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霞,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红光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翟翠红,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剑,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陕西凯联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号1B2幢1单元11201室。
法定代表人:马骏,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广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外滩首府公寓楼10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骏,总经理。
原审被告:汇丰控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新港社区新洲南路2008号新都市商业广场三层B306a。
法定代表人:蔡海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辉,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唐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凯联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联公司)、山西广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仁公司)、汇丰控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程序错误,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本案票据支付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陈跃平与马骏之间的借款,票据支付是作为归还借款的金融工具,借款关系下的应还本息、已还本息、欠付本息等方面的具体金额需要明确,这样才能判断本案票据金额400万元是否在应付款项之内,如果应付款项少于400万元,则对超出金额的票据,华唐公司取得票据不具备合法依据。而陈跃平与马骏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在一审法院审理[案号为(2021)苏1282民初4108号],据了解至今仍未审理终结,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基于前述原因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待民间借贷纠纷审结后再行恢复,但一审法院未予批准作出判决,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未经举证质证的情形。如上所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马骏与陈跃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但票据行为发生在一审被告凯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唐公司之间,凯联公司的背书是否存在马骏的委托付款,华唐公司接受背书是否存在陈跃平委托收款,上诉人并不清楚,一审判决认定陈跃平、马骏已在民间借贷案件庭审中对此节事实予以了确认,但对确认的有关事实并未在本案中进行举证质证,而直接作出认定,存在错误。三、华唐公司在立案时提交的还款计划书是否成立,关系到陈跃平与马骏之间借款方式是否已从票据支付变更为现金支付,更关系到一审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华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是否合法,应予查明。华唐公司在一审立案时,将2021年5月30日的还款计划书作为证据提交,虽华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将该证据撤回,但在陈跃平与马骏民间借贷纠纷中陈跃平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交,该还款计划书上马骏、凯联公司、广仁公司均签字盖章,还款计划书中将陈跃平与马骏的所有借款均约定为现金还款,如果该还款计划书成立,则一审案件的票据支付方式已发生变更,华唐公司取得票据的基础不复存在,则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关于还款计划书是否成立,因4108号案至今未审结,至今并未有生效认定,而一审判决认定马骏在4108号案件庭审中对还款计划书的内容并不认可,且陈跃平并未在该还款计划书中签名,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陈跃平与马骏已就借款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而根据了解,马骏在4108号对该还款计划书的态度是陈跃平认可他就认可,并非是马骏不认可,因此一审关于本节事实的认定存在出入,而且相关依据也未经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即作出如此认定错误。且该案至今未审结。四、华唐公司出于恶意取得票据,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华唐公司明知票据背书转让是作为马骏归还陈跃平的借款,其自身与马骏以及与凯联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取得该票据也未支付任何对价,但其接受该公司的票据背书,并利用该票据提起诉讼,意图利用票据的无因性向前手行使票据权利,获得票据所载金额,取得不属于自己应得的款项,可见主观上是恶意的,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五、上诉人已退出涉案票据法律关系,不再是票据债务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广仁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给上诉人,是为了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考虑到商业承兑汇票存在风险,又将该票据背书返还给了该公司,由该公司以其他方式另行支付工程款,且该公司承诺,与汇票有关的任何纠纷均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与该公司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票据关系,上诉人已退出票据法律关系,不再是票据债务人,故不应承担票据责任。
华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广宇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一、陈跃平与马骏之间的民间借贷,通过一审法院另案审理,马骏对“以背书转让4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归还借款400万元”这一事实明确予以认可,陈跃平的诉讼请求中也扣减了此400万元,该民间借贷纠纷已作出一审判决:马骏及担保人魏金祥尚需归还陈跃平借款本金522万余元,利息近200万元。这说明广宇公司所持“如应付款项少于400万元,则华唐公司取得票据不具备合法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中华唐公司起诉广宇公司,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广宇公司系争议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在2020年3月13日广仁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广宇公司、其后广宇公司又于2020年4月22日背书转让给广仁公司,广宇公司依法即应对案涉票据法律责任。三、关于2021年5月30日的还款协议。陈跃平在借贷案件中主要是证明相关借款的形成及结算,对本起票据案件无关联。从该还款协议的内容看,也得不出票据支付方式已发生变更,被上诉人取得票据的基础不复存在,广宇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这一荒谬的结论。四、马骏与陈跃平对“以背书转让4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归还借款400万元”这一事实均明确予以认可,根本不存在华唐公司恶意取得票据一说,广宇公司此上诉理由纯属臆想,无事实依据。五、广宇公司是争议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不存在所谓退出票据法律关系即不承担票据责任的说法,其上诉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丰公司述称,其虽未上诉,但是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同意广宇公司第一、二、三、四点上诉理由。从本案证据看,华唐公司提供的票据不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华唐公司不应主张票据权利。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
华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宇公司、凯联公司、广仁公司、汇丰公司连带支付华唐公司400万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广宇公司、凯联公司、广仁公司、汇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1日,汇丰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0200311******20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2020年3月12日,汇丰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份,票据号码分别为20200312******788、20200312******537、20200312******139。上述4张汇票票面均记载:收款人广仁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最后被背书人华唐公司,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其中出票日期为2020年3月11日的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10日,出票日期为2020年3月12日的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11日。上述4张汇票的背书信息均为广仁公司背书给广宇公司,广宇公司又背书给广仁公司,广仁公司再背书给凯联公司,凯联公司背书给华唐公司。汇票到期后,华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另查明:陈跃平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骏、广仁公司、凯联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承担利息;魏金祥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号为(2021)苏1282民初4108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跃平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21年5月30日的还款计划书打印件,该还款计划书载明“甲方:陈跃平乙方:马骏丙方广仁公司、凯联公司。鉴于乙方向甲方两次借款事宜,为此三方重新订立新的归还计划书,希共同执行:一、关于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1.因乙方须对陕西省汉中高铁站北广场项目进行承建,急需资金。于是,在2016年11月1日,甲方向乙方投资1000万元,回报利润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2.2016年11月2日甲方通过其儿子陈剡在中国工商银行汇款700万元至凯联公司中信银行西安含光路支行的账户上;在2016年11月4日,甲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250万元至凯联公司中信银行西安含光路支行的账户上;在2016年11月4日,陈跃平出资一张面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乙方,票号为3130*****6791。总计1000万元的投资额。3.该陕西省汉中高铁站北广场项目承建期间,乙方陆续给付甲方的投资资金为850万元,至此,乙方尚欠投资款650万元=1500万元-850万元。4.在2017年7月1日乙方又向甲方提出:再借款350万元凑成1000万元借款。之后,在2017年7月3日甲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出借本金150万元及本金200万元(甲方通过其儿子陈剡的账户)。收款人为:凯联公司。5.至此,在2017年7月1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1000万元=650万元+350万元并出具借条。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付了170万元的利息。二、关于160本金及利息1.在2018年10月21日,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甲方通过银行汇款至乙方的账户内,利息付至2019年2月20日。三、甲方、乙方、丙方商议的本息数额及归还日期:1.上述两笔借款本金为1160万元=1000万元+160万元。2.三方经多次沟通协商一致同意:丙方作为实际用款单位,乙方及丙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只需归还本息1400万元=本金1160万元+利息240万元,甲方表示同意。归还日期从2021年6月6日至2024年6月30日,在此期间不再计算利息,具体如下:(1)在2021年6月6日,归还50万元现金;(2)从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归还150万元的现金;(3)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归还100万元的现金;(4)从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归还300万元的现金;(5)从2023年1月至2023年6月30日,归还100万元的现金;(6)从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归还300万元的现金;(7)从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归还400万元的现金。3.乙方、丙方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款项,则甲方有权对余下的款项一并主张权利;4.如到2024年6月30日,乙方、丙方没有归还全部的款项,则从2024年7月1日,以余下的款项为依据,按照年化率15.4%结算利息。四、甲方表示:签署本计划书替代原有的投资协议书及借条、原有的还款计划,乙方及丙方表示同意。五、特别说明:因该借款用于丙方的经营活动,故丙方自愿成为共同还款人。六、本计划书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如有争议则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马骏作为乙方在该还款计划书下方签名,凯联公司在丙方处盖章,同时马骏又作为广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还款计划书丙方处签名,陈跃平未在还款计划书中签名。马骏签字以及凯联公司盖章后未将该还款计划书的原件交付陈跃平。
一审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华唐公司能否作为持票人向广宇公司、凯联公司、广仁公司、汇丰公司行使拒付追索权。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华唐公司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且华唐公司已在汇票到期后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而付款人拒绝付款。在此情形之下,华唐公司已向其前手履行了通知义务,则华唐公司作为最终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根据汇票票面记载的信息,广仁公司、广宇公司、凯联公司均为背书人,汇丰公司为出票人,且华唐公司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故华唐公司有权要求广仁公司、广宇公司、凯联公司、汇丰公司承担票据付款责任,且广仁公司、广宇公司、凯联公司、汇丰公司应当对华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现华唐公司要求广仁公司、广宇公司、凯联公司、汇丰公司支付汇票金额400万元,并承担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广宇公司有关广仁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广宇公司,广宇公司又背书给广仁公司,表明广宇公司已退出票据法律关系,华唐公司对广宇公司丧失追索权之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广仁公司是否要求广宇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与华唐公司是否对广宇公司行使追索权之间并无关联,广仁公司的承诺或说明亦无法免除广宇公司应当承担的票据付款责任。
汇丰公司辩称,其向广仁公司支付汇票系用于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付款,因广仁公司违约,故其有权拒付预付款。华唐公司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汇丰公司未能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件,致无法确认其与广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汇丰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中并未载明商品房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支付条件等内容。再者,根据汇丰公司的陈述,广仁公司应于2020年5月31日前向其交付商品房,然其未能按期交付房屋,故汇丰公司有权因广仁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拒付价款。然作为理性的商事交易主体,在广仁公司违约后,汇丰公司应当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广仁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行使合同解除权等法定权利,但汇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在汇丰公司所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之前,汇丰公司均负有向广仁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最后,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便广仁公司与汇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广仁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汇丰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持票人即本案华唐公司。
至于华唐公司取得案涉汇票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双方各执一词,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华唐公司主张其系通过代陈跃平收取马骏的还款取得案涉汇票,广宇公司、汇丰公司虽不予认可,但陈跃平、马骏已在4108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对此节事实予以了确认,且其二人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仅是对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是否余欠借款等事实存在争议。据此,凯联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华唐公司属于马骏向陈跃平履行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华唐公司代收汇票以及马骏以凯联公司名义向华唐公司交付汇票,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根据华唐公司提供的陈跃平与马骏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马骏同意向陈跃平支付汇票时,并未提出其尚欠陈跃平的借款金额不足400万元,故马骏与陈跃平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争议并不影响本案票据追索权的处理。广宇公司、汇丰公司还辩称,陈跃平在4108号案件中提供的还款计划书载明1160万元的还款方式为现金还款,表明陈跃平与马骏已协商变更了原先约定的还款方式,故华唐公司主张的马骏以汇票归还借款的基础不复存在,然马骏在4108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对该还款计划书的内容并不认可,且陈跃平并未在该还款计划书中签名,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陈跃平与马骏已就借款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广宇公司、汇丰公司此节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可以确认华唐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具有合法依据。
广仁公司、凯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了抗辩华唐公司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凯联公司、广宇公司、广仁公司、汇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华唐公司票据款400万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广宇公司、凯联公司、广仁公司、汇丰公司负担(此款华唐公司已交纳,广宇公司、凯联公司、广仁公司、汇丰公司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华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跃平与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苏1282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认定2020年4月24日马骏给付陈跃平商业承兑汇票400万元,判决马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跃平借款5220097.6元,并承担相关利息。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华唐公司作为持票人能否向广宇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华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而付款人拒绝付款,故华唐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广宇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陈跃平与马骏民间借贷一案与本案审理并无实质上的关联,广宇公司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并无法律依据,且该案一审法院经过审理现已作出判决,故广宇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鲁江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