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强县羌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强县羌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1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卓,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30日,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12日,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系陈德卓之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璟,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文福,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20日,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24日,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强县羌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宁强县。
法定代表人:王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兵,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德卓、***因与被上诉人薛文福、***、宁强县羌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羌州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6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德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对租赁费26692.8元、第四项部分的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认定一年租赁费的事实错误。案涉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上诉人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实际租赁期限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一审法院仅认定一年租赁费的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2.薛文福为实际承租人。***受薛文福指使签收租赁物,薛文福将案涉工程劳务费及材料费转包给***,系非法转包,应属无效转包合同,且该转包系内部约定不具有外部效力,无法对抗上诉人;3.羌州建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薛文福无建筑方面资质借用羌州建司资质承揽项目,双方为挂靠关系,羌州建司对薛文福挂靠经营中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怠于管理,与上诉人无法收回租赁费和租赁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羌州建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陈德卓、***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薛文福支付租赁费149910.4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3.判令被告薛文福返还租赁物钢管2650米、十字卡1110个、接头卡160套、转卡70套、顶丝160根、电葫芦1台,无法返还的,按市场价进行赔偿;4.判令羌州建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被告羌州建司中标承建宁强县二郎坝镇政府发包的宁强县XX镇XX村XX组XX楼主体修建工程后,由羌州建司与二郎坝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招标价为463500元。后经查实,该工程系薛文福挂靠羌州建司,并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实施。薛文福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的劳务和除砂石、水泥、钢筋等建材之外的钢架管、卡扣、顶丝、电葫芦等建筑设备租赁事宜转包于***。2016年6月,该工程开始动工。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26日,***累计从原告处拉走钢管2650米、十字扣1110个、接头扣160个、转向扣70个、顶丝160根、电葫芦1套,约定钢管每米每天计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计0.012元,顶丝每根每天计0.06元,电葫芦一套每月计500元。***就上述租赁物共向原告出具五张租赁清单,每张清单抬头分别写有***用、***租用、***工地租用等字样,每张清单底部有***本人签名和租用当天日期落款。2017年1月22日,***带证明人陈辉、陈正虎与薛文福四人对薛文福、***之间转包的案涉工程劳务费及材料款(实为设备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共计112350元,抵扣过前期***已借支的款项后,薛文福支付***20000元。***收款后向薛文福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XX镇XX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共计112350元(大写拾壹万贰仟叁佰伍拾元整)已结清,债权债务与羌州公司和薛文福没任何关系。领款人:***证明人:陈辉、陈正虎2017年1月22日。”该工程于2016年10月竣工。工程结束后,***将案涉租赁物码放于二郎坝村委会对面村民何明坤家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期间何明坤妻子何小燕曾督促***将租赁物拉走,但因多次联系无果后作罢。原告从2017年多次联系***偿还租赁物亦因联系不到本人追要无果,之后分别向二郎坝镇政府、薛文福主张过权利。案涉租赁物经一审法院委托陕西秦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人民币42297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就返还租赁物和追要租赁费无果后向一审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守信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能够证明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证据是被告***向其出具的租赁物清单,每张清单的落款处仅有***一人签字,未有被告薛文福签字或羌州建司加盖印章,事后薛文福或羌州建司亦未对***的租赁行为进行追认。现有到案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方在出租案涉租赁物时是基于对***得到薛文福或羌州建司的授权而拥有代理权的信赖订立租赁合同,譬如持有二者的介绍信、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等,因缺乏构成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与原告形成的租赁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即出租方原告陈德卓、***,承租方***。原告要求被告薛文福、羌州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费计算,因租赁合同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期亦未签订补充协议对租期进行明确约定,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案涉工程总标的额463500元,工期不到四个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联系不到***时每年都向不同主体主张权利,案涉工程在2016年10月已结束,原告明知在无法联系到被告***及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无果的情形下应尽早与租赁物保管人协调要回租赁物或提起诉讼减少损失,但直至2022年2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结合本案案情,保护一年租赁费为宜,核准为26692.8元{[2650米×0.012元/米+(1110+160+70)个×0.012元/个+160根×0.06元/根]×360天+500元/月×12个月}。因被告***长期不履行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基于法律规定解除租赁合同。因案涉租赁物尚存放于二郎坝村何明坤家,因***未支付何明坤租赁物保管费用,原告无法取回租赁物。案涉租赁物价格经评估为人民币42297元,被告***应积极返还租赁物并承担前述租赁费26692.8元,若无法归还租赁物应按鉴定价格赔偿原告42297元。综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陈德卓、***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陈德卓、***租赁费26692.8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陈德卓、***租赁物(钢管2650米、十字卡1110个、接头卡160套、转卡70套、顶丝160根、电葫芦1台),若无法返还,需赔偿42297元;四、驳回原告陈德卓、***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鉴定费3000元,计51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租赁费金额是否适当;二、薛文福是否应当承担案涉租赁费支付以及租赁物返还义务,羌州建司对此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在2016年10月已结束,租赁物闲置在二郎坝村一村民家。按照租赁建设设备的行业习惯,承租方租赁建设设备是用于生产经营,一般情况下不会租用之后长期进行闲置。在***不支付租赁费也不归还租赁物的情况下,陈德卓、***应当及时采取要求***在合理期限内给付租金或者解除合同等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对陈德卓、***主张租赁费的合理期限,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租赁物的性质,酌定租赁合同为一年,较为合理,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多次在陈德卓处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向陈德卓出具的租赁清单上注明“***用”或“***租用”或“***工地租用”字样,一审判决以此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出租方为陈德卓、***,承租方为***,并无不当。陈德卓、***上诉主张薛文福为本案实际承租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是薛文福,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挂靠、违法分包等不规范现象影响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租赁合同仍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又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表征,陈德卓、***上诉主张羌州建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陈德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德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润余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肖 晗
书 记 员 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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