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蓝田县茂盛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22民初863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桂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蓝田县茂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

投资人:段均彦,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燕,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子午科技公司)与被告蓝田县茂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茂盛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2020年5月27日,被告茂盛公司对原告子午科技公司提出反诉。2020年7月9日,本院依申请将***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马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蓝田茂盛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曹小燕,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子午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茂盛公司支付原告子午科技公司剩余工程款515212元(合同总价1635215元,已支付11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工程款应从支付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之日,按照国家同等贷款利息计息。(1.其中工程质保金81760.75元自2016年7月20日至2020年3月31日为14574.29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倍年利率4.75%;2.欠付工程款433454.25元自2015年8月15日至2020年3月31日为96955.23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倍年利率4.75%。)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子午科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茂盛公司支付原告子午科技公司剩余工程款615215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工程款应从支付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之日,按照国家同等贷款利息计息。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三人将从被告处冒领的工程款30万元直接交回原告并赔偿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子午科技公司与茂盛公司2014年6月27日签订茂盛酒店综合改造工程消防系统施工合同,子午科技公司于2015年3月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15年7月15日大楼交房,实际投入使用(附同一项目法院判决书),根据合同10-1约定“已竣工未验收的工程,在交工前由承包方负责保管,发包方不得动用,如发包方已经使用,即视同交验完毕。”所以本工程视同2015年7月15日已交验完成,同时工程质量保修期也应于2015年7月15日开始至2016年7月14日结束。剩余工程款515215元中的433454.25元茂盛公司应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工程质保金81760.75元被告应于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公司。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本诉被告茂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茂盛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132万元,并非110万元。且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做消防验收和交付消防验收合格证,仍有32万元未出具发票,其做的工程存在严重问题,导致茂盛公司整改产生费用。另合同约定应从工程款总价中扣除3%共计49056.45元,因为该笔费用已由茂盛公司支付给总承包方陕西三建。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主张以2015年7月15日为竣工验收日期也无任何依据,双方至今也未决算。因此其要求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称2015年3月前完成全部施工不实,消防供水工程是子午科技公司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完成的,***按期完成了工程并验收合格,88.2万元工程款由子午科技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另30万元是子午科技公司出具委托书后,由茂盛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625215元,重复要了30万元,实际已经支付过了。就是茂盛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那30万元工程款。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茂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承担修复费19400元,消防检测费63000元;2、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违约金81000元;3、要求被反诉人为所付工程款提供正式税票;4、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茂盛公司与子午科技公司签订茂盛酒店综合改造工程消防系统施工合同。双方在第3条约定工程要求质量等级为合格。第10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检测、验收条件,乙方(子午科技公司)按照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但乙方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2月茂盛酒店改造工程正式申请消防验收,因存在消防设施、器材、配套设置等问题被要求整改,直到2019年6月该工程才正式通过了消防验收。在消防验收中因子午科技公司所安装的消防水带质量不合格且存在漏水问题,子午科技公司口头同意茂盛公司先更换,所花费用以后在工程款中扣除。消防水带后来由第三方安装完毕,费用共计19400元。根据双方合同第9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应承担返工修改费用。按照合同14条约定,因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或经验收不合格等情形应赔偿损失并按照总价款5%-10%支付违约金,故提起反诉。

被反诉人子午科技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不同意违约金要求,原告收到100万工程款已开具发票,未收到的无法开具,反诉费由反诉原告承担。

第三人***述称,其认为自己做的消防供水部分质量合格,消防用电是否合格不知道。消防验收延误并非因为供水部分,是其他原因导致,具体什么原因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双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其证明目的是否能够得到确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子午科技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及受案回执,对该组证据,被告茂盛公司及第三人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以及是否存在伪造公章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不予认定。

2、子午科技公司提交的(2019)最高法民申字4324号民事裁定书、(2019)陕民终字2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异议称对真实性无法核对,经本院核对,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3、茂盛公司提交的加盖有“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的委托书及署名***的借条。子午科技公司不认可委托书真实性及借条关联性,本院认为,子午科技公司虽对该委托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借条,虽名称为借条,实为收款后出具的凭据,茂盛公司与第三人***均认可此为收款后出具的凭据,故该证据虽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与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4、茂盛公司出具的消防检测合同书、消防大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2017年2月21日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消防验收意见书。子午科技公司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申请消防验收及被责令整改等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予以认定。

5、茂盛公司提交的水带照片两张,水带工费收据、微型消防站发票。子午科技公司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更换水带的事实发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与《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内容相互印证,难以证实此次安装与原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2020年7月8日,根据子午科技公司申请,本院从蓝田县消防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与消防大队工作人员谈话笔录一份、蓝公消验字【2017】第000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茂盛公司与子午科技公司签订名为《茂盛酒店综合改造工程》的合同。第三人***在合同落款子午科技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合同约定由子午科技公司承建茂盛酒店综合改造工程的“消防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合同总价1635215元,包含施工范围内的消防验收、含税金、工程检测、3%工程配合费。合同第4-3条约定“付款方式:按总工程款60%付款(即100万元):主管完成付50万元、支管完成付30万元、火灾报警完成付20万元,(穿线完成付10万,设备安装完成付10万)。竣工验收将消防合格证书交付甲方并完成决算后一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额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到期后五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双方在合同第14条约定“乙方因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经验收不合格,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代表可通知乙方,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按合同总额的5%-10%支付违约金”。后子午科技公司完成了施工,并委托陕西成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2017年2月21日茂盛酒店改造工程正式申请消防验收,2017年3月3日,西安市蓝田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蓝公消验字【2017】第000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列举出了20项问题。其中包括“1.1至2层与原审核意见不符,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8.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末端试水装置不符合规范要求……”等从设计到施工各个方面的问题。茂盛公司2019年3月14日向消防部门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再次申请消防验收并于2019年6月17日获得通过。该次验收,茂盛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消防技术检测,花费63000元。后因款项支付等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另查明,工程开始施工后,2014年8月20日,茂盛公司向子午科技公司账户付款40万元;2014年12月10日,付款40万元;2015年6月17日付款20万元。对该三笔支付的工程款子午科技公司已向茂盛公司开具了发票。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持子午科技公司委托书,要求茂盛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其个人账户。后茂盛公司分两笔向其提供的账户支付了共计30万元工程款。第三人***就该工程款向茂盛公司出具了名为“借条”的书面凭证。2019年5月5日,经子午科技公司要求,茂盛公司支付2万元工程款至其员工马某某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茂盛公司是否应向子午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2、子午科技公司请求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3、子午科技公司请求第三人***返还30万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4、子午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修复费及消防检测费;5、茂盛公司要求子午科技公司承担违约金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已完成,且该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子午科技公司已按照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虽其施工存在一定瑕疵,且第二次消防验收由茂盛公司自行办理,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但其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茂盛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虽子午科技公司不认可其委托第三人***代收的30万元工程款,认为其不具有代理权,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并非子午科技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第三人***作为代为签署施工合同公司的代表,持有加盖公司印章的委托书,具有正常的权利外观。结合该公司认同委托公司其他员工代收部分款项的事实,茂盛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应认定为向子午科技公司支付。另合同总额包含3%的施工配合费,根据已生效的(2019)陕民终259号判决书,应由茂盛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因此欠付工程款应为约定的工程款总额1635215减去直接支付给子午科技公司的100万元和由其员工马某某及第三人***代收的共32万元,再扣除合同总价款3%工程配合费49056.45元。故茂盛公司欠付工程款实为266158.55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子午科技公司应根据茂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提供由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子午科技公司应完成消防验收。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竣工验收将消防合格证书交付甲方并完成决算后一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额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到期后五个工作日之内支付。”2017年2月21日,该项目第一次申请消防验收。后因双方原因导致验收不合格,后续由茂盛公司通过整改完成了验收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合同约定,2017年2月21日前,子午科技公司尚未履行合同约定进行消防验收的义务,其要求从2015年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3月3日,消防部门告知消防验收未通过,后茂盛公司自行整改通过验收。因此2017年3月3日起,应视为子午科技公司履行了其合同主要义务,对于其履行瑕疵,茂盛公司可另行请求其违约赔偿责任,但在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后,亦应及时支付相应对价。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266158.5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子午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承认第三人***为其公司员工,因此要求***上缴代表公司收回的工程款,涉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驳回请求。

对于第四个焦点问题,茂盛公司虽主张更换水带等产生了相应的修复费,从本次调取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显示的消防验收不合格问题中,并不存在消防水带不合格的问题,故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案件关联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二次检测的费用63000元,因导致首次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原因既包含茂盛公司项目设计更改等问题,亦包含子午科技公司部分设施施工不合格问题。从总计20项不合格内容中,因茂盛公司方面的原因产生的占绝大多数。因此该笔费用,考虑到消防系统的庞大及子午公司施工部分先期已检测花费2万元的实际,63000元二次检测费用由子午科技公司承担3000元为宜。

对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合同第14条约定“乙方因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经验收不合格,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代表可通知乙方,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按合同总额的5%-10%支付违约金。”因蓝公消验字【2017】第000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由子午科技公司按照合同施工完成的部分设施装置验收不合格,因此,子午科技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违约责任,现茂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请求子午科技公司按照合同总价的约5%即81000元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反诉原告)蓝田县茂盛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66158.55元及利息(以266158.55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蓝田县茂盛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81000元,检测费3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本判决认定的已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132万元(已提供100万元发票)向被告(反诉原告)蓝田县茂盛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由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蓝田县茂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67元(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67元,被告(反诉原告)蓝田县茂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84元(蓝田县茂盛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03元,被告(反诉原告)蓝田县茂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哲强

人民陪审员  李安钊

人民陪审员  张宽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薛 雄

书 记 员  李晨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