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宏,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剑,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江苏联盛(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江苏联盛(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金祥,男,1959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玲媛,江苏联盛(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广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2087093501P,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外滩首府公寓楼1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凯联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214201X1,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号1B2幢1单元1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江苏联盛(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江苏联盛(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金祥、**与被上诉人山西广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仁公司)、陕西凯联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系江苏广宇建设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宇陕西公司)经理,其在承接了陕西省汉中高铁站北广场工程后,邀***投资,由魏金祥担保。上诉人实际于2016年11月投入1000万元,**认可可分得利润500万元。***为此支付魏金祥居间费50万元。2.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间,上诉人***陆续收到**(含关联企业)支付的款项900万元,但其中50万元系2017年3月间**临时向***调款50万元,未另行出具手续。但双方对此均确认,故在结账时认可在900万元款项中有50万元系归还的该借款,应从中予以扣减。3.2017年7月1日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是1000万元,魏金祥作为担保人签名,这说明魏金祥对担保金额、范围都是明知的,其应当承担全部担保责任。4.2020年4月24日**交付的汇票到期日是2021年3月10日,故该款项的还款时间应当认定为2021年3月10日,不是2020年4月。
**辩称,1.案涉1000万元是否存在收益问题,实际***未能与**就500万元收益达成合意。从款项出借1000万元在6个月内就已归还900万元来看,如果投资的是项目,显然回款不可能这么快。2.***认为**还款的900万元中有50万元不应计算入本案**已经归还的款项,但从**的还款中无法倒推还款的哪一笔款项为归还***所述的50万元。**与***存在多笔往来未结算的情况下,**在录音中所作的意思表示不准确,应以实际流水为准。还款协议不能作为实际还款的依据。3.2020年4月24日**交付4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给***,目的是为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票据当时背书给***控制的华唐公司,背书后票据权利就转移到了该公司,**付款也就交割完毕。票据的到期日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转移,且***在接受票据时并未提出票据到期日与收票日差距甚远,应当扣除贴现费用。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魏金祥辩称,1.魏金祥对***与**之间的往来并不清楚,其没有收取居间费用。2.关于2017年7月1日魏金祥签字的借条,该借条是***单独拿给魏金祥签字的,**并不在现场,所谓三方一起结账并商定旧债结转、利息的说法不能成立。对于650万元旧债结转不在魏金祥担保范围内。对于其余350万元,魏金祥只认可其中的150万元,剩余200万元因转账备注为“货款”,不属于借款。魏金祥只为借款提供担保。而且借条上的担保人有三个,如果魏金祥承担了担保责任将会导致其不能向另外两个担保人追偿。4.***自认其向**多次催要,**亦多次就欠息出具借条确认。结合2018年9月30日、2019年3月30日两份利息借条来看,***至少在2018年9月30日就已经催要过案涉借款本息,自此计算6个月合理期限,那么借款在2019年3月30日就已到期,再计算6个月保证期间,在2019年9月30日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消灭。以上所有借条均是***向**单独催要形成,不能阻却魏金祥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广仁公司、凯联公司共同辩称,***并未在上诉状中对于一审认定两公司不承担责任提出上诉意见,故应当认定其认可一审法院对于两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000万元不计息,归还的900万元冲减本金,450万元依据法律规定计息,160万元同意按照月2%计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2016年11月**借款1000万元是否承诺回报500万元的问题。目前未有任何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达成了该合意,魏金祥是不清楚**、***如何来洽谈该笔借款的,且**未确认存在投资回报。林刚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庭陈述,都能够明确的显示,不存在投资回报500万元。2.关于2017年7月1日借条借款1000万元的组成。2016年11月1000万元,截止至2017年5月,**已经归还900万元,不存在150万元未还款的情况。虽然**在出具2017年7月1日借条后,按34万元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但其一,在前述临时借款1000万元信任的基础上,**相信***将会将剩余的借款出借给**;其二,**抱有弥补***前述1000万元未算利息的心理;其三,按月息3.4%的利息仅为两个月,并非长时间的稳定付息,不能够确认为民间借贷中的稳定付息的概念。结合前述分析,2017年7月1日借条借款的组成为,***实际支付的借款350万元,加上前述剩余100万元转入,共计450万元。3.2018年10月21日借款利息的认定。该借条中无利息约定。故在**未有任何付息或稳定付息的情况下,不应当计算利息。四、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为因涉及500万元回报及月息3.4%的实际支付问题,应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之前,对**自觉履行部分按月息3%计算,余款抵扣本金。该计算方式认定已经超越了***的诉讼请求,故该计算方式认定有误。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应当为:所有款项均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实际支付超出2%的部分抵扣本金;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LPR四倍计算。
***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不成立。1.2017年7月1日借条涉及的1000万元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对2016年11月份的1000万元有过回报的承诺。如果2016年11月份的1000万元认定为借款的话,则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月利率标准是3.4%。2.关于2017年7月1日1000万元的组成。2016年11月2日,**曾向***出具过一份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1500万元,当时***实际交付**1000万元,其余的500万元为**承诺的回报。**归还了850万元后,尚欠650万元。加上后来另行出借了350万元,形成了2017年7月1日的借条上所涉款项。3.2018年10月21日的160万元借条上虽然没有明确载明利息,但从2018年11月、12月,2019年3月、4月,**向***连续稳定支付6.4万元、6.4万元、7.8万元、6.4万元款项,结合2019年3月30日利息借条272万元的形成,可以说明160万元双方曾经约定月息4分。4.关于一审利息计算方式,一审判决依照相关时期的法律规定,确定本案所涉款项利息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
魏金祥辩称,***实际支付的借款就是150万元。另外200万元是货款,和本案无关。**的其他上诉意见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广仁公司、凯联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上诉人魏金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魏金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魏金祥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已届满,魏金祥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之后又未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关系,故魏金祥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即便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魏金祥的保证责任亦已消灭。***自认在2020年4月24日以**持有的4份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实际经营的江苏华唐机械有限公司方式归还**欠***部分债务400万元。那么从2020年4月24日起计算6个月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于2020年10月24日届满,魏金祥保证责任消灭。一审认定***于2019年9月30日向**催要借款,但又将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解释为自催要之日起至一审诉讼立案时止,期限显然不合理。3.***在保证期限内未向凯联公司和广宇陕西公司主张保证权利,故上诉人魏金祥在不能追偿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应当免责。4.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3日被上诉人***向凯联公司转账200万元货款为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1日1000万元借款期限发生延期变更,是错误的。
***辩称,魏金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魏金祥对于1000万元款项交付情况不但明知且全程参与。2017年7月1日借款1000万元形成期间,魏金祥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2018年6月30日延期还款请求也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因延期还款请求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起算。故一审认定应以***主张权利的起诉日为对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履行期届满,同时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起算点正确。***主张魏金祥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限。
**、凯联公司、广仁公司辩称,对于魏金祥的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利息: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540万元(此部分利息在本案中暂先按360万元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归还本金时止的利息;2.魏金祥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广仁公司、凯联公司对**上述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魏金祥、广仁公司、凯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为陕西省汉中高铁北广场建设项目向***借款1000万元,***于2016年11月2日、11月3日、11月4日通过华唐公司、陈剡和其本人支付**或向其指定凯联公司账户转款700万元、250万元、50万元(承兑汇票)。**、凯联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1月24日、4月11日、5月18日、5月22日、5月23日向***指定账户转款9笔共计900万元。2017年7月1日**向***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仟万元整(¥10000000),借款时间从2017年7月1日至12月1日,此据,具借人:**。2017.7.1。担保单位:凯联公司(并加盖印章)、广宇陕西公司(并加盖印章)。2017.7.1.担保人:魏金祥。2017.7.1日。2017年7月3日***及陈剡向**指定账户凯联公司分别转款150万元、200万元(附言:货款)。2017年8月16日、9月12日、10月12日、11月10日、2018年1月26日、5月17日**及凯联公司分别向***指定账户转款34万元、34万元、30万元、30万元、800万元、102万元。2018年6月30日**在2017年7月1日向***出具的借条背面书写并由魏金祥签字担保,内容为:已按原约定利率(月息3.4%),支付利息至2018年6月30号,因资金原因请求延期归还。借款人:**。担保人:魏金祥。2018年6月30日。2018年10月21日**向***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此款于2018年11月21日前一次还清。此据!借款人:**2018年10月21日。***于2018年10月23日向**转款100万元、60万元二笔。2018年11月22日、12月21日、2019年3月6日、4月23日**通过被告凯联公司向***分别转款6.4万元、6.4万元、7.8万元、6.4万元。2019年4月19日**在2018年10月21日出具给***的借条背面书写说明,内容为:因资金原因请求延期至五月份(2019年)一次归还。**2019.4.19。2018年9月30日**向***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计贰佰贰拾捌万元整(¥2280000)借款时间6个月,即2019年3月30日前一次归还,此据,具借人:**2018.9.30。2019年3月30日**向***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人民币计贰佰柒拾贰万元整(¥272万元)具借人:**2019.3.30。2019年9月5日、9月10日**通过胡谍及凯联公司分别向***转款18万元、2.6万元、5万元。2020年4月24日**给付***商业承兑汇票400万元。
另查,2021年5月31日,***与**、魏金祥等的对话录音中魏金祥关于***与**2016年11月借款1000万元过程陈述:“…老马啊果对,你先找我,你老魏对我也比较关心,我要回报你,你帮调1000万,我说调1000万多少时,你说哪怕回报500万,用几个月不付利息,这是原话…”“再我就找老陈,你帮弄1000万元,这个老马挑我个,按道理你没有这个享受,……这是老马挑我的生意…”
还查明,广仁公司、凯联公司非**个人独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2017年7月1日**向***出具1000万元借条借款形成的事实及借款本息认定。通过***陈述系2016年11月**为陕西省汉中高铁北广场建设项目向***的借款1000万元,**承诺予以的500万元回报,扣除**归还的850万元的结欠款650万元加上2017年7月3日***的150万元、200万元二笔借款所构成;结合2021年5月31日的***与**、魏金祥等的对话录音中魏金祥“…老马啊果对,你先找我,你老魏对我也比较关心,我要回报你,你帮调1000万,我说调1000万多少时,你说哪怕回报500万,用几个月不付利息,这是原话…”“再我就找老陈,你帮弄1000万元,这个老马挑我个,按道理你没有这个享受,……这是老马挑我的生意…”的表述,印证***诉称**向***借款系魏金祥介绍,可以推断**在2016年11月向***借款1000万元时也曾许诺回报500万元;结合2018年6月30日**在其2017年7月1日出具给***1000万元借条背面向***请求延期还款书写的内容“已按原约定利率(月息3.4%支付利息至2018年6月30号)的表述,对照**在***诉称2017年7月3日借款1000万元到账后,**从次月起按1000万元本金实际支付利息34万元等事实,综合判断***所陈述2017年7月1日借条中1000万元的构成符合客观实际,该院予以认定;**辩称在2016年11月向***借款1000万元时,双方没有谈过投资收益500万元,2017年7月1日向***出具1000万元借条时,其结欠***100万元加上2017年7月3日***的150万元、200万元二笔借款,实际向***借款450万元的事实,因与其实际向***支付利息对应的本金以及2021年5月31日魏金祥与其的录音对话陈述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2016年11月期间***与**之间1000万元资金转让,既无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协议,又无双方的投资结算,不具备投资认定的形式要件,该院对***与**1000万元资金转款往来,参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鉴于期间双方无明确的利率约定,基于***借款收益的目的、**回报500万元的承诺及其后与**之间借款高利的约定,该院酌定***出借**的本息计算方式,依照相关时期的法律规定,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前,对于**自觉履行的还款超过本金按月息3%的部分,按当事人之间自愿履行的月息3%扣除利息,余款抵扣本金;还款超过按本金以月息2%计算不足月息3%的金额,按当事人自愿履行利息给付,本金不予扣减;还款低于按本金月息2%计算是,按月息2%计算利息扣减;2017年7月1日后以上述实际结算金额和实际出资金额作为本金,按上述方法计算本息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后,***借款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关于2018年10月23日***向**两笔借款共计160万元是否有利息约定,从查明的**2018年9月30日、2019年3月30日出具的两张借条的性质分析,***陈述系**尚未偿还利息结息,**庭审中先以向***借款但未实际出借表述,后又陈述系***胁迫其以出具两张借条的形式结息,该院综合***与**就该两张借条系期间借款利息的结算形成的表述,认为***的陈述更符合客观实际,认定***向**出借160万元的利率超过利率3%。关于**辩称2017年7月1日前还款900万元事实认定,虽***辩解述称其中有一笔2017年5月23日**的50万元还款系其另有一笔短期未出具借条的还款,并以其提供的录音材料中**录音证据证明**认可还款850万元,但因**有相关凭证证据证明期间实际还款900万元,且否认曾与***发生过未出具借条的50万元短期借款,另录音材料并未反映***与**之间进行具体的对账结算,故该院暂按**实际还款900万元计算,***若有新的证据可再行主张。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还款顺序为:先偿还利息,后归还借款本金。
2.关于2017年7月1日、2018年6月30日魏金祥签字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主张2017年7月1日**借条组成实际为**承诺的500万元回报和尚欠150万借款共计650万元的结欠款和2017年7月3日***及其通过陈剡向**指定账户凯联公司两笔转款150万元、200万元(附言:货款)所构成。但从**出具给***的借条内容看,该1000万元是借款而非结欠款,故***对魏金祥作为担保人知晓担保借款中含有650万元结欠款负举证责任,虽***提供2021年5月31日的***与**、魏金祥等的对话录音,录音中魏金祥证明**曾有500万元回报一说,但无明确证据证明***与**的结账欠款作为1000万元借条中组成部分为魏金祥所明知,***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魏金祥所述650万元结欠款不属于其在2017年7月1日1000万元借条中担保范围的辩称,该院予以采纳。2017年7月3日***及***通过陈剡向**指定账户凯联公司两笔转款150万元、200万元,符合交易惯例,且为**所确认,故对魏金祥所称其中200万元转款标注货款,转收主体分别为陈剡与凯联公司并非本案***与**,并非借款不应承担责任之说,不予采纳。至于转款标注为货款,因借贷双方对该借贷事实不存在争议,不影响作为借款事实的认定。魏金祥辩称***主张权利已逾2017年7月1日借条约定还款的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截止日为2018年6月1日,然因其在2018年6月30日**向***请求延期还款的便条上其作为担保人签字,其时***虽未与**所欠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向魏金祥告知,但担保内容中有明确的利息约定,故魏金祥的担保除原有借款本金350万元范围外还包含利息,担保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算。**对延期还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自述其后多次催要,虽有**2018年9月30日、2019年3月30日两次向***出具结算利息借条的事实,但无证据显示***在索要债务过程中向**明确了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的时间,亦无证据证明***向魏金祥明确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应以***主张权利的起诉行为视为对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履行期届满,同时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开始起算点。***主张魏金祥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担保责任期限,魏金祥抗辩已逾担保责任期限,该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数宗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的情况下,以债务担保最少者优先抵充,即无担保的债务较有担保债务优先,同有担保的,以担保最少者优先。魏金祥为**借款350万元本息提供担保自2018年6月30日始,故魏金祥担保**的债务清偿与**无担保债务清偿顺序为:**无担保债务的还款优先于有魏金祥担保部分债务的清偿。
3.关于***与**的借款协议是合同效力问题。庭审中**以***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应按合同无效处理,款项已还清进行抗辩,因2017年7月1日1000万元借条中的资金来源于华唐公司、陈剡和***,***提交了华唐公司、陈剡和***本人的人民银行征信报告,证明系自有资金,故***与**的借款协议中,除约定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外部分外,该院结合民间借贷发生时关于利率规定的相关司法解释,依法予以保护。
4.关于广仁公司、凯联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然因非**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亦未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虽2017年7月1日1000万元借条中有凯联公司提供担保,但***未在担保责任期限内主张,即便广仁公司、凯联公司有以提供担保方式通过林刚来为***与**协商处置债务的意思表示,亦未能达成共识,故***主张广仁公司、凯联公司对**的还款义务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公司亦不认可,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5220097.6元,给付截止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407167.61元,合计5627266.21元,并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本金5220097.6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魏金祥对**的上述还款义务中的本金350万元,给付截止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273000.66元,并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本金350万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对陕西凯联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广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708元,***负担59708元,**负担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2016年11月2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已经在2017年7月1日形成1000万元借条期间退给了**。该证据证明:1.2016年11月份**向***调取1000万元款项期间曾有过500万元回报的约定。2.魏金祥对该1000万元情况是明知的,魏金祥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其担保范围应当是**的所有欠款,不是一审认定的350万元及利息。**、广仁公司、凯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结合**一审时的陈述,可以看出**出具借条1500万元,实际收款1000万元,不存在投资和回报的承诺。且该借条没有利息约定,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对于借款1000万元没有利息约定的事实。魏金祥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是真实的,和***一审中的自认相矛盾。该借条从内容看,与2017年7月1日的1000万元也没有关联。该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魏金祥知道2017年7月1日关于1000万元借条的组成,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该借条为复印件,除***外的其他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的本息如何计算;二、**还款金额如何确定;三、魏金祥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事发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分述如下:1.本金部分。***虽主张其于2016年11月给付**1000万元为投资款,然2017年7月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投资的相关表述,***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投资协议的约定,其陈述也未能反映其与**存在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具有投资合作的意思表示,故***主张上述款项系投资款的证据不足。***于2016年11月2日、4日分三次向**打款共计1000万元应当认定为其向**借款。其后***又于2017年7月3日出借350万元、2018年10月21日出借160万元,上述款项依法亦应认定为借款。2.利息部分。***在出借上述后,**向***偿还了部分款项,结合**于2018年6月30日在2017年7月1日借条背面的书写,可以认定双方就1000万元及其后350万元款项的利息有明确约定,为月息3.4%。然该利率过高,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时期的司法解释规定来确定上述借款的利息正确,该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维持。关于160万元款项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虽然在该款项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其后**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2019年3月30日出具两张借条,该两张借条***陈述为出借款项的利息,其中3月30日的利息借条包含160万元借款的利息,**虽然陈述该两张借条系胁迫出具,但亦认可为利息,结合**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本息计算表等,可以认定该160万元借款存在利息,利率为月息2%。一审法院认定月利率超过3%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分述如下:1.2017年5月22日的50万元,就该笔款项***认为该款为**临时调用借款的还款,不应计算**还款总额中,然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计算到还款总额中并无不当。至于**认为包含上述50万元在内的900万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因2017年7月1日**明确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亦未明确表示**所偿还的款项全部用于抵充借款本金,结合争议焦点一论述,就**偿还的900万元款项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抵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2020年4月24日**支付的400万元承兑汇票。***认为应当扣减至汇票到期日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已实际占有该汇票,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向**主张扣减利息,故该400万元还款时间应当确定为**实际交付汇票之日。综合以上两方面及争议焦点一中关于160万元利息的论述,**偿还的款项未能抵扣至160万元本金,故一审确定**仍应偿还的本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魏金祥以保证人身份在2017年7月1日**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12月1日,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魏金祥保证期限应计算至2018年6月1日。在此期间***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向魏金祥主张担保责任,故保证期间已过。在其后2018年6月30日**在借条背面书写“……请求延期归还”,魏金祥在担保人处签字,表明魏金祥再次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视为成立一个新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之后延期归还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然根据***陈述其多次催要,**亦于2018年9月30日、2019年3月30日两次向***出具结算利息借条,***认可上述两份利息借条均包含1000万元款项的利息,结合**还款的情况,可以确认***于上述期间要求**还款,且**存在过还款行为,故保证期间应当自***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应不迟于2019年3月30日。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内向魏金祥主张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应当认定魏金祥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一审法院以***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届满之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魏金祥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对魏金祥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08元,由上诉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勇
审判员 陈蓉蓉
审判员 田 扬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