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碑民三初字第688号
原告陕西百盛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二路15号西5层。
法定代表人武震元。
委托代理人牛玉宝,男。
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三路8号智能大厦9层。
代表人高潮。
委托代理人刘辉,男。
原告陕西百盛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武震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玉宝,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7日,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分包了本市友谊西路259号1#、2#高层住宅楼的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决算工程款为11515612元,但被告仅支付10893371元,尚欠622241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属实,由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工,构成违约,其依合同约定,在结算时从总价款中扣除了原告的违约金622241元,其已将其余工程款支付原告,现不欠原告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目标责任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1#、2#高层住宅楼安装工程,承包总价为15478634.00元。工期自2003年3月10日至2004年3月10日,并约定承包方不能按时交工,每延误一天,发包方按承包总价的万分之二罚款,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对分包工程进行安装,后由于配电柜的问题,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安装竣工,直至2004年9月30日竣工移交。2005年6月双方决算前,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高层住宅项目管理办公室曾向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未能按期交工的原因是由于其委托原告办理了理应由西安电器开关厂承诺完成的事宜,并非原告主观上的故意,请被告在与原告决算时,考虑这一实际情况,予以酌情处理。2005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决算时,被告并未考虑该因素,双方最终决算出工程安装总价为11515612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扣除了原告因配电柜问题造成工期延误的违约金622241元。被告将其余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均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建设工程分包目标责任合同、安装工程结算表、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高层住宅项目管理办公室的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依法确认为有效,予以保护。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延期竣工属实,已构成违约。被告在与原告决算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扣减了原告延期竣工的违约金622241元,原告已确认并加盖了公章,对此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对其已确认的违约金现又以延误工期非其主观原因造成,认为延误工期是因供货商西安电器开关厂的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所致,要求被告将已扣减的622241元违约金按未付工程款形式支付,既与双方约定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2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叶
审 判 员 刘淑芳
代理审判员 王 旭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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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张璐校对:何敏送达:2007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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