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1660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920963475E。
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负责人马红,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一凡、林杰,(实习),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统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安支行)与被告陕西统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统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杨一凡、林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长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2986.74元,及2021年7月15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总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截止2021年7月14日,尚欠本金402986.74元未归还,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统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统万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统万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20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LPR利率加65.2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陕西统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截止2021年7月1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2986.74元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释明利息自2021年7月15日起以本金402986.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753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二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开立单位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银客户主管激活确认单》、《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逾期明细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陕西统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被告陕西统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统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借款本金402986.74元及自2021年7月15日起以本金402986.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753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4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672元,由被告陕西统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二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养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