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众邦消防电力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众邦消防电力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燕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10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舞,女,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凌轩,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众邦消防电力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习武园39号。
法定代表人:吴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冬,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安市碑林区每日每夜便利店,住所地西安市互助路66号新兴·新庆坊小区1-50105号。
负责人:吴仑,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炫理,该店员工。
上诉人燕舞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众邦消防电力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消防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安市碑林区每日每夜便利店(以下简称:每日每夜便利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燕舞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2015年3月8日受聘于被上诉人,被其指派到旗下的每日每夜便利店工作,被上诉人按月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并将上诉人养老保险账户转移至其名下、原审第三人的账单也在被上诉人处报销。上诉人在职期间受被上诉人管理、人事关系也在被上诉人处,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是其正式员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每日每夜便利店签订《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的效力不予认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每日每夜便利店关系特殊,吴仑既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每日每夜便利店的实际控制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法律不禁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同时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任职期间多次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却遭拒绝,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761元及经济合同补偿金3499元。
被上诉人众邦消防公司辩称,燕舞未到我公司应聘,我公司也未招聘过燕舞,燕舞亦从未提出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仅根据每日每夜便利店负责人吴仑的通知向燕舞代发工资;每日每夜便利店与我公司无隶属关系,我公司经营范围也不包含每日每夜便利店的经营内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燕舞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每日每夜便利店述称,燕舞从2015年3月8日上班到2016年6月30日离职,一直在每日每夜便利店工作。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燕舞的上诉请求。
众邦消防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众邦消防公司不向被告燕舞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761元、经济补偿金3499元;确认众邦消防公司不为燕舞办理缴纳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确认原告众邦消防公司与被告燕舞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燕舞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8日,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甲方)与吴仑(乙方)签订《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加盟甲方统一连锁品牌,并约定“乙方门店员工自行招聘,薪资乙方自行承担,人力管理权属乙方所有,相关劳动法权利义务均由乙方与劳动者根据法律规定确定。”2015年1月14日,吴仑以其个人经营形式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注册成立了每日每夜便利店。原告众邦消防公司与吴仑签订了《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吴仑委托众邦消防公司代其向每日每夜便利店的工作人员发放工资。被告燕舞于2015年3月8日到第三人每日每夜便利店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30日,被告燕舞单方离职。被告燕舞在职期间的工资由原告众邦消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其逐月发放。2016年7月28日,被告燕舞通过EMS国内标准快递向原告众邦消防公司邮寄《告知函》,向原告众邦消防公司提出补偿请求。另查,原告众邦消防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吴仑,原告众邦消防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第三人每日每夜便利店的经营项目。又查,被告燕舞(申请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陕西众邦消防电力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燕舞)自2015年5月起至2016年3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38167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按照国家规定缴费比例补缴2016年5月起至2016年6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的保险;3、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99元。2016年11月14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3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761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缴纳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承担其应缴部分,具体补缴的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49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陕西众邦消防电力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燕舞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从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三方面进行评判,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本案中,被告燕舞的工作地点是第三人每日每夜便利店,被告向第三人提供劳动,被告工资由第三人委托原告代为发放,并接受第三人的管理。被告提供的劳动不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也并未接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不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且第三人每日每夜便利店认可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违背了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前置的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主要焦点,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761元、经济补偿金3499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不为被告办理缴纳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之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众邦消防电力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燕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陕西众邦消防电力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燕舞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761元及经济补偿金349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燕舞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燕舞对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原告众邦消防公司与吴仑签订了《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吴仑委托原告众邦消防公司代其向每日每夜便利店的工作人员发放工资”以及“2016年6月30日,被告燕舞单方离职”有异议,主张其系因众邦消防公司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而向众邦消防公司发出书面辞职函后辞职的,并非单方离职。燕舞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众邦消防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每日每夜便利店均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燕舞主张其系根据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人吴仑一名司机的口头指派而到每日每夜便利店工作的,被上诉人招聘其时并没有告知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但未提出证明其上述主张的相应证据;被上诉人众邦消防公司对燕舞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其从未招聘过燕舞、亦未指派燕舞到原审第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与每日每夜便利店签订《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时吴仑并非被上诉人的控股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每日每夜便利店述称,燕舞2015年3月8日在其处应聘并被其招聘,之后一直在每日每夜便利店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以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上诉人燕舞与被上诉人众邦消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分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即需要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方是否接受另一方的指挥和管理、一方是否从事另一方安排的劳动、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否系另一方业务的组成部分等。上诉人燕舞主张其系根据被上诉人众邦消防公司实际控制人吴仑一名司机的口头指派而到每日每夜便利店工作,故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燕舞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与每日每夜便利店签订《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没有效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燕舞以被上诉人众邦消防公司向其按月发放工资以及其养老保险账户也转移到了被上诉人名下等为由,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代发工资及代缴社会保险费等仅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上诉人燕舞的工作地点是原审第三人每日每夜便利店,燕舞也是向原审第三人提供劳动,燕舞提供的劳动并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内容,原审第三人亦认可其与燕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燕舞所举众邦消防公司向其按月发工资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众邦消防公司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对上诉人燕舞所诉其与被上诉人众邦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燕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燕舞已预交),由上诉人燕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育凯
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
代理审判员  冯旭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