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凯联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军钢结构有限公司、陕西凯联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4民初893号
原告:***军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小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鑫,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凯联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公司经理。
原告***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军公司)诉被告陕西凯联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联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联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3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前暂计5290.2元(以工程款5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之间就被告承包的西安市阎良区西飞633号成品库房钢结构及支撑工程施工事宜签订《钢结构及支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了约定的施工义务,且该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2017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103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剩余工程款53000元至今未支付。就被告所欠付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均无端拖延。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凯联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原告立军公司(乙方)与被告凯联建设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及支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立军公司承揽被告凯联建设公司承包位于西安市阎良区西飞633号成品库房钢结构及支撑工程项目,包工包料、总工程款为150万元,在签订合同三日前,乙方必须与甲方签订并交纳履约承诺书和保证金,屋面钢构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签字认可后,7日内返还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施工义务,且该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2017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结算,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103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剩余工程款53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三年,但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诉。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结构及支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支付审核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立军公司(乙方)与被告凯联建设公司(甲方)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钢结构及支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53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3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凯联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凯联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军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3000元;
二、被告陕西凯联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军钢结构有限公司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7元,减半收取628.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6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 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