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众邦消防电力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众邦消防电力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燕舞、第三人西安市碑林区每日每夜便利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04民初62号
原告:陕西众邦消防电力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习武园39号。
法定代表人:吴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冬,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舞,女,1996年1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罗凌轩,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市碑林区每日每夜便利店,住所地西安市互助路66号新兴.新庆坊小区1-50105号。
法定代表人:吴仑,该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炫理,该店员工。
原告陕西众邦消防电力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燕舞、第三人西安市碑林区每日每夜便利店(以下简称“每日每夜便利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众邦消防电力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冬,被告燕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罗凌轩,第三人每日每夜便利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炫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众邦消防电力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761元、经济补偿金3499元;确认原告不为被告办理缴纳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工资。吴仑为原告的股东,2015年1月4日设立了第三人,为保证员工能够及时取得工资,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为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特许加盟店,对被告进行管理、考核、发放工资。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并非原告的经营范围或业务组成部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燕舞辩称,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受聘到原告的公司,原告将被告指派至其旗下每日每夜便利店(兴庆坊店)任职,2015年5月被告被转正并晋升为店长,原告承诺月薪3500元,在此期间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多次提出异议,并要求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果。被告深感劳动无保障,于2016年6月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承诺于2016年5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并每月从工资中扣除被告应缴纳的保险金额。截至辞职,被告在劳动保障部门多次查询,均未查询到原告承诺为被告缴纳的保险记录。被告于2016年6月底交接完毕,辞职,并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要求其进行劳动赔偿。原告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各类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燕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167元及经济合同补偿金3499元。并依法为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违背了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前置的程序,请求不合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377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并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167元及经济补偿金3499元,判令原告依法为被告补缴2015年5月起至2016年6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
第三人每日每夜便利店述称,不认可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被告的劳动关系是与第三人每日每夜便利店建立的。一、第三人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管理关系,便利店是吴仑个人设立,与原告公司无关。原告仅是代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工资。二、吴仑与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可知,第三人是受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管理。第三人的营业收入均需存入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与原告公司无关。三、被告为第三人员工。被告自认其实际工作地点为便利店,职务为便利店的店长,其工资标准由便利店进行考核。其提供的证据均与原告无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可知燕舞为第三人的员工,并非原告公司职工。四、第三人已经为被告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因第三人个人原因迟迟不能将其社会保险转至便利店,经多次催要,2016年6月22日燕舞才将其社会保险转到便利店,便利店委托原告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甲方)与吴仑(乙方)签订《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加盟甲方统一连锁品牌,并约定“乙方门店员工自行招聘,薪资乙方自行承担,人力管理权属乙方所有,相关劳动法权利义务均由乙方与劳动者根据法律规定确定。”2015年1月14日,吴仑以其个人经营形式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注册成立了每日每夜便利店。原告陕西众邦消防电力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吴仑签订了《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吴仑委托原告代其向每日每夜便利店的工作人员发放工资。被告燕舞于2015年3月8日到第三人每日每夜便利店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30日,被告单方离职。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其逐月发放。2016年7月28日,被告通过EMS国内标准快递向原告邮寄《告知函》,向原告提出补偿请求。
另查,原告陕西众邦消防电力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吴仑,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第三人每日每夜便利店的经营项目。
又查,被告燕舞(申请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陕西众邦消防电力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燕舞)自2015年5月起至2016年3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38167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按照国家规定缴费比例补缴2016年5月起至2016年6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的保险;3、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99元。2016年11月14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3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761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缴纳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承担其应缴部分,具体补缴的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499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企业信息报告、营业执照、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377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陕西众邦消防电力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燕舞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从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三方面进行评判,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本案中,被告燕舞的工作地点是第三人每日每夜便利店,被告向第三人提供劳动,被告工资由第三人委托原告代为发放,并接受第三人的管理。被告提供的劳动不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也并未接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不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且第三人每日每夜便利店认可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违背了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前置的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主要焦点,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761元、经济补偿金3499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不为被告办理缴纳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之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众邦消防电力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燕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陕西众邦消防电力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燕舞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761元及经济补偿金3499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燕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玲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姬 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贺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