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1民初5125号
原告:陕西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强县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宁强县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248.6元,并以113,248.6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包括电缆、发动机控制箱、应急照明灯等货物,合同价款为128,670.6元,预付定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送货共计133,248.6元,扣除定金20,000元,尾款113,248.6元,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付款凭证等。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21日,原告XX公司(供方、甲方)与被告XX公司(需方、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电线、电箱等货物,合同价款128,670.6元,结算方式:预付定金贰万元整,剩余尾款2023年3月3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违约方按日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有被告盖章及代理人***的签字。2023年2月25日,被告XX公司通过***账户向原告付款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补货4,578元,货款累计133,248.6元。通过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称,您这边欠货款113,248.6元。***回复称,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仅支付定金后,剩余货款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剩余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未超过双方合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强县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3,248.6元,并以此款项为基数,支付自案件受理之日起(2024年5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表述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