日,成都鑫颐公司向陕西趋势公司发出《公函》,其中第3条载明“我公司郑重声明,我们为贵公司在该项目提供的每一件立品全部采购自霍尼韦尔,我公司在只收到332016.4元预付款的情况下把产品全部交付给贵公司,至今贵公司未付给我公司的货款还有1821912.6元,对于我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损失,我公司将保留起诉导致该项目两年无法验收的过错方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是否存在违约事实
1、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案双方签订过两个买卖合同,其中2015年4月29日所签订的《安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的三至五个工作日内付全部货款的15%,货到现场验收合格的一个月后3个工作日内付余下85%尾款”,本案诉争的HICC-2600T数字高清枪机包含在该合同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陕西趋势公司对成都鑫颐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提出异议,成都鑫颐公司也进行了替换,双方对替换的产品型号、数量达成了新的协议,但对于付款时间未另行约定,故本案的付款时间应以2015年4月29日所签订的《安防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为准。本案虽然成都鑫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制作了《送货签收单》,但该签收单上没有实际到货时间。2016年9月5日,霍尼韦尔公司出具《产品替代说明》将本案诉争的HICC-2600T替换为HICC-P-2100X,但无陕西趋势公司签收时间显示。故本案货物的实际送达时间无法认定。根据本案的事实,双方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后3个工作日即应支付尾款。双方对于货物验收合格未约定明确的验收方式,根据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验收合格应指货物可正常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成都鑫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陕西趋势公司后,因为相应125台型号与招标文件不符,故将上述125台进行了更换,更换后陕西趋势公司另交付了120台货物。陕西趋势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成都鑫颐公司发函称:经贵公司确认的43台设备(枪机:HICC-P-2100X)存在质量问题。成都鑫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复函称“对现场有43台摄像机还需要更换的要求,霍尼韦尔公司要求归还部分现场已经更换下来的摄像机后可以发货。”从上述双方的函件往来不能认定成都鑫颐公司认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成都鑫颐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仅能认定成都鑫颐公司交付的120台中,有43台双方确认需要更换,其余产品已安装使用,陕西趋势公司无证据证明已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且本案涉及两个买卖合同,除本案争议的数字高清枪机外,双方还购买了其他物品,仅因其中部分货物存在争议而对整个合同价款拒绝支付有违公平原则,故陕西趋势公司应将成都鑫颐公司已交付并正常使用的货物的款项付清。
2、是否存在违约事实
本案双方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其中一份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的一个月后3个工作日内付余下85%尾款”,对此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货物验收合格的时间,故本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属约定不明。而2015年9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虽然约定提货前付清全部款项,但本案无证据证明该合同所涉货物已经交付,何时交付,故该合同的付款时间也无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由于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而成都鑫颐公司向陕西趋势公司所发出的《公函》并没有明确陕西趋势公司应于何时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无证据证明成都鑫颐公司要求过陕西趋势公司付款,故陕西趋势公司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错误,应予改判。对于陕西趋势公司要求成都鑫颐公司提供合同内相对应名称型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进口产品报关单》,对此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成都鑫颐公司应当提交上述材料,故成都鑫颐公司未提交上述材料并不构成违约。
综上,成都鑫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陕西趋势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由于双方对于交付的43台货物是否更换存在争议,一审对该部分货款予以扣减正确,对于43台货物的价款之后双方可另行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陕西趋势公司如认为成都鑫颐公司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可要求成都鑫颐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二审中陕西趋势公司也明确其不主张扣减42台货物的价款,但其要求成都鑫颐公司赔偿其损失,对此,陕西趋势公司已明确其要求的是赔偿损失,并不是要求减少价款,而赔偿损失属于反诉请求,陕西趋势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故对此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陕西趋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8)云0402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陕西趋势威尔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成都鑫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8005.47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成都鑫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24元,减半收取12112元,由成都鑫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陕西趋势威尔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8元,由成都鑫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6元,由陕西趋势公司负担196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东
审判员 刘 惠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冯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