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2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趋势威尔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以西凤城五路南侧0号赛高国际街区1幢322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利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女,汉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陕西趋势威尔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爱谱华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50号新迎苑5幢4单元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燕香,女,汉族,1981年1月3日出生,昆明爱谱华顿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阳,男,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昆明爱谱华顿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陕西趋势威尔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数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爱谱华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数字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不支付昆明科技公司货款;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昆明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对,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陕西数字公司在收到货物后进行使用时发现货物存在明显质量问题,随即告知昆明科技公司双方协商后发往昆明科技公司指定地址由昆明科技公司进行检测。陕西数字公司随即将收到的货物样品寄至昆明科技公司指定地址。陕西数字公司同时要求昆明科技公司提供相关货物的检验报告。之后陕西数字公司多次催促检验结果及检测报告,一直没有得到昆明科技公司的回复。购销合同提供的货物一直未验收,昆明科技公司一直没有发合格货物给陕西数字公司。故陕西数字公司不存在不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在一审之前,昆明科技公司恶意采用非法手段对陕西数字公司公司员工杨柳进行个人人身安全骚扰。综上所述,本案昆明科技公司未提供合格货物引发陕西数字公司不支付合同货款。因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昆明科技公司辩称:一、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陕西数字公司拖欠被陕西数字公司货款事实也存在。双方多次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一审中陕西数字公司也确认对账函及欠款事实。二、陕西数字公司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纯属主观猜想和肆意捏造,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至一审法院开庭前陕西数字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相反,多次确认欠款金额并支付部分或承诺付清全部货款。产品交付至今已超过两年早已超过正常的质保期。三、陕西数字公司上诉请求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昆明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8595.40元;二、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429.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6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8日原告华顿公司与被告威尔公司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共计400867.4元的货物,质量标准为国家或生产厂家企业标准。货到当天内当场验收,被告应自原告交货之日起7日内书面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或未验收的,应视为该批货物质量、数量、规格型号均符合合同约定,非质量问题及定制产品,不得退换货。合同签订后1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生产预付款,货到后30天内付清本合同全款,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结算以实际供货金额为准,500元以上货款必须以支票或电汇方式支付,否则视为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并约定,一方违约,应每天向对方支付实际违约部分金额的0.5%的违约金,违约行为超过30日的,应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函》,被告加盖公章确认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未付原告货款257755.4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尚欠原告到期货款257755.4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53108元,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04647.4元,如违反此承诺书中的还款计划,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一次性主张全部未付货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57755.4元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函》,被告加盖公章确认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未付原告货款168595.40元。确认该金额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因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对《应收账款确认函》加盖公章确认了尚欠原告的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595.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问题,该辩称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多次对《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支付货款,对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原告出具了发票,对被告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行为超过30日的,应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实际欠款金额的5%主张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陕西趋势威尔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爱谱华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595.40元;二、被告陕西趋势威尔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爱谱华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429.77元。案件受理费3421元由被告陕西趋势威尔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陕西数字公司提交证据QQ聊天记录截屏,欲证实: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过沟通。
昆明科技公司质证不认可陕西数字公司欲证明目的。
该证据不足以证实陕西数字公司明确向昆明科技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依照前述规定,本院依法围绕陕西数字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其余部分不予审理。
陕西数字公司与昆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卖方昆明科技公司供货后,买方陕西数字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并先后三次确认尚欠货款数额。现陕西数字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出质量异议,而且在最后一次确认欠款数额为168595.40元之后也支付货款2万元。故本院对陕西数字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陕西数字公司应当支付昆明科技公司所欠货款数额148595.40元(168595.40元-2万元=148595.40元)。因此陕西数字公司上诉所提不应当支付昆明科技公司货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陕西数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1元,由上诉人陕西趋势威尔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晓明
审 判 员 蔡 芸
审 判 员 刘 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何永伦
书 记 员 陈 栋
王崟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