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崇正华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民辖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沙路1号美林阁小区1栋2单元1402室。
负责人:宋大勇,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崇正华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87号金合大厦1栋29层2单元2911。
法定代表人:肖梅芳,新疆崇正华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以东三环以北旺座曲江B座17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冰,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南旅基地乌鲁木齐县政府3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伟春,乌鲁木齐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主任。
上诉人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崇正华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58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我公司为被告,且我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沙路1号美林阁小区1栋2单元1402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崇正华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涉案《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新疆崇正华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根据管辖约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张  惠  君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