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5民初7278号
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法定代表人华建刚,总经理。被告陕西趋势威尔数字技术有限公,住所地山**省**安市市。法定代表人杨利侠,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趋势威尔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39,56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陕西趋势威尔数字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9,56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宏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巨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