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百盛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达涛科贸有限公司与陕西百盛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2783号
原告:上海**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龙兴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丽,女,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百盛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升,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科贸有限公司诉陕西百盛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丽、被告陕西百盛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热风幕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2.303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合同的定金,货到上海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后原告发货至西安机场工地,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5%的质量保函,质保期为27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及2011年1月24日分2次支付了合同总价的20%,2011年6月27日支付了合同总价的78%,同时要求原告不提供5%的质量保函,但将合同总价的2%作为质保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27日发货,设备经被告验收通过。按约定,被告须在质保期结束后支付2%的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余合同总价2%质保金(即人民币20460.64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460.64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2016年3月30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52个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违约金约为人民币4211.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诉讼时效已过。西安机场T3A航站楼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已于2012年1月9日竣工验收,依据民诉法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合同质保期为27个月+2年=4年+3个月即:2016年4月8日)。二、**公司履行合同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2010年10月与我公司签订了T3A航站楼热风幕设备供货合同,在合同履行初期,能够按约定按时供货。但是,当我们收到设备将其交给安装单位安装,在安装调试时发现有部分设备,出现了不能正常出风的问题、在机场项目部多次与其联系维修,均遭到**公司人员的推诿和慢待。为保证机场T3A航站楼项目顺利进行,公司机场项目聘请相关技术人员,对故障进行维修和排除。故障排除后,机场项目部经请示公司财务,从**公司的质保金中支付了相关技术人员的维修费用:18180,因此,我们不存在拖欠**公司的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采购安装合同》项目名称: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T3A航站楼空调设备采购项目:热风幕。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热风幕Protector型L=3m配2档风速开关16台,热风幕Tandem型L=2m配3档风速开关8台,合计费用1023032元。上述价款为固定价格,不随市场等因素变化而调整,包括所提供以下技术支持:1、设备到达现场卖方派技术人员去现场进行包装检查;2、设备开始安装前,卖方派技术人员进行安装指导,时间为1周;3、设备验收调试前,卖方派技术人员进行售后服务培训。原告供货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20460.64元质保金未付。合同中关于质保的约定为卖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产品质量保修责任。1、产品质量及安装质量的免费保修期为国家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7个月。2、保修期内如发生重大产品质量或安装质量问题,卖方应及时解决,相应更换部件保修期自该问题解决之日起重新计算。3、在保修期内出现的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卖方应当在接到通知1小时内响应,36小时内赶到现场,72小时内修复。维修机构须备有足够的零备件,以满足机场的维修需要。在质保期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如卖方未能遵守上述约定的,买方可委托第三方进行解决,所发生费用及后果由卖方承担。被告提供证据称2011年11月原告将货物送到后,部分热风幕在安装调试工程中出现不能正常出风情况,被告称多次联系原告要求派人到现场排除故障,原告拖延,后被告自行找人维修,花费1818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被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其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提供2017年12月至2019年11月邮件或电话催款记录,证明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不认可,称未收到。
另查,原告称其不知道质保期起算时间,其只是买卖货物,不负责安装,未进行安装培训。因被告一直未通知安装、调试时间,不知道具体时间,无法安排人员进行安装、培训。
再查,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T3A航站楼空调系统安装工程于2012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采购安装合同》、竣工验收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质保期应为国家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7个月,即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27个月至2014年4月9日。诉讼时效为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此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称其不知道质保期起算时间,原、被告的《建设工程采购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具有安装指导、技术培训的义务,原告货物送达后,未履行该义务,且从被告提供证据显示在竣工验收之前,产品出现质量瑕疵,原告并未到场进行调试,规避质保义务的情况下主张其不知道质保期起算时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科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冯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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