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8115号
原告:兰州永丰晨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佘功维,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佩,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汇丰控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蔡海兵,职务不详。
被告:山西广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马骏,职务不详。
被告:陕西凯联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马骏,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鹏,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少林,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三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叶忠文,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陕西尊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陕西尊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永丰晨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与被告汇丰控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山西广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仁公司)、陕西凯联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联公司)、陕西三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路,被告凯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鹏、田少林、被告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丰公司、广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丰公司诉称,原告永丰公司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23097XXXX302520200313596834861,出票人为汇丰公司,收票人为广仁公司,承兑人为汇丰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3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3月12日,票据金额为100万元,该汇票可转让。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3月13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背书人依次为广仁公司、凯联公司、三和公司、西安中盛超越建材有限公司,永丰公司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3月12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汇丰公司、广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凯联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持票人所持汇票称被拒绝付款,但证据中未见被拒绝付款相关凭证,不符合追索权的形式要件;提示付款已拒绝付款,时效应已过,法院应不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三和公司辩称,该汇票系凯联公司支付向其支付的劳务费,其背书转让给中盛超越公司,中盛超越公司再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到期被拒付后通过中胜超越公司向其说明了拒付的情况,同时也说明拒付的原因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不属于其可控范围内。具体是否超过追索期限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汇丰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出具一张票号为23097XXXX302520200313596834861的承兑汇票,收票人为广仁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转让信息备注为可以转让,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3月13日。后该票据经过广仁公司、凯联公司、三和公司及案外人西安中盛超越建材有限公司依次背书至原告永丰公司。2021年3月12日,原告永丰公司提示银行付款,但银行于2021年3月16日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以上事实承兑汇票、背书承兑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原告永丰公司经过背书持有汇丰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因承兑人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请求以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汇丰控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山西广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凯联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三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兰州永丰晨茂化工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3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汇丰控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山西广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婉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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