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岚皋县烛山食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安康某某通制冷工程部、陕西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25民初411号 原告:岚皋县烛山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城关镇东新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5684778971J。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承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安康***通制冷工程部。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四树村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991MA70MF6F17。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被告):陕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红缨路96号翔园新居二单元0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04141096。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月9日出生,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 原告岚皋县烛山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烛山公司)与被告陕西安康***通制冷工程部(以下简称锦通制冷部)、被告陕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撤回对消防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锦通制冷部申请追加消防公司为被告。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消防公司的起诉,追加***为被告,追加消防公司为第三人。2020年7月24日,再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厂房被烧毁的损失442867元及因火灾事故造成工期预计延误66天工期的利息损失157100元(厂房总投资1039万元×6.875‰÷30天×66天),总合计损失5999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岚皋县城关镇罗景坪社区苦桃湾建造新厂房,与被告锦通制冷部签订了冷库建造合同,与被告消防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原告新建厂房被大火损坏,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经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通制冷部辩称:一、原告厂房失火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承担责任。相反,被告材料损失应该由原告及***给予赔偿,且互负连带责任。1、原告明知被告***没有电焊操作证,而雇佣其在事发地点进行电焊操作,此次事故的责任在于原告和施工人***。原告明显违反《消防法》第二十一条“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规定,其起诉被告目的是企图抵消自己的责任。2、2020年4月4日是清明节,国家法定假日,原告趁被告回乡祭祖的时机派***违规操作电焊引发火灾,此次事件的发生非常蹊跷,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与理由均站不住脚。3、***在二楼电焊烧毁一楼被告建造冷库聚苯板的责任完全在原告及***。理由为:被告于2020年3月7日按照和原告签订的《冷库安装合同》到原告工厂进行冷库前期场地勘查时,该厂正在进行电焊操作,被告就问原告工地负责人**:“你们还在电焊,咋就叫我来建冷库?”**回答说:“你建冷库的地方已经电焊完毕,可以施工。”于是,被告于3月8日将从外地购入建造冷库的材料拉入原告工厂,3月25日将冷库搭建完毕,3月26日购入聚苯板放在一楼施工现场,后因原告没有及时联系混凝土送货,而导致被告无法在冷库地面上铺设聚苯板(没有混凝土覆盖地面)而停工,10天后就发生火灾,此事件责任方完全在原告和***。4、这起火灾完全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商量后故意造成的。原因很明确,***电焊操作不在失火现场,而二楼早已用水泥铺设地面,没有任何其他可以渗漏到一楼的缝隙,只有通往一楼的一根铁管有缝隙,如果***或原告派员在二楼管缝处盖一块东西,哪怕就是一块胶合板也无法引起此次火灾,这些事实有岚皋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子以确认。原告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派***进行电焊操作,又不派人员在现场监管,而***偏偏在二楼管缝上部进行电焊作业引发火灾,被告认为这是两人合谋后的故意行为,此问题如不能公正解决使得被告经济损失得到赔偿,被告将保留向有关部门进一步投诉的权利。二、消防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消防工程公司,原告有意将其拉入这起火灾事故引发的赔偿案件中,被告没有反对意见,请人民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岚皋县人民法院2020年6月9日第一次开庭,被告方才得知消防公司在2020年4月1日发文任命***为原告苦桃湾冷库工地项目经理,而此次火灾发生在2020年4月4日,被告有理由认为是原告为了推卸责任而伙同***、消防公司共同捏造伪证。据此消防公司就应承担***电焊作业引发火灾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作为没有电焊操作证的承包人就转化为消防公司的工作人员或独挡一面的项目经理,消防公司的答辩状和补充答辩状均证实自己愿意加入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综上所述,依据岚皋消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所诉的财产损害纠纷案与被告毫无关系,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不实之诉。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在于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述称意见为:坚持2020年7月2日开庭时的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意见。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4月23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第三人的未盖章的打印件,第三人盖章后寄出。本次事故发生在4月4日,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尚未签订合同。况且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与***个人已经签订合同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案涉事故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火灾事故认定书。3、锦通制冷部营业执照、《冷库建造合同书》。4、《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消防公司**(2020)政字8号文件。5、原告与陕西火花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与陕西万和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墙面清洗合同》、与中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陕西分中心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与陕西方得建筑工程设计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固设计合同》。6、苦桃湾厂房总投资费用单据。7、货梯维修协议。 被告锦通制冷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事故是因***电焊引起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合同。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应该由专业机构鉴定。证据6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7与被告没有关系,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事故发生时与原告还没建立合同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同成立时间有异议,应该是2020年4月23日签订,项目部的成立时间应该是2020年6月5日。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与其无关。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锦通制冷部向法庭提交了:1、营业执照。2、火灾事故认定书。3、制冷设备材料销售单。4、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第三人**(2020)政字8号文件。5、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消防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次事故是与锦通制冷部有关系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属实,但没有密谋推脱责任。 ***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不知情。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及项目部的成立时间有异议。第三人对录音未发表质证意见。 ***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1、顺丰快递单、***与***聊天截图。2、顺丰快递查询单。3、通话录音:一是***与***的通话录音。二是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原告代理律师沟通的现场录音。4、火灾事故认定书。5、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岚皋县消防救援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相应的火灾认定资料。6、原告与***(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 原告质证意见:顺丰快递***丰快递查询单看不出快递单所寄材料的内容,寄件人也不是原告或者***,所以与本案无关。***的微信聊天记录,另外一个人没有显示是谁,与本案没有关系。录音一没有办法确认是谁和谁的录音,录音二属实,是消防公司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这个事情的谈话。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说法并不矛盾,在现场施工的就是***,**只负责现场管理施工,并不知道与谁签定的合同,更能证明消防公司管理混乱,没有明显标志就进行施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合同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草签的一个合同,在与消防公司签订合同以后,这个合同就废止。 锦通制冷部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录音与锦通制冷部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锦通制冷部签订合同是1月14日,跟***签订合同是1月17日,消防工程没有完工,锦通制冷部就不能进厂施工。 ***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与***的录音属实,另外一个录音不知情。对证据4、5、6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确认证据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火灾事故认定书、锦通制冷部营业执照、《冷库建造合同书》、《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墙面清洗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货梯维修协议》予以确认。原告与消防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2020)政字8号文件是在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形成的,但客观真实,予以确认。《钢结构加固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结算方式为“图纸样稿出来后,甲方(烛山公司)向乙方(陕西方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供设计样稿”,原告未提交设计公司的设计样稿,不足以证实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对此合同不予确认。苦桃湾厂房总投资费用不足以证实延误工期的利息损失,不予确认。二、对被告锦通制冷部提交的营业执照、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制冷设备材料销售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第三人**(2020)政字8号文件虽在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形成的,但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消防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与本案的财产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三、对第三人提交的顺丰快递单、***与***的聊天截图、顺丰快递查询单、***与***的通话录音、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与***(2020.1.17)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予以确认。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原告代理律师沟通的现场录音与本案的财产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1月14日,原告与锦通制冷部签订了《冷库建造合同书》。同月17日,原告与***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后,***与锦通制冷部先后进入厂区施工。2020年4月4日上午厂区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当日,岚皋县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记录为:一、环境勘验:火灾现场位于岚皋县苦桃湾工业园区,起火建筑为烛山食业在建厂房,建筑结构为钢结构,层数2层,南北长63米,东西长40米,建筑外墙材料为岩棉彩钢板。该厂房南邻空地、**土坡、**空地、**园区道路及一条天然河流。二、初步勘验:从东边土坡上看现场,厂房1层东侧南段外墙烧毁严重,采光窗户脱落,该位置2层外墙烟熏痕迹明显,外窗破损但未脱落;从南侧空地上看现场,厂房南侧外墙最东边一道呈关闭状态的铁皮门(1号门),门框、门缝、门周围彩钢板显现高温炙烤后的焦褐色,南侧大门为敞开状态,大门卷闸门上有烟熏痕迹;西墙北墙外部外观正常。进入火场内部,厂房1层东南角烧毁严重,过火面积约200平方米,南墙铁皮因高温炙烤显现黄色,紧靠东墙修建的长排冷库,南西段约30米烧毁严重,自南向北烧毁程度逐渐降低,南门入口处散落***温用的泡沫板残骸。厂房2层未过火,烟熏痕迹明显,东侧靠近南侧四面窗户因高温损坏,窗框未脱落,部分玻璃未脱落。三、细项勘查:1层1号门门板变形,门旁边的砖混墙面墙皮完全剥落,竖立堆放的**鉄皮一部分向1号门方向便倒;2层东南角,靠近南500mm处在一直径100mm的管道预留圆孔,预留孔内有正在安装的不完整管道一根,透过剩余缝隙看1层清晰可见,预留孔的正上方有两处角铁焊接操作点位,电焊灼烧痕迹犹在。四、专项勘验:2层东南角,靠南墙,距离东墙10米处,地上放置电焊作业设备一套,电源处于接通状态。岚皋县消防救援大队经过调查,做出了岚消火认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时间为2020年4月4日10时20分许;起火部位为苦桃湾工业区烛山食业分厂在建厂房1层东南角;起火点为1层靠近南墙、距离东墙10米处;起火原因为***(身份证号码612426198501093418)在2层电焊作业时,产生的焊渣通过地板上预留管道缝隙掉落至1层正下方堆放的***温泡沫板堆垛上,起火进而蔓延成灾。各方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无异议。4月9日,原告与中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陕西分中心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陕西分中心对火灾厂房进行检测。陕西分中心经过检测,于2020年4月20日做出了CZZX/2020-WJ-015号检测报告,结论为:房屋Ⅰ区的构件遭受中度烧灼尚未破坏,显著影响结构材料或结构性能,明显变形或开裂,对结构安全或正常使用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应对1层Ⅰ区的所有构件(包括顶板)采取加固措施,损伤严重的构件应立即更换处理,如后期对Ⅰ区顶的楼面增加荷载,还应对楼面板重新浇筑处理;对Ⅱ区损伤熏黑的部位进行清洗、修复后可正常使用;对Ⅲ区熏黑的部位进行清洗后可正常使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元。4月10日,原告与陕西万和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墙面清洗合同》,由陕西万和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清洗原告厂房火灾造成的墙面油烟污垢,原告支付费用66000元。5月28日,原告与陕西火花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钢构加固及彩钢围护拆旧装新(合同附具了详细的工程内容及单价),工程含税总价为307867元。5月30日,原告向陕西火花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68000元。6月27日,原告与河南中原圣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货梯维修协议》,由河南中原圣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厂区因火灾受损的四部货梯,维修费用15000元(其中维修人工费用7000元,材料费用为8000元)。原告损失共计406867元。锦通制冷部在为烛山公司建造冷库时,将大量的易燃材料堆放在施工作业区,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没有将堆放的材料具有易燃性特点告知烛山公司和已经先行进入厂房进行消防工程施工的***等施工人员。 另查明,原告在与***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后,***于4月22日通过顺风快递向第三人邮寄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已经盖章的合同书),第三人次日收到《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后,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将该合同寄回。合同落款的签约时间为4月1日。6月5日,第三人将《关于成立岚皋县苦桃湾消防工程项目部的决定》即**(2020)政字8号文件邮寄给***,落款时间为4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二是第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财产损失数额确定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墙面清洗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货梯维修协议》以证实其财产损失情况。锦通制冷部对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不认可,不申请司法鉴定,但这些合同都是原告与相应的专业机构签订,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同内容符合厂区被火烧毁的客观实际,应该对这些合同予以确认,即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为406867元。 关于焦点二,第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第三人与原告在火灾事故发生后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且第三人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时间为4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成立时间为4月23日。本起事故发生于4月4日,此时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尚未成立,且第三人对合同成立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予追认,故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多种原因共同造成,非某一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系多因一果。首先,***没有电焊作业操作证,其违规实施电焊作业,是导致本起火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次,锦通制冷部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施工作业区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易燃可燃材料”。锦通制冷部在为原告建造冷库时,将大量的易燃材料堆放在施工作业区,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没有将堆放的材料具有易燃性特点告知原告和已经先行进入厂房进行消防工程施工的***等施工人员,这留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同时,锦通制冷部认识到消防工程尚未完工,进入厂房实施冷库建造不妥,但仍然进场施工,存在过错明显。锦通制冷部的疏忽大意和过错,也是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再次,原告将消防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按照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综合评判各责任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确定***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锦通制冷部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岚皋县烛山食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06867元的60%,即244120.2元。 二、被告陕西安康***通制冷工程部赔偿原告岚皋县烛山食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06867元的20%,即8137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负担2050元,被告陕西安康***通制冷工程部负担685元,原告岚皋县烛山食业有限公司负担2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欢 书 记 员 曹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