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强县羌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强县羌州建筑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726民初815号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大安镇,系在校学生。
委托代理人*汉华,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大安镇,村民,系原告***之父。
被告***,男,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现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居民。
委托代理人***,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强县羌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羌州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强县羌州建筑工程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汉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宁强县羌州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旧城改造,原告门面房迁回至上关街1号楼门面房,2007年10月回迁房交由原告使用,被告***回迁房位于原告门面房二楼。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在原告屋面上加修鱼池、假山,对原告屋面防水和屋面结构造成巨大损坏,使原告门面房一直漏雨。原告多次找居委会、城建局、开发商(宁强羌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无果。被告开发商称屋面漏水不属于建筑工程质量,而是二楼回迁户***使用原告屋面打洞改建、加修鱼池假山,对门面楼顶防水和屋面结构造成严重损害所致,造成原告门面房一直漏水、漏电、顶棚掉落、污损、钢筋出露,并使原告方收入受损。在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虽将平台附着物拆除修复了楼面,但现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侵权而给原告9年来造成的损失费用3万元。
被告***辩称,2005年回迁宁强县汉源镇上关街1号楼2楼住房一套,阳台与原告门面房屋顶上的平台相连,***购买了该平台。漏水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房屋是在地震之前交付的,防水层已经到了年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漏水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在原、被告要求下,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初步意见,被告将楼上附着物拆除,并将楼面防水层修复,对落水管进行改造,现在原告认可已经没有漏水,要求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宁强县羌州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羌州建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诉称是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在原告屋面上加修鱼池、假山,对原告屋面防水和屋面结构造成巨大损坏,使原告门面房一直漏水,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漏水存在,而羌州建司没有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房屋受损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羌州建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羌州建司依法不承担责任。二、被告羌州建司与原告和被告***是房屋回迁合同关系,回迁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虽然诉称回迁的房屋有质量问题,但原告一直没有举出鉴定意见之证据来证实其主张,被告羌州建司在2004年12月20日前交付使用。至今长达12年原告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足以说明回迁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房屋漏水是被告***建鱼池、假山所致的,与被告羌州建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的父亲*汉华以原告名义购买了位于宁强县汉源镇上关街1号回迁楼第1层门面房一间,并办理产权登记。2005年,被告***回迁位于宁强县汉源镇上关街1号楼第2层住房一套,并办理产权登记。原告门面房屋面的平台与被告***住房阳台相连,***购买了该平台,并在平台上修建鱼池、假山等附着物。后原告发现门面房漏水,便找居委会、城建局、开发商宁强羌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映情况。2008年12月3日,被告宁强县羌州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关于上关街壹号楼门面房漏水答复,以公司对一二号楼有平台的住户严禁乱开门洞,严禁在平台上修建临时建筑物,造成漏水,谁造成谁负责的原则为由,要求原告找***对其门面房进行维修,保证不漏水。原告父亲*汉华以门面房漏水为由多次找被告***,但并未完全解决。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门面房屋面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拆除,维修好屋面结构和防水。2、判令被告承担损失费用3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期间,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已主动将原告门面房屋面上修建的鱼池、假山等附着物拆除,对楼面做了防水处理并改建了落水管。本院曾建议原告就屋面损害原因及程度,书面申请由专业机构现场勘验鉴定后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主张此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产证复印件,照片,宁强县羌州建筑工程公司关于上关街壹号楼门面房漏水答复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3万元,应对其主张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供了租房人书写的材料用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但经其当庭质证,被告否认原告之主张,且该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缺乏证据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供佐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将原告门面房屋面的建筑物和附着物拆除,维修好屋面结构和防水的诉请,诉讼期间被告***已主动拆除附着物,并对原告门面房屋面做了防水处理及改建落水管,审理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汉华当庭认可不再漏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经审查案由定性不当,根据案件的实际,应确定为排除妨害纠纷,现妨害已排除。故对原告诉请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