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克岚泵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206号

原告:上海**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徐公路3029弄98号2幢-7。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沙路1号美林阁小区1栋2单元1402室。

负责人:宋大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曲江新区雁翔路以东南三环以北旺座曲江B座17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勇,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上海**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与被告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子午新疆分公司)、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子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被告陕西子午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陕西子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256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6月30日暂计至2020年3月30日即22560×5‰×33个月=372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因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立式多级稳压泵、气压罐、控制柜等消防器材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双方于2017年5月6日、2017年10月7日核对账目并出具对账单说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2560元,并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子午新疆分公司、陕西子午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供货确认单,买卖合同事实没有发生。对账单上没有分公司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发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原告与陕西子午新疆分公司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第一份载明陕西子午新疆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消防主泵2台、喷淋主泵2台、立式多级稳压泵2台、气压罐1台(型号为800×0.6MPa)、控制柜1台(型号为KLK-SD/2kb0-1.5),总价为79288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后付清全款,以上价格不含税,收到预付款后15天交货,原告在合同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陕西子午新疆分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公章,并有刘红学签名。另一份合同载明陕西子午新疆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气压罐2台(型号为600×0.6MPa)、控制柜1台(型号为KLK-2P-3),总价为7600元,收到预付款后15天交货,原告在合同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陕西子午新疆分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公章,并有刘红学签名。

2017年5月6日,原告出具应收款对账单一份,载明购货单位陕西子午新疆分公司2016年9月2日两份购销合同应付货款共计22560元,均未支付,请于2017年6月30日前结清货款。原告在供方处盖章,陕西子午新疆分公司在需方处盖章,并在购货单位其名称处盖章。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应收款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子午新疆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抗辩双方虽签订合同,但原告未提供供货单,两份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对账时间为合同签订八个月后,对账单对产品明细、货款总金额、付款时间约定明确,如被告未收到货物,不可能在时隔八个月后对上述内容进行确认,被告的抗辩明显违反常理,本院不予采信,陕西子午新疆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225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但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利息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原告可自2017年7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3722.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泵业有限公司货款22650元;

二、被告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泵业有限公司利息3722.4元(2017年7月1日-2020年3月30日)。

上述款项共计26282.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玉琼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薛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