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雁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5551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彦锋。
被告陕西百盛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情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百盛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减半承担。
审判员 王立省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