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民申4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巧,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娇,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巧,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娇,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吉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予,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以东南三环以北旺座曲江B座17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冰,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权,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沙路1号美林阁小区1栋2单元1402室。

负责人:宋大勇,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权,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陕西子午公司)、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称陕西子午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管辖法院错误,应当是新市区人民法院,而非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一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当事人应当是新疆吉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和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而非本案的***与***、***,因为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两个公司,而非***与二申请人;3、一审法院仅依据欠条这单一证据判决我们二申请人向***支付钢材款950,000元系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答辩称,欠条和承诺书是二申请人共同向我出具的,且二申请人曾经向我账户中支付过货款,债权人是我,我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适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答辩称,1、申请人如果认为一审法院管辖错误,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不应当在再审审查中提出;2、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3、欠条及还款承诺书均由二申请人签字,没有陕西子午公司及新疆分公司的签章,我们对此债务不知情,不应当由公司承担,应当由二申请人承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应诉答辩,应视为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买卖行为进行时,虽然***系陕西子午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出示的《欠条》和《承诺书》未加盖陕西子午公司或新疆分公司的印章,只有申请人签字确认,且申请人在任职和离职后反复多次签字确认该债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二申请人承担债务并无不妥,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宏

审  判  员   于江涛

审  判  员   王奕丁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王梓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