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4民初3339号
原告:陕西统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郭靖东,系公司经理。
被告:靖边县新桥农场,住所地:靖边县东坑镇新桥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振亮,系该场厂长。
原告陕西统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靖边县新桥农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陕西统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边县新桥农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统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协商,双方签订了七份《工程合同》,被告靖边县新桥农场将文化广场及其周边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将该承包的工程全部实施完毕,原告将工程实施完毕后,经被告单位相关人员负责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新桥农场相关领导结算,结算完毕后,被告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298万元,之后的几年当中,被告分多次给原告支付132万元,剩余工程款16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提交的工程合同7份、结算书7份、预算书7份、发票33支,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明工程款总金额为2989500.58元,现在剩余1669500.58万元至今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案件庭审举证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七份,合同分别约定施工地点、工程期限、付款方式等相关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西滩分场地面工程、王火场分场文化广场房屋工程、西滩水塔维修工程、王火场分场管道工程、新桥广场篮球广场及周边硬化工程进行施工,在涉案七处工程竣工后,被告验收合格,经原告和被告结算工程款共计2989500.58万元,已付部分工程款,剩余1669500.58元工程款涉诉本院。
本院总结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本案工程款以及数额。
本院认为,2014914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的七份《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涉案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款剩余1669500.58万元,因原告自愿主张166万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靖边县新桥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统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6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被告靖边县新桥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姬 登 峰
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新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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