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江供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汉中市汉江供水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宁夏晨晖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留民初字第00134号
原告***。
原告汉中市汉江供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友爱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马生常。
被告宁夏晨晖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海城镇复兴巷。
法定代表人闫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
住所:宁夏海原县东城路利民小区营业房。
负责人王立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汉中市汉江供水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生常、宁夏晨晖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汉江供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科、被告马生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晨晖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晖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海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晨晖公司司机***驾驶宁E31996/宁EA659号半挂牵引车由汉中驶往宝鸡方向,行至316国道2232km+310m,弯道超车与对面驶来的原告驾驶的陕FD3530号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1.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双骨折;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双下肺挫伤;5.左前肩挤压伤;6.左上肢多发性表皮擦伤;7.左侧胸壁大面积表皮擦伤。原告住院39天出院。医嘱不适时随诊,一月后复查,功能锻炼,继续口服促进骨骼生长药物,骨折愈合后一年去除内固定。2014年9月11日留坝县交警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后期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评估。2014年9月12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定第8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日。宁E31996/宁EA659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协商无果,现原告损失医疗费3395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护理费9027元、误工费20148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46546.48元,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太平洋财产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晨晖公司、马生常、***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汉江公司诉称,案件事实同上。2014年7月2日,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原支公司委托太平洋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对陕FD3530号车辆进行定损,维修费总金额为16000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18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晨晖公司和马生常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马生常辩称,其系宁E31996/宁EA659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经营人,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晨晖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晨晖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宁E31996/宁EA659挂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第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法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并结合原告的证据来进行赔偿;第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严重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且本案的发生存在工伤情况,在工伤事故中,原告已经获得赔偿的,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原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驾驶宁E31996/宁EA659号半挂牵引车由汉中驶往宝鸡方向,行至316国道2232km+310m,弯道超车与对面驶来的原告***驾驶的陕FD3530号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陕西省留坝县医院急救,支付各项费用333.20元;后在汉中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双骨折;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双下肺挫伤;5.左前肩挤压伤;6.左上肢多发性表皮擦伤;7.左侧胸壁大面积表皮擦伤。原告***住院39天出院,支付各项费用32508.08元,出院医嘱为:不适时随诊,每月来院拍片复查,功能锻炼,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骨折愈合后一年去除内固定。原告出院后先后在汉中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各项费用309元,在汉中市3201医院检查支付各项费用300元,在汉台区东关办事处雷家巷村卫生室门诊治疗,支付各项费用510元。2014年5月26日,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留公交认字(2014-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无责任。2014年9月11日留坝县交警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后期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评估,同年9月12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定第8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者***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日左右;支付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原告***系汉江公司职工,伤病期间由同事王建发护理。原告***兄弟二人,其父系退休工人。陕FD3530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汉江公司。宁E31996/宁EA659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晨晖公司,晨晖公司将车辆出租后转手到被告马生常。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人为马生常,***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由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运营资格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票据、定损单、合同、工资表、证明、收条、协议、说明、保单、笔录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及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财产损失等费用。本次事故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本起事故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马生常作为肇事车辆宁E31996/宁EA659挂车的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肇事司机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马生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马生常承担本起事故100%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原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959.48元(33959.48+6000元),原告在留坝县医院、汉中市人民医院、3201医院、汉台区东关办事处雷家巷村卫生室支付各项治疗费33960.28元,均有票据及病历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33959.48元,故本院支持33959.48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20148元[138元×(126+20)天],综合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可;结合汉江公司出具的合同、工资明细、证明,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3018元/月,误工费为3018元/月÷30天×146天=14687.6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9027元[(39+20)天×153元/天],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请求的护理时间予以认可;结合汉江公司出具的合同、工资明细、证明,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标准为3360元/月,护理费为3360元/月÷30天×59天=66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县一般工作人员到汉中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30元每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30元/天×59天)。5、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为20元/天,计1180元(20元/天×59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186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原告父亲王福生系退休工人,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子王昱彤:16680/年×(18-14)÷2×10%=3336元;原告之母胡兴秀:16680/年×(20-(64-60))÷2×10%=133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费用共计623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综合本起事故双方过错程度、伤残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租车协议、汉中阳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条,并经庭后核实属实,但本院结合原告陈述、病情及庭后核实的证据,本院合理确定其交通费7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129301.08元。另外,原告请求鉴定费1560元,系原告为做伤残鉴定花费,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不属损失范围。原告汉江公司主张陕FD353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修理费16000元、施救费2000元,上述损失经原、被告协商定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原支公司对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定第8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汉中市人民医院2014年5月9日、5月13日及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补充说明,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准许,并已书面通知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原支公司。原告***的损失合计129301.0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909.4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下余32909.4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100%予以赔偿,计32909.4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6391.6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6391.60元。原告汉江公司财产损失共计1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下余16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100%予以赔偿,计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39959.48元、误工费14687元、护理费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62396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29301.08元,被告中国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391.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2909.48元。
二、原告汉中市汉江供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16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8000元,被告中国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000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汉中市汉江供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依法减半收取751元,原告***承担91元,被告马生常承担660元。
鉴定费1560元,原告***承担190元,被告马生常承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  张成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超越